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高秀燕訴訟代理人 劉水柱原告與被告高瑞澤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9年6 月17日起至被告放棄通行權並回復原狀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550元,及按年給付原告等共有人9 人59,400元,此部分係原告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推定為10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500元【計算式:(56,550元/ 年+59,400元/ 年)×10年=1159,500元】,原告另於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有人9 人3396,600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56,100元(計算式:1159,500元+3396,600元=455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