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原告與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雲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將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4 號建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及同段1-21號建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者,為上開2 筆土地全部,又系爭1-4 號、1-21號建地之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4500元、1 萬273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 萬4132元(計算式:141 ×14500 +336 ×12737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