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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廖克能鄭麗珠被 告 周福成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九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揚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九順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福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具狀追加周福成之僱用人即被告九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順營造公司)為被告,改請求周福成應與九順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02,514 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追加,乃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該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及原告前後請求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即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同,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福成於100 年7 月14日16時許,駕駛拼裝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9-20號屋前空地駛出路口前,本應暫停並注意道路有無來車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發生,詎竟貿然駛出並左轉村里道路,適訴外人王博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道路,因無從防範突自空地駛出左轉之拼裝車,致雙方發生碰撞,王博彥因而倒地受傷,嗣不治身亡。被告周福成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係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但不因其未投保而影響過失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補償王博彥之父母王太農、林麗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1,602,514 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另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僱用被告周福成駕駛拼裝車載運土石,致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亦未指示員工於事故地點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或採取其他足以提醒用路人之警告措施,且未派員指揮交通,致被告周福成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本院選擇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5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周福成則以:伊駕駛之車輛係工地使用之車,並非行駛

於道路之用,依法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依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負責人所陳,有對王博彥加以阻擋,並高喊不得進入工地,王博彥因此轉頭而撞上伊駕駛之車輛,及施工地點道路封閉、車輛改道,並派人監督、設有活動型拒馬,王博彥卻仍進入施工地點等各情,可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參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九順營造公司為肇事次因,伊無肇事因素乙節自明。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詳閱卷宗,僅以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設有『道路封閉、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即改鑑定被告九順營造公司無肇事因素,伊為肇事次因,實令人匪夷所思。如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得因設有『道路封閉、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即無肇事因素,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理應更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則以:

⒈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需車輛,皆由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與訴外

人億居工程行接洽後,由億居工程行連同司機一併指派至施工現場;被告九順營造公司給付予億居工程行之款項,係按趟次給付,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支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與億居工程行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肇事拼裝車為億居工程行所有,並非被告周福成所有,且被告周福成駕駛系爭拼裝車,亦非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指派,可證被告周福成並非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何況,每日工作完成時,皆由億居工程行出具載有『億居工程行之驗收簽單』要求被告九順營造公司簽名確認,苟被告周福成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受僱人,豈有員工要求老闆每日在上開驗收簽單上簽名之理?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係以億居工程行開具估價單、驗收簽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給付億居工程行運費;至於被告周福成向億居工程行請領之薪資或報酬,係由渠等自行處理,其所得領取之報酬金額,尤需與億居工程行會算後方知,要與被告九順營造公司無涉,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周福成。被告周福成為求卸責或免億居工程行遭原告追償,才稱其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又系爭拼裝車既非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所有,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自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

⒉王博彥如能遵守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道路施工車輛改道』

、『道路封閉車輛改道』等禁制標誌繞道而行,避免進入系爭工地現場,本件車禍應無由發生,故本件車禍實可歸責王博彥。另王博彥受有顱腦損傷及腹部挫傷,應係其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或將安全帽置放於駕駛座前方,其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又其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肇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綜上,王博彥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王博彥之父母親而來,自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周福成於100 年7 月14日16時許駕駛拼裝車於雲林縣虎

尾鎮埒內里9-20號前村里道路與王博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碰撞,王博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

3 ×2 ㎝、胸部挫傷、下腹部挫傷約30×10㎝、右手前臂撕裂傷約3 ×2 ㎝、左手挫傷併撕裂傷約10×12㎝、右膝挫傷約3 ×3 ㎝之傷害,而不幸於同日17時33分宣告死亡。

㈡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向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

區管理處承攬「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管線抽換工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9-20號前村里道路設置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7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道路封閉(施工)車輛改道告示牌、三角椎、紐澤西護欄等設備。

㈢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

付補償)共計1,602,514 元與王博彥之父母,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取得代位行使王博彥之父母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㈣被告周福成駕駛之拼裝車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如被告周福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對其行使代位損害賠償求償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周福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是否為被告周福成之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傭用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害人王博彥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苟有,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福成於上開時地駕駛拼裝車與王博彥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王博彥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非被告周福成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周福成即應賠償王博彥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福成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乃一設置『道路施工(

封閉)車輛改道』禁誌標誌、活動型拒馬等施工地點,詎王博彥仍進入施工地點,肇生本件車禍,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固據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6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3457號函為證,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雖道路工程施工、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良好視距,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福成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足認被告周福成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周福成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周福成所駕駛者係拼裝車,其駕駛座離地面甚高,視野良好,理應在遠處即可看到對方車輛。惟以拼裝車前車頭受損,並向左斜停於上開撞擊路口狀態觀之,可見被告周福成由空地駛出左轉進入上開道路時,並未注意該道路上有無車輛行駛經過,即貿然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之情至明,是被告周福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周福成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自不足採信。至上開鑑定意見,因漏未斟酌被告周福成有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僅徒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一封閉道路為由,即遽而認定被告周福成並無過失,顯有疏誤,是上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被告周福成自難持此鑑定意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周福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再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由或證據。因此,被告周福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係被告周福成之僱用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所否認,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驗收單、簽收回執、轉帳傳票、驗收簽單、證人黃振發之證詞為反證之證明,然該等文件及證人黃振發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與被告周福成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福成並無客觀上被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為真實,是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自難持該等文件及證人黃振發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反證證明。而據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信揚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施工現場使用車輛共幾輛?肇事拼裝車輛是否其一?)現場使用車輛我並不清楚,是工地負責人徐福秀處理發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48 號卷第24頁),及證人徐福秀先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回覆稱:「(問:你們工人有幾個?)當天有九個人。」、「(問:九個有包含周福成?)有算在內。」(見上開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53頁);復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具結稱:「(問:被告周福成於工作時,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有無為了安全起見,會派人指揮被告周福成如何工作?)工地範圍內即挖土機開挖處會派人指揮看顧被告周福成,但是離開工地後,就沒有派人指揮看顧。」等語,顯見被告周福成於駕駛拼裝車至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地點載運土方之際,需受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所指派員工之指揮、監督載運土方,直至被告周福成駛離工區為止,是被告周福成在客觀上即係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周福成駕駛拼裝車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行為,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外觀上被告周福成係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應為被告周福成之僱用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係被告周福成之僱用人,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尚足憑採。至於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民法第 185條、第28條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第4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不應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惟上述違規行駛之動力車輛肇致之事故是否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事由,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因此被保險汽車與上述車輛相撞致二車駕駛均受傷時,依法投保本保險之駕駛人無法獲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未遵守法規投保本保險之他方駕駛人卻可領取保險給付,有違公平正義理念。查保險機制可與交通監理分離,雖拼裝車等車輛固不應行駛於道路,惟其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他人損傷為一既成事實,基於保障受害人,仍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其後該基金再向該違法行駛道路之駕駛人代位追償,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知被告周福成所駕駛之拼裝車,因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請求權人即王博彥之父母王太農、林麗珠業已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補償金合計1,602,5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故被告周福成、九順營造公司分別辯稱:「伊駕駛之工地車係工地使用之車,並非行駛於道路之用,依法伊駕駛之工地車無須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系爭拼裝車並非九順營造公司所有,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等語,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王博彥之父母王太農、林麗珠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王太農、林麗珠原有之權利而依法律規定由原告代位行使,則於王太農、林麗珠之被繼承人王博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乃屬當然,是原告主張其代位求償之金額不應因受害人過失責任比例所影響等語,於法有違,尚不足取。再綜觀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第㈠、㈡項事實,及證人王慶樑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稱:「當時伊站在事故地點後方約200 公尺處,面向施工處看同事工作,突然聽到機車行駛過來的聲音,伊就回頭看到一輛重機車北向南往145 線方向行駛過來,伊就向重機車騎士喊騎慢點,重機車騎士沒有理伊,經過伊時重機車就加速北向南往145 線方向過去,不久就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伊就抬頭看到重機車卡在拼裝車左前車角,騎士倒在拼裝車前車頭處,當時拼裝車是從路旁左轉向北往埒內方向。」、「伊當時站在北邊的路口,有警告死者要騎慢一點,死者過了鐵片路面之後就開始加速,伊聽到聲音抬頭看,就看到死者撞上去了。工地有其他人騎過去過,有裡面的住戶騎過去。」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6、42頁),與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內容,乃王博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受損,並卡在被告周福成所駕駛拼裝車之左前車頭處等各情節,可知被告九順營造公司並未徹底封閉上開道路施作系爭工程,猶仍讓附近住戶出入通行,致往來通行車輛有誤闖工地之虞。適王博彥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本應遵行被告九順營造公司設置上開標誌指示行車,卻疏未注意竟違規騎乘入內,又復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而迎面對撞甫欲左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周福成所駕駛拼裝車,致肇生本件車禍,是王博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被告九順營造公司再辯稱王博彥未載安全帽,就損害結果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㈡100 年7 月15日下午相驗死者屍體,雖頭部、胸部有挫裂傷及擦傷,但主要致命傷創是因腹部重擊引發腹腔內器官(如肝臟)破裂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㈢由機車受損情況及相驗屍體致命傷創,研判即使死者車禍發生前有載安全帽,僅能減輕頭部受傷,無法避免腹部受創,另腹部受創並非安全帽吊掛之故,亦無安全帽重擊腹部,而是兩車車禍時強大撞擊力量壓迫腹部致使腹部遭受重創,無關安全帽吊掛。」等文,有該署101 年6 月29日雲檢文勤101 調偵121 字第17521 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王博彥係因兩車車禍時強大撞擊力量壓迫腹部,致使腹部遭受重創,而引發腹腔內器官(如肝臟)破裂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非未載安全帽所致,被告九順營造公司所辯上開情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周福成與王博彥各開過失情節,認王博彥應負80% 之肇事責任,被告周福成應負20% 之肇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補償王博彥之父母王太農、林麗珠共計1,602,514 元,而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博彥之父母王太農、林麗珠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然因王博彥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被告周福成與王博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比例,分擔損害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320,503 元(計算式:1,602,514 ×20% =320,503 〈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九順營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