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曾坤苗原告與被告曾坤義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30號」之房屋,核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客觀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訟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可提出鑑價報告,或表明一定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