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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陳昆琦被 告 李麗秋

李春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李葉樹蘭

李品慧被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福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福瑞於民國87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簽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2 年1 月15日,李福瑞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納,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本息外,自應繳日之次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而李福瑞就該借款利息繳納至90年1 月14日即未續繳,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李福瑞已於91年1 月

9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福瑞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等人當就李福瑞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繼承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如被告等人於開始繼承李福瑞時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仍應概括承受李福瑞之一切債務。而被告等人於李福瑞死亡後之91年3 月29日訂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應已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共同會商遺產分割及所遺債務之清償事宜,故被告等人於開始繼承李福瑞時自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則被告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不符。

㈢、退步言之,李福瑞死亡時尚遺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包括不動產(土地7 筆、房屋1 間)、汽車、現金等遺產,遺產現值為7,023,637 元,而由被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縱認本件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李福瑞之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故本件被告等人亦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被告等人主張僅就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應屬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葉樹蘭為訴外人李福瑞之妻,雖與李福瑞同住,但因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故李福瑞不曾向被告李葉樹蘭告知曾向原告借款乙事,因而被告李葉樹蘭係不可歸責於己,而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又訴外人李福瑞係於91年1 月9 日死亡,其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35之6 號,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均為李福瑞之女,於李福瑞死亡前均已出嫁,且戶籍均已遷出,與李福瑞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均不可歸責於己而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茲將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出嫁及將戶籍遷出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並至其他處所居住之時間分述如下:

1、被告李麗秋於80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王國基結婚,並於同年

4 月5 日遷至高雄縣○○鄉○○○街○○號居住,嗣於90年8月17日遷至臺中市○○區○○路居住迄今。

2、被告李麗真於83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陳永方結婚,並於同年12月5 日遷至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143 號居住,後又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嗣於89年2 月21日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居住迄今。

3、被告李春慧於8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劉建輝結婚,並於同年12月5 日遷至苗栗縣公館鄉15鄰五谷村五谷193 之1 號居住,嗣於97年11月17日遷至苗栗縣○○鄉○○村○○路○○號居住迄今。

4、被告李品慧於85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林啟明結婚,並於86年

1 月9 日遷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居住,嗣於91年2 月15日遷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居住迄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於李福瑞死亡後之91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應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共同會商遺產分割及所遺債務之清償事宜,而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等情。惟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並未親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本件訴訟開始前,均不知悉該協議書存在,該協議書雖未經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之同意,但依臺灣農村之風俗民情,出嫁女兒一般不會繼承不動產,故被告等人均於事後同意依該協議書分割繼承李福瑞之遺產,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後追認,不得謂為無效」之見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為有效,則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均僅繼承取得3,000 元。另被告李葉樹蘭繼承自李福瑞之不動產價值亦不高,被告等人自李福瑞處繼承之債務已超過積極財產,如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即應認為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當僅分別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之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等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福瑞於87年2 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簽訂有系爭借貸借據,依據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2 年1 月15日,李福瑞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納時,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本息外,自應繳日之次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而李福瑞就該借款利息繳納至90年1 月14日即未續繳,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李福瑞已於91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福瑞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據、李福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4年1 月18日雲院瑜家溫決字第

474 號函、借款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1、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李葉樹蘭為李福瑞之妻,雖與李福瑞同住,但因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故李福瑞不曾向被告李葉樹蘭告知曾向原告借款乙事,因而被告李葉樹蘭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另被告李麗秋於80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王國基結婚,並於同年4 月5 日遷至高雄縣○○鄉○○○街○○號居住,嗣於90年8 月17日遷至臺中市○○區○○路居住迄今;被告李麗真於83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陳永方結婚,並於同年12月5 日遷至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143號居住,後又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嗣於89年2 月21日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居住迄今;被告李春慧於8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劉建輝結婚,並於同年12月5 日遷至苗栗縣公館鄉15鄰五谷村五谷193 之1 號居住,嗣於97年11月17日遷至苗栗縣○○鄉○○村○○路○○號居住迄今;被告李品慧於85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林啟明結婚,並於86年1 月9 日遷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居住,嗣於91年2 月15日遷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居住迄今,而均未與訴外人李福瑞同居共財等情,業據證人李南陽於101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在案(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李福瑞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87年間向被告借貸2,000,000 元時,正值中壯年,對於自身之財務狀況當能自理,而無需假手他人。又在臺灣鄉村地區未受教育之婦女及已出嫁之女兒不過問本家之財務狀況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可信被告等人主張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李福瑞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於李福瑞死亡後之91年3 月29日曾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應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共同會商遺產分割及所遺債務之清償事宜,而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李福瑞負債之情形,足見該次分割之目的係欲就李福瑞所遺留之遺產協議如何分割而已,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於繼承當時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

㈢、第參諸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查本件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且衡諸李福瑞死亡時雖遺有多筆不動產、汽車、現金,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值為7,023,637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李葉樹蘭僅繼承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另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僅分別繼承現金3,000 元,其有價值之多筆土地、房屋均為訴外人李南陽所繼承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土地遺產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則被告李葉樹蘭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金額不及系爭繼承債務,又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應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另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繼承所得之金額均甚微,卻須繼承李福瑞所積欠原告之系爭繼承債務,苟令被告等人須以自己之財產繼續清償,顯已嚴重影響被告等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是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其等就系爭繼承債務應分別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縱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亦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南陽)連帶負清償責任。然查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適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人自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縱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責,其亦僅為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李福瑞之遺產既經分割,則被告等人主張其願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衡與原告稱被告等人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無違,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訴外人李福瑞死亡後遺有系爭繼承債務,惟被告李葉樹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另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未與訴外人李福瑞同居共財,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均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等人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李葉樹蘭僅就其繼承所得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負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之責;而被告李麗秋、李麗真、李春慧、李品慧等人分別僅就其等各自繼承所得之3,000 元負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福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