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劉健雄原告與被告黃秀鳳、江佳萍、江燕、江培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明確之聲明【需指出請求被告維持「袋地通行權」之土地坐落位置、範圍,又原告事實理由欄雖載稱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起,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然訴之聲明漏未載明起算日期,且請求金額變更為10000 元,難認明確】,致本院無法依其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之裁判費額。查: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5 號」之2 層樓房屋,核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客觀之交易價額為準。
2、而原告請求被告維持「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以原告所有不動產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上開房屋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部分應屬返還房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4、 又原告如併請求返還房屋基地,亦應查報該土地價額,並補正聲明,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前揭說明查報訟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之不動產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可提出鑑價報告,或表明一定之金額,又原告主張係於民國78年間拍定取得本件訟爭房屋,因時隔已久,房屋之價值自不能以拍定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應為之聲明及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