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周麗敏原告與被告許淑卿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明確之聲明(需明確表達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地號及其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為明確之聲明、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178-2 、178-3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查報訟爭土地客觀之交易價額(可提出鑑價報告、或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乘以請求交付之土地面積核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