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李榮義
李榮志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暫編97、98建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屬被告李榮義所有,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榮義、李榮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
確認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屬被告李榮義所有。
㈡陳述:
⒈緣被告李榮義積欠伊債務未償,伊曾向鈞院聲請執行(執
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李榮義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詎被告李榮志偽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並已將之售予訴外人張勝美;另被告王美雲則片面主張其已向張勝美購得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榮志、王美雲二人之上述主張已妨礙伊對被告李榮義之執行財產受償之虞,而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屬被告李榮義之必要,以利將來再聲請強制執行,爰對被告3 人提起本訴。⒉系爭建物與同座落上揭土地上之另棟臨編為96建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各自獨立未相連,但均位於同一圍牆內,且使用同一大門對外聯絡,故上開3 棟建物已整合為一建物。另系爭建物並無浴廁設備、水電錶,須與臨編96建號物共同使用,否則日常生活機能即有欠缺,故系爭建物應為臨編9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榮義、李榮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美雲則辯以: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咬狗段10
4 -239 地號)土地本係被告李榮義所有,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司執字第20891 號)該筆土地(不含地上物),而由訴外人張勝美於民國99年4 月23日經由拍賣取得。同年7 月12日張勝美又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李榮義、李榮志購得前開土地上原有之
3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臨編96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嗣張勝美再於100 年1 月17日將前揭土地連同其上3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230 萬元讓售予伊。
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系爭建物本供為儲存農具、肥料、農藥等農用資材,及豢養羊隻使用,並非供作起居住所,故無需設置浴廁,況96建號建物之浴廁亦未設於室內,而係興建於室外,原告以系爭建物未設置浴廁,且與96建號建物位於同一圍牆內,共同使用同一大門入出,據以推論系爭建物要屬於9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甚且,上揭建物之電表為訴外人劉榮郎所申請設置,另自來水則係訴外人張勝美配管而來,均非被告李榮義所申請,自無原告所稱共用水電而視為一物之理。其次,原告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在案,原告已失其執行債權人地位,自無現有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可言。
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⒈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⒉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⒊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有受裁判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定之。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就以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即具當事人適格。準此,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方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李榮義所有,李榮義就此始終
未嘗提出爭議,僅其餘被告曾對之有所爭執乙節,向為原告所自承。職是,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李榮義就此既未曾爭執,則原告逕將李榮義列為本訴之當事人,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訴訟(即原告與被告李榮義間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難謂無欠缺。
⒉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屬被告李榮義所有,但其餘被
告對此有所爭執,致系爭建物為屬何人所有發生不明確情事云云,則系爭建物現究屬何人所有,依民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應由自認為系爭建物所有之人為原告,並對就其主張有所爭執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如此當事人適格要件方屬無缺,並能解決是項權利之爭執。職是,原告既認系爭建物為屬李榮義所有,而其餘被告亦有爭執,自應由李榮義以自己名義對其餘有爭執之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以解決是項爭議。詎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建物為屬被告李榮義所有,一方面又逕以自己名義(非代位李榮義)對其餘被告李榮志、王美雲等二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欠缺【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 號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現究屬被告何人所有乙節,原告與被告李榮志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渠等固有所爭執;又系爭建物究屬李榮義或李榮志所有?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事關原告能否對之繼續執行而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撤銷,原告苟於是時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屬何人所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現已不復存在。承此,原告既已不具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則系爭建物究屬李榮義或李榮志所有縱有不明確情狀,亦不致造成原告之現有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既有所欠缺,依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