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賴瑞賢原告與被告鍾燕說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新油車段924 、925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3 紙。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9 號、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58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可表明一定之金額,亦可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所受利益數額,又原告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報土地交易價額與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金額相當,亦無不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不能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 元。

二、又原告於書狀之未復請求塗銷被告於新油車段924 、925 號二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確欲為此請求,則應併就該部分為明確之聲明及按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