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仁賢被 告 李泊錡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不含機車修理費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不含機車修理費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

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違規駕車撞傷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373,6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

5 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348,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0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8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上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伊因本案車禍受下列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支出:28,589元。

⑵居家休養1 年看護費用支出: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需費365,000 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自100 年2 月4 日發生車禍起須在家休養1 年,以伊平均月薪35,485元,因本案車禍減少工作收入,共計425,821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⒋機車修理費:29,300元(註:此部分另行審結)。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48,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發生事實無意見,但原告之傷勢是否須休養長達1 年之久,伊認有鑑定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8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貿然左轉彎駛入該148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所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也因上揭車禍事故,為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58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 年看護費用、1 年收入減少之損害、慰撫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1 年看護費用、1 年收入減少之損害

,是否合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需休養1 年,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以每日1,000 元計,共需費365,000 元,另伊

1 年無法工作,以伊平均月薪35,485元計,收入損失總共為425,821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件(均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4 、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於100 年2 月4 日至雲林長庚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2 月11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半年,同年2 月18日、3 月18日、4 月12日、4 月29日、

7 月22日各回院門診1 次,迨至101 年2 月1 日始又因左股骨頸骨折已癒合而回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同年2 月

4 日出院等情,此有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就醫病歷資料1 份可考(見本案號卷第47-136 頁)。上揭病歷資料經本院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請其鑑定評估: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又原告須休養多少始能回原勞動能力?等情,經該院覆稱:「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約需1 至2 個月。⑵休養約需半年才能回復原勞動能力,但實際情形仍需依原治療醫師判斷較為準確」等語,有台大雲林分院101 年5 月10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4435號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143 頁)可稽。

⒉其次,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總計住院2 次,第1 次住院期

間為100 年2 月4 日至同年2 月11日,第2 次住院期間則為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4 日;另回院門診5 次,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18日、3 月18日、4 月12日、4 月29日、7 月22日,有上揭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可憑。承上,原告於術後前期(即100 年2 -4 月)每月僅回院門診1 次,後期(即100 年5 月-101 年1 月)則僅回院門診及住院各1 次,且最後1 次住院係因骨折已癒合而回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最後一次住院時已表示其在家可自行行走,有入院護理評估表1 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132 頁)可稽,顯見原告於療傷後期其復癒狀況堪稱良好,至其日常活動縱或需他人協助,但已無需專人對其進行看護,應可認定。職是,台大雲林分院覆稱:「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約需1 至2 個月」乙情,要屬可採。本院審視原告之傷勢,並參酌台大雲林分院之上揭鑑定意見,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需他人照顧看護期間以2 個月為適當,並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1,00

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共受有60,000元看護費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又原告本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擔任修車員,99年度全年薪資總額453,002 元,因本案車禍即請假休養,並自100 年3 月24日起開始留職停薪迄至

101 年3 月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見附民卷第10頁)及匯豐公司陳報狀(附原告100 年1 -3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案號卷第37、38頁】可稽。觀諸上揭薪資明細表,原告100 年1 月份薪資所得為38,700元、同年2 月份薪資所得為21,058元、同年3 月份薪資所得為15,403元,可知原告在發生本案車禍後,於100 年2 、

3 月份仍有從事工作,僅因請假而遭雇主扣款而已。參以雲林長庚醫院於100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2日二度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僅囑咐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半年。職是,本院審視原告之傷勢及其治療過程逐漸康癒狀態,並參酌台大雲林分院之上揭鑑定意見,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休養半年即能回復原勞動能力,並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月薪額35,485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共受有212,910 元(計算式:35,485×6 =212,910 )收入減少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額,是否合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雲林長庚醫院100 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程度及其身心上之痛苦情狀,並參酌原告00年0 月00日生,車禍前受僱擔任修車工作,名下有汽車

0 部;另被告受僱在麥寮台塑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存款、股票投資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可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

㈣承上,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其財產及非財產上受有損害金額計

為701,499 元【計算式:28,589(醫療費用)+60,000(看護費)+212,910 (工作收入損失)+400,000 (慰藉金)=701,499 】。

㈤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肇事地點(即雲林縣○○鄉○○村○○路○ 段○○○ 巷口)為無號誌三岔路口,當地速限50公里,被告所駕駛FN-8752號自小客車係左轉彎車,另原告所駕駛之125 -BX W號重型機車則為直行車,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92號偵查卷第10、14頁),另依據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位置於車頭左前側,另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損位置於車身左側(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編號2 照片、第20頁編號4 照片)。本院據此研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內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路口內與行經該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亦認為:「李泊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仁賢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於100 年10月20日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3782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刑事卷第20、21頁)。故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當事人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案車禍應負2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承上,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19

9 元(計算式:701,499 ×80%=561,1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561,199 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含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不含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