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何張謹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張寧娟訴訟代理人 張和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九之一一六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寬度四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自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二公尺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9 之11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寬度4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第1 項)。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西半部
(即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2 公尺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依據民法第786 條)。
二、陳述:1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之7 號、10之8 號土地
上之同段3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向南面向中華路,以原告之子何信蒼所有坐落同段10之11、10之17號土地作為庭院(上開4 筆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原告土地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對外連接主要道路即中華路。
2今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屋頂、牆壁有漏水等現象,原告乃
發包請廠商整修,詎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家人竟以廢棄車輛阻擋通行,並威脅廠商不得施作,致工程停頓,外露鋼筋鏽蝕,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3因當初中華路築路後,將沒有築路部分還給原地主,才造成
原告土地前面有被告之系爭土地,又原告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然與被告就價格方面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系爭土地為被告私人所有,被告並有房屋、土地坐落於原告
土地西側,知道被告與原告之土地間有一筆屬於公所、無地號、寬約85公分之畸零地道路可供行走,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
2原告應該互相尊重,先透過溝通,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之前也曾請議員與原告談買賣土地,但因價錢談不攏而不成立。
3即使原告要通行,通行範圍不用那麼寬,又土地是被告用錢所購買,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使用之對價。
理 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之7 號、10之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該2 筆土地南側之同段10之11、10之17號土地為原告之子何信蒼所有,又上開4 筆原告土地與南側主要道路中華路間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據;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土地上有房屋搭建中,東側為他人所有之空地,西側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土地(據被告現場稱),是東、西2 面均不連接公路,而北側之同段9 之113 號土地則與原告土地間築有圍牆,並搭有棚架,原告亦無法自該鄰地出入,又原告土地經系爭土地再往南側為中華路,中華路與原告土地之間為被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為梯形,西邊窄、東邊寬,自北側地界(與原告土地相鄰)至中華路之距離,西邊為3.25公尺、東邊為5 公尺,又原告土地西側雖有被告所稱85公分寬之空地,然地政人員亦已指明從圖面上看,該處無1 筆85公分寬之獨立土地,故與原告土地最接近之道路即為南側之中華路,但原告欲至中華路,必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即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叁、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達到通常之使用為目
的,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斟酌原告土地係屬建地,原告現在並於其上整修或建築房屋,而被告抗辯主張西側85公分寬之空地(畸零地)並不存在,在房屋建築期間,原告主張應能供重型機械或工程車出入,不算過份要求,因此認為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4 公尺寬度範圍供原告通行,尚屬適當,且被告之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土地與中華路之間,面積僅35平方公尺,原告通行範圍又是系爭土地西邊面積較小處,因此上述之通行範圍,應足可使原告達到通常建築使用之目的,亦不致對被告造成太大之損害。又按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則原告土地於房屋建築期間既有建築房屋,供重型機械或工程車出入之需要,且日後原告居住,日常生活仍會有使用汽車等現代交通工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通行範圍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屬合理。
肆、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在原告土地建屋居住,則為因應將來住於該處之水、電、網路、瓦斯、污(廢)水排放等民生需要,即有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又因埋設上開管線,並無如前述重型機械、工程車出入,通行寬度需達4 公尺之情形,故本院認即使日後埋設上開管線、水道,寬度亦應以2 公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上述管線、水道,應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西半部(即自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2 公尺範圍內),始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建築之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西半部(即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2 公尺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依據民法第786 條),於法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陸、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須給付償金等語,但並未以反訴請求,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