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黃智用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原告與被告周盟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70-114地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547建號、面積263.2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同段3547-3建號、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圍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連同房屋與圍牆間之範圍,應為土地全部,有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圍牆部分)、房屋現況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計算式:127 ×13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