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張家榮原告與被告李榮義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之不動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得提出鑑價報告,房屋稅單或陳報一定之價額,並得參考結構及折舊相同或相近之建築物價格再據以核算提出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04款之規定為明確之聲明(目前訴狀記載之聲朗有缺漏,欠明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