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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原 告 翁錫昇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 告 黃啟勳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李松霖所有,訴外人林松興有意購買轉售賺取差價,乃透過被告之介紹,並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委請其友人程豐成出面洽購,終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成交,惟於簽約時,託稱程豐成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須以李松霖名義為起造人,經徵得李松霖同意系爭土地暫不過戶。林松興嗣將系爭土地再委由被告仲介,以385 萬元售予伊,因系爭土地尚登記在李松霖名下,此一轉手價差利潤高達105 萬元,林松興與被告恐若揭露將引起糾紛,竟出下策,由林松興偽刻李松霖印章,並於同年12月6 日找來不明人士假冒李松霖,與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林松興明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農會)借款債務僅有100萬元,竟向伊謊稱尚有200 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12月12日先匯200 萬元部分買賣價金至林松興帳戶,委其向西螺農會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林松興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侵吞入己,未用以清償貸款;更甚者,林松興以程豐成名義向李松霖偽稱,因西螺農會利息較高,程豐成欲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轉貸,請李松霖配合辦理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相關貸款手續,李松霖不疑有他,乃於95年11月間配合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貸得200 萬元,林松興得款後,除將其中100 萬元用以清償西螺農會之舊借款外,其又因而另取得100 萬元不法利益。嗣林松興將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伊,惟未告知伊系爭土地尚有上開200 萬元抵押借款負擔,直至98年1 月間伊接獲法院執行通知,始知上情。

㈡被告身為仲介,為謀賺取差價或交易佣金,明知林松興找人

冒充原地主李松霖與伊簽約一情,將使本件買賣交易安全機制蕩然無存,讓林松興有機可趁,得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竟違背為仲介人之任務,隱蔽實情,致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不得已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之20

0 萬元債務,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

㈢被告前述行為與林松興之行為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致伊受有2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發回意旨略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參照)。再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所涉之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林松興於94

年6 月27日,透過房屋仲介人黃啟勳之介紹,委請其友人程豐成出面,以280 萬元之價錢,向李松霖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 筆,惟未辦理土地過戶,擬另覓買主轉售賺取差價,嗣於94年12月6 日,透過黃啟勳之介紹,以385 萬元之價錢,將上開土地轉售予翁錫昇,林松興、黃啟勳均明知地主李松霖若得知上開轉賣之事,必不願出面與翁錫昇簽約,黃啟勳竟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任由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霖出面與翁錫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簽李松霖之姓名及偽造李松霖之印文在該契約書上完成簽約,翁錫昇乃依約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嗣翁錫昇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林松興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200 萬元,上開土地遭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始知上情。‧‧‧核林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黃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情,有臺灣雲林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63號起訴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更一字第

1 號卷第18至19頁)。又該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故被告黃啟勳應僅係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未向告訴人翁錫昇為誠實之告知,縱認被告黃啟勳受告訴人翁錫昇之委任,仲介翁錫昇向林松興購買系爭土地,然黃啟勳違背仲介人之任務,未向翁錫昇誠實告知林松興找人頂替李松霖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致使不知情之翁錫昇付清價金後,土地卻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而受損害」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 ;據此,若依該起訴書所載以觀,顯然檢察官就相對人(按即被告)黃啟勳對抗告人(按即原告)所涉之背信犯行,確已有起訴,僅原審法院刑事庭就此刑事部分漏未予審理判決而已。茲就此部分刑事犯行既有起訴,刑事案件已繫屬,僅係原審刑事庭有漏判之瑕疵,惟無礙於抗告人係直接被害人之認定,則抗告人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似仍得依附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就相對人黃啟勳對抗告人涉犯背信部分並未起訴,已有違誤;易言之,相對人黃啟勳被訴對抗告人翁錫昇涉犯背信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並已繫屬法院,何以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合法?顯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惟原裁定就此未遑予以審酌,逕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遽予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尚嫌速斷。

㈢又依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透過黃

啟勳之介紹,以385 萬元之價錢,將上開土地轉售予翁錫昇,林松興、黃啟勳均明知地主李松霖若得知上開轉賣之事,必不願出面與翁錫昇簽約,黃啟勳竟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任由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霖出面與翁錫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顯然起訴之檢察官已認定相對人黃啟勳明知與抗告人簽約之人非李松霖本人,卻不告知抗告人,如抗告人知悉與之簽約者非李松霖本人,即不會與之簽約;而相對人林松興與相對人黃啟勳對抗告人所涉之背信犯行亦早有預見;則相對人林松興、黃啟勳二人共同隱瞞抗告人之事實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

㈣另按刑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本不盡相同,縱非刑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法益之人,苟確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既得對於刑事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屬之,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林松興已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就本件相對人林松興而言,林松興既因本件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而判決確定,且確定之刑事判決亦認定抗告人為該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則抗告人此部分是否亦得向相對人林松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有再斟酌之必要。至於翁錫昇事實上是否有損害發生,乃屬事實判斷之問題,究與其能否依附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兩事。原法院就此部分仍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松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亦嫌速斷。

㈤從而,本件相對人林松興、黃啟勳既分別涉有偽造文書或背

信罪嫌,並分別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且由原審法院繫屬在案,已如上述;而抗告人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於法似無不合。惟原法院未遑詳察,遽認抗告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難謂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兩造不爭執之本案大事紀要:㈠94年6 月27日訴外人林松興藉訴外人程豐成名義以280 萬元

向訴外人李松霖購得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於農舍興建完成前暫不辦理移轉過戶。

㈡94年12月6 日原告經由被告之仲介以38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4 次給付,第1 次(即簽約時)付30萬元,第2 次(即94年12月12日)付200 萬元,第3 次付55萬元,第4 次付100 萬元,並與自稱李松霖之不詳姓名男子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第10-13頁),原告並已依約分次付款完畢。

㈢95年11月3 日林松興徵得李松霖之同意,以李松霖名義向訴

外人京城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000000000 號刑事卷第28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96年2 月16日林松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同上土地登記謄本)。

㈤98年1 月7 日系爭土地為京城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見同上土地登記謄本)。

㈥98年5 月4 日原告以林松興及李松霖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指

其所給付予林松興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中之200 萬元部分)罪嫌,林松興另涉犯背信罪嫌,而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見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78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

㈦98年6 月6 日李松霖則以林松興、黃啟勳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罪嫌,而向雲林地檢對林松興及李松霖等2 人提出刑事告訴(見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475 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

㈧99年10月19日雲林地檢以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

霖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違背仲介人之任務,任由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霖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予以偵結(偵結日期99年10月5 日)起訴。至林松興被控涉犯詐欺、業務侵占(200 萬元)罪嫌部分,黃啟勳被控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200 萬元)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結認該部分或罪嫌不足,或屬民事糾葛而未提起公訴(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58、4463號起訴書)。㈨99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對林松興及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㈩100 年5 月31日本院刑事庭以林松興、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

至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林松興對上揭判決未上訴因而於同年6 月24日確定。被告則提起上訴。

100 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本院刑事庭上揭刑

事判決中就被告論罪科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並諭知本件被告(被訴對李松霖背信部分)無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

四、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既因未經起訴,根本違法,經原審撤銷,則其民事部分亦自無從附帶(最高法院19年附字第67號、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問其係直接或間接被害人固均包括之,但所謂間接被害人,規定上乃指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以及被害人之遺族等為是(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同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所涉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林松興

於94年6 月27日,透過房屋仲介人黃啟勳之介紹,委請其友人程豐成出面,以280 萬元之價錢,向李松霖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 筆,惟未辦理土地過戶,擬另覓買主轉售賺取差價,嗣於94年12月6 日,透過黃啟勳之介紹,以385 萬元之價錢,將上開土地轉售予翁錫昇,林松興、黃啟勳均明知地主李松霖若得知上開轉賣之事,必不願出面與翁錫昇簽約,黃啟勳竟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任由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霖出面與翁錫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簽李松霖之姓名及偽造李松霖之印文在該契約書上完成簽約,翁錫昇乃依約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嗣翁錫昇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林松興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200 萬元,上開土地遭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始知上情。‧‧‧核被告林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林松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松興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有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58、4463號起訴書1 份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 號民事卷第33、34頁)足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受理判決略以:「‧‧‧林松興於94年6 月27日,透過黃啟勳之介紹,委請其友人程豐成出面,以280 萬元之價格,向李松霖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嗣林松興擬另覓買主轉售系爭土地以賺取差價,再次透過黃啟勳之介紹,以38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翁錫昇,惟林松興、黃啟勳均明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松霖若得知上開轉賣之事,必不願出面與翁錫昇簽約,林松興、黃啟勳即在未得李松霖同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6 日,林松興、黃啟勳及翁錫昇三人在林松興址設雲林縣○○鎮○○路之事務所內,由林松興安排與林松興、黃啟勳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李松霖,出面與翁錫昇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1 份,並由林松興偽造李松霖之署名2 枚及印文9 枚在系爭土地契約書上,而偽造系爭土地契約書,並交付予翁錫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錫昇、李松霖。嗣因林松興未依約清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200 萬元貸款,而為該貸款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即遭京城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翁錫昇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後,始知悉上情。‧‧‧核被告林松興、黃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李松霖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上開假冒告訴人李松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啟勳違背其仲介人之任務,對告訴人李松霖構成背信之行為,而尚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黃啟勳仲介告訴人李松霖與被告林松興買賣系爭土地完成後,其與告訴人李松霖間之委託處理事務關係即已終結,是尚難認定其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係屬違背告訴人李松霖託付任務之行為,故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

2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 號民事卷第8 -11頁)足稽。案經被告黃啟勳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受理判決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啟勳涉犯背信罪嫌,究係對原地主李松霖背信,或係對土地買受人翁錫昇背信,語意不明。原判決認係起訴被告對李松霖背信;本院審理中,公訴人亦表示係起訴被告對李松霖背信(見本院審判筆錄)。爰就公訴檢察官確認及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聲明不服之涉嫌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按指黃啟勳)仲介告訴人李松霖與同案被告林松興買賣系爭土地後,業經雙方於94年6 月27日完成簽約手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買受人為「程豐成」名義,見警卷第31、32頁背面)。土地買賣總價280 萬元,林松興已給付180萬元現金完畢,另須代償李松霖之100 萬元農會貸款等情,並據李松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受李松霖委託處理土地出賣之事務,應已終結。另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㈡約定:『乙方(即李松霖)同意由乙方名義申請農舍(建造費用由甲方自行支付),取得合法農舍再移轉給甲方,‧‧‧』等內容,亦可證明土地未辦理過戶,係出於買賣雙方之自主意思,與被告並無關聯,嗣後林松興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受李松霖委託處理之事務既已終結,自無所謂『對李松霖背信』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對李松霖背信』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係『對李松霖背信』),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由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記載:『黃啟勳竟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任由】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霖出面與翁錫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簽李松霖之姓名及偽造李松霖之印文在該契約書上完成簽約,‧‧‧』;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核被告林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林松興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啟勳前開行為另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林松興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

200 萬元,認被告林松興、黃啟勳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故被告林松興被訴詐欺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從而被告黃啟勳亦無由成立詐欺罪』、『次查,被告黃啟勳雖知悉被告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告訴人李松霖與告訴人翁錫昇簽約,惟【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林松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啟勳應僅係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未向告訴人翁錫昇為誠實之告知】,【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查,‧‧‧從而被告黃啟勳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意旨,即可得證實。原審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背信部分,並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茲原判決又認『檢察官就被告黃啟勳部分雖於起訴書未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論及該部分行為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論斷』(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㈠),顯係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予以審判,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以背信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對李松霖)背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第15-18頁)足稽。職是,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背信罪部分,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另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亦涉及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判處其罪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認該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乃將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則原告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9年附字第67號判例、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㈣、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有違,本院刑事庭雖將之裁定移送前來,仍難認合法。

㈡又發回意旨略謂:「‧‧‧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並記載:『故被告黃啟勳應僅係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未向告訴人翁錫昇為誠實之告知,~s2;縱認被告黃啟勳受告訴人翁錫昇之委任,仲介翁錫昇向林松興購買系爭土地,然黃啟勳違背仲介人之任務,未向翁錫昇誠實告知林松興找人頂替李松霖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致使不知情之翁錫昇付清價~s2;金後,土地卻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而受損害~s1;』等語;據此,若依該起訴書所載以觀,顯然檢察官就相對人(按即被告)黃啟勳對抗告人(按即原告)所涉之背信犯行,確已有起訴,僅原審法院刑事庭就此刑事部分漏未予審理判決而已。茲就此部分刑事犯行既有起訴,刑事案件已繫屬,僅係原審刑事庭有漏判之瑕疵,惟無礙於抗告人係直接被害人之認定,則抗告人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似仍得依附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就相對人黃啟勳對抗告人涉犯背信部分並未起訴,已有違誤;易言之,相對人黃啟勳被訴對抗告人翁錫昇涉犯背信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並已繫屬法院,何以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合法?顯有再加斟酌之餘地。‧‧‧」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

五、㈠後段】。惟觀諸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58、4463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點之記載為:「‧‧‧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松興前開行為另涉詐欺罪嫌,被告黃啟勳前開行為另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林松興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200 萬元,認被告林松興、黃啟勳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林松興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翁錫昇時,該土地雖未過戶登記予證人程豐成或被告林松興,惟被告林松興實際上已因與原地主即告訴人李松霖訂約而取得處分該土地之權利,告訴人翁錫昇亦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能以被告林松興轉售土地賺得105 萬元之差價,即認告訴人翁錫昇受有損害,故被告林松興被訴詐欺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從而被告黃啟勳亦無由成立詐欺罪。次查,被告黃啟勳雖知悉被告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告訴人李松霖與告訴人翁錫昇簽約,惟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林松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啟勳應僅係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未向告訴人翁錫昇為誠實之告知,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查,被告林松興係依土地買賣契約取得告訴人翁錫昇給付之價金,並非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土地買賣契約中雖約定200 萬元部分應清償銀行貸款而被告林松興未依約履行,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無涉,從而被告黃啟勳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經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有該份起訴書(詳附件)可考。並無發回裁定中所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表示:「‧‧‧~s2;縱認被告黃啟勳受告訴人翁錫昇之委任,仲介翁錫昇向林松興購買系爭土地,然黃啟勳違背仲介人之任務,未向翁錫昇誠實告知林松興找人頂替李松霖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致使不知情之翁錫昇付清價金後,土地卻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而受損害~s1;」等語。發回裁定上揭所言,不知所據何來?其次,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此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所涉之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啟勳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究係對訴外人李松霖背信,或係對本件原告背信,語意不明。本院刑事庭認係起訴被告對李松霖背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案時,公訴人亦表示係起訴被告對【李松霖】背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爰就公訴檢察官所確認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理由欄、叁、一)。是雲林地檢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背信犯行範圍雖有不明,然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闡明,並經應對之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予以確認僅為被告對【李松霖】背信部分,則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自非屬檢察官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其理至淺、其情至灼。從而,本件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違背仲介人之任務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亦有未合。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林松興連帶賠償其200 萬元云云,

無非以: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其上為京城商業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京城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不得已須負擔林松興前以李松霖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所借用之200 萬元債務等情節為其理由。然查,林松興前於95年11月3 日徵得李松霖同意以李松霖名義,併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京城商業銀行借用200 萬元款項乙節,前此並無人認為林松興其此部分行止涉有不法情事,則林松興再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867 條後段規定,原告自須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基此,原告若認其因須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亦係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向林松興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況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向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僅係以林松興及李松霖為被告,且指林松興及李松霖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指其所給付予林松興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中之200 萬元部分)罪嫌,林松興另涉犯背信罪嫌為其情由,向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在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亦不認為被告黃啟勳對其有何背信行止。職是,本件原告縱因取得系爭土地而背負200 萬元抵押債務致受有損害,惟因該損害乃緣起於林松興依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林松興未能將前揭抵押權予以塗銷,有以致之,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要屬原告與林松興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而產生,與被告是否違背仲介人之任務,並無因果關聯。從而,本件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違背仲介人之任務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被告被訴背信犯行部分,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另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判處其罪刑部分,亦因未經起訴,根本違法,而為上級審所撤銷,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雖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