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複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本件被告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為林國華,其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285-21地
號)、面積39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後,於同年2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擅自在系爭
土地興建溝渠非法違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作為其轄下林內工作站溪仔尾排水使用。因被告沒有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維護權益,曾陳情被告解決,然被告卻執意照舊使用。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地目為「旱」,99
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為此,原告乃以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52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數額之基準,且以系爭土地相當申報地價10%為計算依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交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52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4.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張清彬是被告找來的證人,對於證人證詞被告訴代
說不可採信之部分沒有意見,但證人剛才有說系爭土地上的水溝是天然的溝渠並非水利設施的溝渠,所以那並不是被告當初為了公益建造供土地所有人灌溉、排水之公共設施,只是水利會使用了便利的天然溝渠,所以本件水溝並非農田水利會供作公益使用之水利設施,而且目前因為已有斗六大圳可供使用,所以系爭水溝沒有照舊使用之必要。
⒉證人游慧真所述並不能夠證明系爭土地上的溝渠是供公
益目的使用的公物,只是便利少數人的使用而已。就系爭土地上的構造物,是否屬於公用財產,因為被告之前是屬公法人,系爭構造是在改制前存在的,目前被告既然沒有將此構造物列為計畫徵收或是補償之列,所以系爭土地上面的溝渠應無照舊使用供公益使用目的之存在。
⒊本件如果鈞院認定系爭土地上的溝渠有照舊使用之必要
,而有權占用私人土地的話,因為這是侵害私人財產之行為,根據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因為人民財產被設為公物,如果欠缺權源應予徵收,請求鈞院參考憲法判決的意旨,判決命被告應就其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㈠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
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予以整修或重新加強施作(例如:整治竣堤為水泥),如無改道、擴大加寬原有水道與旁邊無農田水利會所有地之情形,仍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照舊使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農田水利會於54年7月前占用他人之土地供水道之用,即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維持現有水利設施之精神而設,因水利設施均規模龐大涉及公眾利益,因而規定為免變動占用私人土地之水利設施能有合法使用權源,故不應限制其適用範圍,司法院民事廳亦持同一見解。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改制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並未廢止,該通則第1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而109年7月22日農田水利法頒佈施行,該法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以上2法規,下稱系爭規定)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應照舊供農田水利設施之用,為原告所否認,並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上。
㈡本院認為本件所應適用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8月12日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以:「一、據以審查之基本權與審查原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32號、第747號及第813號解釋參照)。國家將人民所有之特定財產設定為公物,致人民就該財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自須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如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農田水利用地屬公物,照舊使用係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農田水利事業包括農田之灌溉、排水及防洪等,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臺灣農田水利事業由來已久,日治時期,原以民間經營為主之農田水利事業,逐步納入政府公權力範圍,先後設立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等農田水利組織,其經營之模式雖略有不同,但均具有依政府法令設立運作、受政府監督、行使公權力及相關爭議由官廳裁決之公法人或公務機關之特色。日本統治結束前,臺灣各農田水利組織即調整合併為具公法人性質之水利組合。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幾經變革,迨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第2項)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第3項)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之後,臺灣省政府委員會及臺灣省臨時省議會依上開規定於同年4月間審議通過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呈奉行政院同年9月17日核准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原有水利組織自此一律改定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又水利法於52年12月10日重加修正,其第1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依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乃於54年7月2日制定公布。又鑑於農田水利用地,雖有遠自日治時期,即由農田水利組織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惟亦有不屬於此情形,而由農田水利組織實際使用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2年5月29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惟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乃於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系爭規定(第1屆立法院第44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號,政府提案第1030號;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頁1至2參照)。 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任務,除層級式行政體制之直接行政外,亦得另設具獨立法人格之行政主體,以間接行政方式為之,惟須有組織法作為設置依據,其業務權責須緊扣設置目的,並受國家監督。又行政任務之達成,除需配置行政人員外,尚須藉助公物,不待贅言。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農田水利法第3條規定參照)。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管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其性質仍屬公物。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三、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㈢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勘驗結果為:「一
、系爭土地上之溝渠目前有水流動。二、被告稱目前該溝渠仍供上游農田排水之用。三、原告主張目前的水只是前幾天下雨的水流,平常並無供排水之用。四、被告稱該溝渠在高速公路興建前是L型曲折,後經截彎取直,變成直線水道,通過高速公路下之溝渠,可看出是新作的。五、現場可以看見高速公路下確實有溝渠存在。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仍要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溝渠的話,至少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7頁)。
㈣證人游慧真於111年11月25日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被告。我是僱專員。( 10月27日現場勘驗,你有到?)有。(在原告公司旁的溝渠是之前本來就有的自來水道?)那耆老說是日據時代就有。是40幾年重新規劃,水從那邊流出流到大埔溪。(你是民國幾年到被告任職?)78年在被告工作,我是92年7 月才到林內站。【庭呈資料】(92年到林內站的時候,系爭溝渠已經有人工設施了?)應該是75年的時候做的,我為了這件事去查資料,有些也不是我能知道的。有一個工程登記表,是76年4月15日有設施做混凝土水道。(這條溝渠,有作為排水或是疏濬或灌溉的作用嗎?),所有的水從斗六大圳到這裡。(這個溝渠所作為排水用?)現在是作為排水用,現在因為土地沒有重劃,也有從這渠道攔水灌溉,所以應該是排灌兩用,但主要的功能是排水。(如果把這溝渠廢止的話,有其他溝渠可以替代嗎?)沒有,如果沒有這條溝渠的話,附近農地會淹水。如圖上的好幾條溪水都流到這條排水,再流到大埔溪。(現在講的那條排水溝渠是有多少農戶在使用?)所有的灌溉水都流到那裡。(是否瞭解那塊土地是私人用地,而不是農田水利會的地?)知道。(對這塊不是農田水利會的農地作為溝渠之用,農田水利會到目前有編預算要徵收或編列預算作為補償使用?)我不知道。但有說要列冊,要計劃。(所以依你目前所知,水利會的財產目錄裡是沒有此溝渠列為公物財產?)有列為施設的財產。(被告的財產目錄中有這個項目嗎?能找到有這個的登記嗎?)有列冊,但我只是下屬,資料在管理處或農田水利署,就算有在我們手上也不能作為證據。(可以請求上級機關將資料提供給法院參考?)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
㈤由上開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游慧真之證述可知附圖編號A所
示之水利設施,為被告之前身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約於75年時施作的,該水利設施主要係作為排水之用,也有部分的攔水灌溉功能,若將此水利設施廢止使用,並沒有其他排水溝渠可以替代,會導致附近之農地淹水。目前該水利設施仍供做排水之用等情。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由被告前身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為公物。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被告此一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而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則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4.91平方公尺之水利設施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並未將系爭規定宣告無效,僅係判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依法徵收農田水利設施占用之土地,並給予土地遭農田水利設施占用之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則被告依據系爭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規定本身即為被告所有之農田水利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則被告照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權能、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4.91平方公尺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