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蘇再傳被 告 李温良嬋
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民國101 年0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被繼承人溫海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06月21日死亡)應認領原告蘇再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ㄧ,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父溫海波已於民國(下同)85年06月21日死亡,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均為溫海波之繼承人。緣原告生母蘇發與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被繼承人溫海波同居而懷孕,但為原告外祖父母所反對,無奈之下始與原告法律上生父蘇前於26年11月02日結婚,後於隔月04日即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生母蘇發與原告法律上生父蘇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致受推定為蘇前之子。然原告確為原告生母蘇前與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被繼承人溫海波所生,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蘇前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溫海波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49號判決原告與蘇前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與溫海波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後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及更改姓氏等事宜時,遭戶政事務所以仍須再提認領訴訟為由拒絕,為此,爰提起本件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被繼承人溫海波應認領原告蘇再傳為其子。⑵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温良嬋:沒意見。
㈡被告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
張勛嵐、張勛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同法第589 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 條第3 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李温良嬋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溫海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49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觀諸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49號卷內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報告:⑴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可以肯定蘇再傳與温棟柱之半手足關係。⑵根據人類Y 染色體DNA 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蘇再傳與温棟柱為同父系遺傳。」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見該卷第75頁),是原告與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為溫海波所生之子女及被告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為溫海波之外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足認溫海波為原告之生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之父及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外祖父溫海波與原告生母蘇發所生之非婚生子,原告與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之父及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外祖父溫海波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之父及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外祖父溫海波已於85年06月21日死亡。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温良嬋、許溫香、温棟柱、温黎杏、温梨燕、張新呈之父及張芍英、張勛嵐、張勛展之外祖父溫海波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