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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被 告 莊捷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許碧珍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7時52分,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水碓南橋南端處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明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而由被告之母許碧珍提出書面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且被害人李明聰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54 項第13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者,原告已依法給付受害人李明聰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醫療費用24,921元、交通費用8,2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1,569,121 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1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強制險)、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及救護車收費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乃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被告之母許碧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察詢問時自承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共計1,569,121 元與被害人李明聰,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該條修正前條文即第27條原規定為「向加害人求償」,惟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並已明文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尤屬明確。準此,苟受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代位行使其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法院得依職權適用此項與有過失法則。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如上所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李明聰及其所騎之機車原係倒於其行駛之南下車道內,南下車道內並散布車禍碎片及散落物,而經管制通行之北上車道則未見有遭車輛閃避或碾壓之碎片或散落物存在;被害人李明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較為嚴重之受損破裂部位集中於車輛之左前側,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係其車輛左前側破裂毀損最為顯著,又依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稱其所騎機車係緊隨於前方車輛之右後方而行駛,被害人李明聰自對向駛來,並酌以現場車禍後之散落物及碎片分布情形、暨兩車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應有跨越雙黃線行車之情形。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與對撞情形及現場照片研判,被害人李明聰亦顯然係靠近分向中心線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側行駛,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㉔保護裝備之記載,被害人李明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造成其腦部受傷嚴重,是被害人李明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本院審酌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比例,而被害人李明聰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可代位被害人李明聰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其過失比例酌減,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941,473 元。【計算式:1,569,121 ×6/10=941,47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給付請求權人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941,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