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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廖隆盛原告與被告寒林寺間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不能獲得財產上利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惟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民國101 年3 月18日被告第12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客觀上利益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原告若無此利益,其起訴將欠缺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既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不能獲得財產上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依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