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蔡昌霖即蔡泉即蔡.
蔡春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陳滿雄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陳俊益即陳心之繼.法定代理人 阮欣怡被 告 陳宜庭即陳心之繼.
陳子瑜即陳心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表一次序七,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次序九,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更正為零元,並由被告陳滿雄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於民國80年至82年間陸續向被告陳滿雄借
貸共新臺幣(下同)167 萬6 千元,加計利息後共計180 萬元,其中70萬元於80年7 月12日以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70萬元與被告陳滿雄;其中100 萬元於81年12月21日以被告蔡昌霖即蔡泉及訴外人蔡文龍各自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設定共同抵押權擔保債權100 萬元與被告陳滿雄及訴外人陳心各2 分之1 。
㈡嗣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於83年7 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859地
號土地作價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滿雄所指定之第三人陳麗娟(即陳滿雄之女),以抵償上開借款中之100 萬元,被告陳滿雄並要求原告蔡昌霖即蔡泉開立收據,俾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即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被告陳滿雄於85年8 月28日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中,第一點前段所述以土地抵償之部分。
㈢上開借款(含利息)所餘80萬元部分,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
被告陳滿雄另於83年8 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所有之商標名稱『小北門之家及圖』之商標權;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快餐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被告陳滿雄,讓渡價金80萬元,以抵償上開借款所餘之80萬元,故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已無積欠被告陳滿雄任何款項。
㈣系爭和解書,係被告陳滿雄假借未進駐上開快餐店,並否認
有上開80萬元之抵償協議,而要求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應另給付56萬元,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因一時無法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及被告陳滿雄提出原應返還予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本票數紙,以為要脅,原告蔡昌霖即蔡泉遂陷於錯誤、不知、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彼等2 人間,既已無債權存在,則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 年2 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表2 ,被告陳滿雄對於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債權即不存在。
再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並未另向陳心借貸款項,之所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僅係被告陳滿雄之要求,故對於陳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部份,其債權並不存在,自應縮減到零。
㈤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之100 萬元債權,係原告蔡昌霖即蔡
泉之前妻即訴外人余美槿向被告陳滿雄所借貸,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無涉,詎被告陳滿雄竟持偽造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簽名之借款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有詐害法院之行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縮減到零。
㈥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之80萬元債權,係原告蔡昌霖即蔡泉
之母即訴外人蔡林碧朱於79年4 月7 日向被告陳滿雄所借,係以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上開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83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滿雄,惟此筆借款早已於82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陳滿雄僅將上開蔡林碧珠之設定抵押權擔保部分塗銷,卻對於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上開土地擔保抵押權設定部分未予塗銷,被告陳滿雄更於98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詐害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及法院之嫌,是此筆債權亦不存在,且非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所應負擔之債務,應縮減到零。
㈦另原告蔡春勇並未向被告陳滿雄借貸任何款項,被告陳滿雄
竟利用上開所述之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記載借款人之一為蔡春勇,及偽造蔡春勇簽名之切結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詐害原告蔡春勇及法院之嫌,是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之債權即不存在,應縮減到零。爰依法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表1 次序3 、4 、5 、7 、8 、9 、11
、12所示被告陳滿雄、陳俊益、陳宜庭、陳子瑜所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
⒉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表2 次序3 、4 所示被告陳滿雄所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滿雄則以:
⒈依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親筆簽名之收據所載內容可知,其所有
系爭1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被告陳滿雄向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以1,002,000 元所購買,何來抵償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說?又伊雖有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惟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並未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履行,此有余美槿簽立切結書可證該快餐店一直是由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配偶余美槿所經營,如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仍爭執此情,自應就被告陳滿雄有進駐並經營快餐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迄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何況,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主張56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依據係系爭讓渡契約書,但該契約書與系爭和解書是不相關,否則何以系爭和解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讓渡書內容之理?則原告蔡昌霖及蔡泉尚難以此為由主張系爭18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而請求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陳滿雄所得分配之款項,要與事實有違。又原告對被告陳滿雄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對訴訟程序可能有誤解,原告應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陳滿雄會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係因蔡林碧朱業已清償伊借款80萬元;至於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因積欠伊之債款完全沒有清償,當無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之理。
⒊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之部分,被告陳滿雄是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5 月26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被繼承人蔡文龍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曾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提起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案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結果,並無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其多次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㈢被告陳宜庭、陳子瑜則以:
⒈渠等係陳心之繼承人,陳心於81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滿雄設
定登記上開共同抵押權擔保債權100 萬元各2 分之1 ,可見陳心確實有拿錢出來委託被告陳滿雄處理,陳心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借貸確有其事,渠等依法自有向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請求返還該2 分之1 債權之權利。又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被告陳滿雄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告知陳心,亦未經陳心同意(系爭和解書無陳心之簽章),則系爭和解書對陳心不生效力,陳心自得向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請求返還2 分之
1 債權。⒉渠等雖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惟陳心是否有出資,可否請被告
陳滿雄提出陳心之同意書,同意其借名設定上開共同抵押權,且借款均係被告陳滿雄出資之證明?惟據被告陳滿雄曾於法院陳報該56萬元借款,其中一半係陳心所借貸之情,且被告陳滿雄非公務人員等特殊身分,自無借名之必要,何況,苟確實係被告陳滿雄出資借款,更無借名之理,由此足證陳心確實有出資借款一事,而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設定共同抵押權,亦符合民間借款之作法,是陳心確實有此共同抵押權之債權。被告陳滿雄陳稱均係其出資借款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蔡昌霖即蔡泉雖未曾見過陳心,惟上開共同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間為81年12月間,於設定登記之際需提出設定債權人及債務人簽訂相關書面資料,再由雙方或委託土地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敢稱未見過書面資料即任由被告陳滿雄造假將陳心列為債權人之一而設定該共同抵押權之情?殊難想像,甚且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將所有系爭1859地號土地於83年間移轉登記與陳麗娟之際,土地登記謄本早已有此登載情狀,是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不可能不知陳心係其債權人,豈知時隔久遠,竟稱其不知陳心係債權人之一,要與事實有違。又倘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其焉不會透過被告陳滿雄,或直接請求陳心塗銷上開共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陳心係於88年7 月間死亡,何以在陳心死亡後及土地遭法院於101 年拍定時,才要渠等提出證明,除非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提出已清償借款完畢之證明,渠等始願放棄該債權權利,如無法提出證明,則被告陳滿雄與陳心間借貸即無庸讓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知悉,蓋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當時主張目的是借錢救急,只要能借得所需款項,借貸者不是地下錢莊,即符合其所需,是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才會向被告陳滿雄借錢,同意被告陳滿雄持上開土地設定債權,並依雙方同意之書面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而陳心只是為了保護其債權,要求被告陳滿雄一起設定共同抵押權供擔保,符合一般借貸之情,有何奇怪、錯誤之情?⒋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被告陳滿雄就陳心部分所為之陳述,均
與事實不符,只因陳心意外過去多年,無法當面對質,即謊言滿篇,觀之系爭分配表,被告陳滿雄僅對其債權及利息提出聲請分配,惟對渠等權利卻置若罔聞,反將陳心債權50萬元減少成28萬元,更甚者,連利息亦不予爭取,致侵害渠等應受分配之權利,如法可允許,渠等再請求陳心28萬元之利息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被告陳滿雄分別於83年8 月15日、85年
8 月28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和解書。㈡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9 係被告陳滿雄及訴外人陳心以其
等為坐落系爭18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欄部登記次序3-1 、3-2 之抵押權人,而以系爭和解書請求行使抵押權。
㈢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係被告陳滿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聲請列入分配(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225號併案執行)。
㈣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係被告陳滿雄以其為系爭1859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欄部登記次序1 之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列入分配。
㈤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係被告陳滿雄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列入分配。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是否係18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欄部登記次序3-1、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係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一,則訴外人陳心究否係借貸者,抑或如被告陳滿雄所稱係借名關係,乃嗣後被告間如何請求之問題,要無礙該抵押權之行使,反之,則否。㈡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是否已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完畢?㈢原告對於被告陳滿雄持上開不爭執點第㈢、㈣項之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所為異議之事項,即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 ~7 項所載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而應予剔除?茲論述如下:
㈠按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依系爭185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內容所載,堪認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權利人即陳滿雄、陳心共同對蔡昌霖即蔡泉、蔡文龍之清償日期為82年3 月16日之100 萬元之債權。茲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並非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伊未曾向陳心借貸5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該債權存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56萬元係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及陳心有借貸50萬元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各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滿雄陳稱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係系爭登記次序3-
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有關30萬元本票(發票人:蔡昌霖即蔡泉、蔡文龍、受款人:陳滿雄、發票日:81年12月21日、到期日:82年3 月21日、票號:00000000,下稱系爭30萬元本票)係於設定上開登記次序3-1 抵押權借款之際所簽發之情,可知上開30萬元係系爭登記次序3-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至於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其中剩餘26萬元部分究否係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被告陳滿雄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惟觀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立和解書人蔡泉(以下稱甲方)、陳滿雄(以下稱乙方),雙方因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左:甲方除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四七三公頃,權利持分三分之一抵償予乙方外,再給付乙方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其中貳拾陸萬元於和解成立之日簽發本票乙紙,另叁拾萬元由乙方保留甲方及第三人蔡文龍名義簽發之三一二五一號本票)。雙方債權債務除前項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外,全部歸於消滅。…」等文,乃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被告陳滿雄就彼等於85年8 月27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成立以原告蔡昌霖即蔡泉除以上開土地抵償外,再給付56萬元與被告陳滿雄,彼等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之和解。除上開30萬元係系爭登記次序3-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已如上述外,其餘26萬元部分,乃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與被告陳滿雄彙算彼等於85年8 月27日前借貸款項所生結果,自難逕認亦為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而被告陳滿雄亦自承無法證明該26萬元係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是自難認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其中26萬元部分係系爭登記次序3-1 、3-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故被告陳滿雄自難持該和解書主張其中26萬元為系爭登記次序3-1 、 3-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而請求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8 、9 分配。
⒉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雖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心借貸
原告蔡昌霖即蔡泉50萬元等語,固以系爭登記次序3-1 、3-
2 抵押權登載內容為據,然該登載內容至多只能證明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設定系爭登記次序3-2 抵押權與陳心一事,尚難遽認陳心即有借貸50萬元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情為真實,是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自難持上開抵押權登載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茲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既否認有向陳心借貸50萬元之情,則揆之首開說明,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自應先負被繼承人陳心借貸原告蔡昌霖即蔡泉50萬元之舉證責任,惟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猶未能舉證證明陳心借貸50萬元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之情形為真實,是自難認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心借貸原告蔡昌霖即蔡泉50萬元等語為可採,則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自難持系爭登記次序3-
2 抵押權登載內內容,而請求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
9 分配。故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分配表表
1 次序7 、9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與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又主張其業已清償56萬元完畢等語,然為被告陳滿雄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自應就其業已清償56萬元借款完畢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主張該56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證,然經比對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分別為83年8 月15日、85年8 月28日,則苟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所稱該56萬元係以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之財產抵償乙情為真實,其焉未能於嗣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以此為由而與被告陳滿雄據理力爭並扣除該款項,反卻與被告陳滿雄彙算出彼等於85年8 月27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除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以上開土地抵償外,再給付56萬元與被告陳滿雄,彼等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之結果之理?是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理有違,洵無足取。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迭再主張其係陷於錯誤、不知、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然為被告陳滿雄所否認,且原告蔡昌霖即蔡泉迄今猶未能就其係陷於錯誤、不知、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此節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此外,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就其業已清償56萬元借款完畢乙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主張上開56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要乏所據,自不足採信。再有關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係系爭登記次序3-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業如上述,而原告蔡昌霖即蔡泉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上開56萬元借款完畢之情為真實,則被告陳滿雄持系爭和解書主張上開30萬元為系爭登記次序3-
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而請求將其中28萬元部分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4 、8 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以其業已清償借款完畢為由,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4 、8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與被告陳滿雄等語,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經查,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係被告陳滿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確定支付命令;表1 次序12係被告陳滿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表2 次序4 係被告陳滿雄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列入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可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分別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之100 萬元借款係余美槿向被告陳滿雄所借貸,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無涉,詎被告陳滿雄竟持偽造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簽名之借款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有詐害法院之行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之80萬元借款,係蔡林碧朱於79年4 月7 日向被告陳滿雄所借貸,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僅設定系爭登記次序
1 抵押權與被告陳滿雄為擔保,惟蔡林碧朱已於82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陳滿雄僅塗銷蔡林碧珠所設定之抵押權,而未塗銷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陳滿雄更於98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詐害原告蔡昌霖即蔡泉及法院之嫌。」、「原告蔡春勇並未向被告陳滿雄借貸任何款項,被告陳滿雄竟利用上開所述之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記載借款人之一為蔡春勇,及偽造蔡春勇簽名之切結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詐害原告蔡春勇及法院之嫌,是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均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是原告以上開為由,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3 、5 、11、12,及表2 次序 3、4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與被告陳滿雄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陳心借貸原告蔡昌霖即蔡泉50萬元之情為真實,則原告蔡昌霖即蔡泉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9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與被告陳宜庭、陳子瑜、陳俊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4 、8 部分,因原告蔡昌霖即蔡泉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實,則其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4 、8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與被告陳滿雄等語,尚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系爭分配表表
1 次序3 、5 、11、12,及表2 次序3 、4 部分,因原告上開主張各該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無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3 、5 、11、12,及表2 次序3 、4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與被告陳滿雄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