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李榮義
李榮志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暫編97及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李榮義所有。
㈡陳述:
⒈伊以對被告李榮義之金錢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
系爭建物(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之聲請時,卻為被告李榮志及王美雲爭執系爭建物非屬李榮義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認定系爭建物為李榮志所有,並因而將伊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聲請予以駁回,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伊與被告間既有爭執,且此不安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要。
⒉系爭建物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暫編96建號建物均係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上揭3 棟建物雖未相連,但在同一圍牆內,且共用大門出入,已整體合為一建物。
且系爭建物無日常所需浴廁,須與暫編96建號建物共用,故系爭建物應為暫編9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建物究屬被告李榮義或被告李榮志所有乙節,原告與被告李榮志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渠等固有所爭執;又系爭建物究屬李榮義或李榮志所有?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事關原告能否對之繼續執行而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撤銷,原告苟於是時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屬何人所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疑義。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亦已不存在。承此,原告既已不具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則系爭建物究屬李榮義或李榮志所有縱有不明確情狀,亦不致造成原告之現有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李榮義所有,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