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吳濱燁被 告 蘇OO兼上一人之 蘇月女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蘇OO非原告吳濱燁與被告蘇月女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9 編第2 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 條所定之親子關係訴訟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94 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即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蘇月女就本件訴訟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月女於民國94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5 月間離家,嗣兩造於97年12月8 日協議離婚,被告蘇月女於離婚後即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蘇OO,而蘇月女懷孕當時既已離開原告之住處,依此事實推斷,被告蘇OO自非原告與被告蘇月女之婚生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OO確實非原告與被告蘇月女所生等語。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151號不起訴處分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偵字第5151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載明:「由15組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發現3 組以上基因位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可排除吳濱燁為被告蘇月女親生女蘇OO之親生父可能。」有該局10 1年2 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以上。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明所定。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蘇OO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蘇月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