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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翁錫昇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 告 林松興

黃啟勳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將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李松霖所有,被告林松興有意購買轉售賺取差價,乃透過共同被告黃啟勳之介紹,並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委請其友人程豐成出面洽購,終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成交,惟於簽約時,託稱程豐成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須以李松霖名義為起造人,經徵得李松霖同意系爭土地暫不過戶。林松興嗣將系爭土地再委由黃啟勳仲介,以385 萬元售予伊,因系爭土地尚登記在李松霖名下,此一轉手價差利潤高達105 萬元,被告二人恐若揭露將引起糾紛,竟出下策,由林松興偽刻李松霖印章,並於同年12月6 日找來不明人士假冒李松霖,與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林松興明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農會)借款債務僅有100 萬元,竟向伊謊稱尚有200 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12月12日先匯200 萬元部分買賣價金至林松興帳戶,委其向西螺農會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林松興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侵吞入己,未用以清償貸款;更甚者,林松興以程豐成名義向李松霖偽稱,因西螺農會利息較高,程豐成欲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轉貸,請李松霖配合辦理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相關貸款手續,李松霖不疑有他,乃於95年11月間配合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貸得200 萬元,林松興得款後,除將其中100 萬元用以清償西螺農會之舊借款外,其又因而另取得100 萬元不法利益。嗣林松興將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伊,惟未告知伊系爭土地尚有上開20

0 萬元抵押借款負擔,直至98年1 月間伊接獲法院執行通知,始知上情。

㈡黃啟勳身為仲介,為謀賺取差價或交易佣金,明知林松興找

人冒充原地主李松霖與伊簽約一情,將使本件買賣交易安全機制蕩然無存,讓林松興有機可趁,得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竟違背為仲介人之任務,隱蔽實情,致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不得已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之

200 萬元債務,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

㈢至林松興找人冒充原地主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偽稱系爭土地

於西螺農會尚有200 萬元抵押債務,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由林松興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然而林松興竟趁機將此外觀上係因業務所持有之財物(200 萬元)侵吞,另轉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200 萬元,致伊最終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承擔京城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200 萬元,核林松興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至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㈣被告2 人上述所為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伊

受有2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發回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原告)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相對

人(即被告)林松興、黃啟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⑴「相對人黃啟勳身為仲介,為謀賺取差價或交易佣金,明知林松興找人冒充原地主李松霖與伊簽約乙情,讓林松興有機可趁,得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竟違背為仲介人之任務,致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不得已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之二百萬元債務,黃啟勳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⑵「林松興找人冒充原地主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偽稱系爭土地於西螺農會尚有二百萬元抵押債務,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由林松興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林松興趁機將此業務持有之財物侵吞,另轉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二百萬元,致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承擔京城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二百萬元。林松興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至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均致伊受有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損害」等詞為其立論依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資參照(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

㈡對照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林松興、黃啟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者,係審認「相對人林松興、黃啟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相對人違背抗告人翁錫昇對渠等之信賴,並在未得李松霖同意情形下,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導致抗告人翁錫昇所有土地遭拍賣,所受損害非輕」乙情,此參刑事判決理由欄四之⑴、⑵、⑶自明(參見原審民事訴訟卷第10頁反面)。

㈢是原審法院刑事庭已認定相對人二人所為上揭犯行,造成抗

告人受有損害,則抗告人是否不得謂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非無再為推求餘地。至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人本不盡相同,縱非刑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法益之人,苟確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既得對於刑事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見解不盡妥適,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並非林松興、黃啟勳所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且林松興所涉詐欺、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由,逕認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二人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嫌速斷。究竟抗告人有否因相對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刑事判決審認相對人二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導致抗告人翁錫昇所有土地遭拍賣,所受損害非輕」乙詞,是否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二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均有再加斟酌餘地。原審法院未遑詳察,遽認抗告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難謂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既因未經起訴,根本違法,經原審撤銷,則其民事部分亦自無從附帶(最高法院19年附字第67號、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問其係直接或間接被害人固均包括之,但所謂間接被害人,規定上乃指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以及被害人之遺族等為是(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附

帶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附民事件起訴日期為【99年11月22日】,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1 頁)可稽。而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案件,其判決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乙節,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11頁)可考。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案件既尚未判決,則原告自不可能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論依據至明。詎發回裁定竟謂:原告係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論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啟勳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啟勳因違背仲介人職務,故意隱瞞

共同被告林松興找人冒充李松霖與伊簽約情節,終致伊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200 萬元債務,黃啟勳所犯背信罪嫌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黃啟勳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屬合法云云。

⒉惟查,黃啟勳有無對原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因檢察官就此

並未起訴(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啟勳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乃係黃啟動對訴外人李松霖部分,且此部分亦經判決黃啟勳無罪確定在案),且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亦未審理,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亦無從加以審酌。

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啟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按此部分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認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乃予以判決撤銷乙節,已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

⒊綜上,被告黃啟勳對原告有無背信犯行,此部分既未經提

起公訴;另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黃啟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判處其罪刑部分,亦因未經起訴,根本違法,而為上級審所撤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啟勳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黃啟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雖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林松興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松興找來不明人士假冒原地主李松

霖,與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向伊謊稱系爭土地尚有200 萬元抵押債務,致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委託林松興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詎林松興竟將伊所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轉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200 萬元,致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不得已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之200 萬元債務,林松興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屬合法云云。

⒉但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乃係著重保護社會公共信用之法

益,雖在現實生活中,固不乏濫用文書之公共信賴性,而冀得不法之財產利益者,惟此際文書之偽造,僅係詐欺、侵占或背信等財產犯罪之準備行為。偽造文書罪之本質,非以防止此等財產犯罪為目的,而係側重文書在社會生活上所扮演之任務,藉以確保文書之公共信用,而維社會生活之安全。觀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內容,林松興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其偽造之名義人為訴外人「李松霖」,故原告並非李松興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另依原告起訴意旨以觀,原告自認其財產法益為被告林松興所侵害,乃出自於林松興對其為詐欺、侵占犯行,並非出自於林松興之偽造文書犯行。

故而,原告之個人財產私權,縱為林松興之其他不法行為所侵害,原告亦不得於林松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之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⒊其次,原告前以林松興對伊謊稱系爭土地對金融機構尚有

200 萬元抵押債務未償,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於94年12月12日先行匯200 萬元部分買賣價金至林松興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詎為林松興所侵吞,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告訴林松興涉犯詐欺罪部分嫌疑不足,另告訴林松興涉犯業務侵占部分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均未依原告就此部分之告訴對林松興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58、4463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

⒋綜上,被告林松興在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並未侵害到原告之私有財產權;另原告自認林松興對其另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林松興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