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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張保林訴訟代理人 張樹雷相 對 人 許秀葉

邱育靜莊彩珠陳娥李淑真陳瀅如陳佩伶鐘順賓陳金河陳怡君周 圓沈寶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1 年5 月23日101 年度訴字第17

6 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循耕地租賃關係爭議,先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後再行起訴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已於94年3 月23日向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虎尾鎮公所94年4 月7 日以虎鎮民字第0940003818號函覆以原告之爭執土地非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又無耕地租賃契約可佐,拒絕抗告人調解請求,抗告人不服向雲林縣政府申覆,雲林縣政府繼之於同年8 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0941000376號訴願決定認定相同理由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故抗告人已經踐行調解申請之程序,實已符合起訴程序要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影本1 件、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許秀葉、邱育靜、莊彩珠、陳娥、李淑真、陳瀅如、陳佩伶、鐘順賓、陳金河、陳怡君、周圓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276 -

8 號、276 -9 號(此三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第276 號土地,見卷壹第13頁至第17頁)、276 -10號、276 -11號(此二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第276-9 號土地,見卷壹第18頁至第20頁)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固不得起訴,然抗告人以其分割前所耕作北溪厝段282 -6 號及283 -15號土地(後與其它土地合併為同段第276 號土地,卷壹第136 頁)與訴外人周金枝等人於94年3 月23日共同具狀向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租佃爭議,經虎尾鎮公所以「系爭土地查非三七五租約土地,依規定不得受理租佃爭議調解」為由,拒絕受理,提起訴願後,又為雲林縣政府於94年8 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0941000376號訴願決定同認系爭土地無租佃關係存在,無從由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駁回,此有虎尾鎮公所94年4 月7 日虎鎮民字第0940003818號函及上開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既遭虎尾鎮公所拒絕,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核亦無再聲請調處之必要,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件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明,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回復訴訟繫屬。另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沈寶猜之請求,則該部分已因撤回而失訴訟繫屬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