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廖隆盛原告與被告寒林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多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