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機關乃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至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則為單位,此觀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為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內部單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民國97年12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人字第0970017508號函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382 號卷第29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函詢經移文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回覆之101 年3 月8 日會綜字第1010004786號書函在卷可考。職是,原告既非屬機關組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既有欠缺,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