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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吳孟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陳昆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吳國維之存款及執行原告吳孟娟之股票及薪資,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等人遂訴請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後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撤回對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遂變更訴之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4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等人之債權不存在。衡諸原告等人變更前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同為其等人對被告是否負有繼承債務,且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後又撤回聲請,致情事有變更,使原告等人無法再維持原聲明以主張權利,且本件於訴訟之前階段即為聲明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沈昭美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並由原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吳松林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聲請鈞院對沈昭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受償7,043,106 元,其中80,525元為執行費用,1,523, 821元為利息(自89年8 月17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餘5,438,760 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4,061,240 元,及自9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51,582 元(自89年9 月18日起至91年

7 月19日止)。其後,被告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聲請鈞院對原告等人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又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他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等人及沈昭美、吳國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0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現被告又持上開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吳國維之存款及執行原告吳孟娟之股票及薪資,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松林對被告係負保證債務,而吳松林已於89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等人係繼承吳松林之保證債務,且吳松林所遺留之遺產均經被告拍賣完畢,縱有不足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等人求償。

㈢、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吳孟娟於73年6 月自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畢業後,即離家至改制前臺北縣就讀華夏工專,畢業後即在臺北就業,又於78年至81年間至日本求學,再於81年至85年間至美國求學。回國後於89年3 月12日在臺北結婚定居,未回雲林縣北港鎮與吳松林同居共財。至於原告吳國維則係於79年6 月間自北港高中畢業後,即於79年12月18日入伍服役,於81年12月17日退伍後,即至臺北市之成衣廠當學徒,後於84年與訴外人蔡金滿結婚並自行創業,亦未與吳松林同居共財,以致原告等人於開始繼承吳松林時均無法知悉吳松林遺有債務,而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吳松林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又吳松林所遺留之遺產均經被告拍賣完畢,縱有不足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等人求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雖已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撤回對原告等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惟為恐被告動輒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債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⒈確認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9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鈞院93年度促字第4577號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有4,061,240 元及自9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利率隨債權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金自89年9 月18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251,582 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其經發給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被告對原告等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即已生既判力,原告等人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本件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沈昭美曾向被告借款9,500,000元,並由原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吳松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利息繳納至91年7 月20日止即未續繳,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吳松林於89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等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松林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縱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已修正施行,惟本件係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沈昭美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松林及原告之兄吳國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之用途在於整修房屋、裝潢店面、經營大西洋冰城及從事營建事業以提升經濟能力、改善家庭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故原告等人對吳松林積欠本件債務實難認為不知,且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債務,亦無何顯失公平可言,故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獲全部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時或對於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經提出異議而確定時,其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效力,當及於確認該債權關係存在之訴。且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終局確定判決後,自亦不得再提起與之相反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乃當然之解釋。

㈡、本件係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沈昭美於89年5 月17日向被告借款9,500,000 元,並由原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吳松林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吳松林於89年9 月30日死亡,經被告聲請本院對沈昭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受償7,043,10

6 元,其中80,525元為執行費用,1,523,821 元為利息(自89年8 月17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餘5,438,760 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4,061,240 元,及自9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51,582 元(自89年9 月18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其後,被告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借據、吳松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雲院慶民執庚決字第90之7824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93年度促字第4577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則本件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其等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吳孟娟於101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伊,故該支付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3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吳孟娟當時之戶籍地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里○○路277 之2號,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吳孟娟當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93年度促字第4577號卷第26頁、第28頁)縱使原告吳孟娟當時有其他居處,惟其並未將戶籍遷出臺北縣中和市○○里○○路277 之2 號,故其主觀上仍有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思。且被告嗣後又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20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如原告吳孟娟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應會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為異議,惟未見被告吳孟娟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伊,則應認為客觀上原告吳孟娟於93年4 月21日仍有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里○○路277 之2 號居住之事實,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與伊,故原告吳孟娟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條第4項已修正施行,惟上開規定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修正,而為對應之修正,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載「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故顯見立法原意並非使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消滅,否則債權人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受償即為不當得利。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條第

4 項配合民法第1148條之修正理由,其內容乃使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即繼承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繼承債務得為抗辯,但並不因上開條文之修正而使合法確定之債權發生當然消滅之結果。是以,原告等人不得以上開法條已修正施行為由,對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本件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等人不得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使合法確定之債權發生當然消滅之結果。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其等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