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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蔡河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蔡銘鐘訴訟代理人 蔡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北港街北港1284番-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即

訴外人蔡河陽、蔡河霖於昭和19年1 月31日全部繼承登記,非『公共財產』,蓋由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蔡大松於昭和11年5 月24日所書立財產分配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之『公共財產錄』,將『北港街北港1284番-4畑一甲7000(蔡裕昆二分之一在內)等文刪除』並由各房子孫蓋有5 個印章,足認北港街北港1284番-4地號土地並非公共財產。另依系爭遺囑記載,長房孫蔡河陽、蔡河霖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後明(三房)即被告之父共同分配一棟七間大宅,其建物與敷地(建地)遺囑上明文記載坐落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建物及敷地(半數)分與兩造所有。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地號土地依據土地台帳,逕為分割面積0.2542甲、0.5192甲、0.4627甲、0.4345甲,逕為分割細分面積增加地號變更地目,等則只登記於土地台帳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蔡大松於昭和18年8月2 日逝世,原告兄弟於昭和19年1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蔡後明並無繼承權。被告所分得建物與建地是1284番-28 地號土地,面積由共有人共有持分交換登記,由共有人蔡裕昆贈與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持分為1,021 平方公尺)。

㈡又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地號土地係逕為分割自北港街北港

1284番-4地號土地,遺囑記載分給長房孫及三房,於遺囑書立當時,已逕為分割1284番-28 、1284番-74 、1284番-85、1284番之84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1284-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0000-000、0000-000、1284-85地號土地是另編地號登記於1284-39 地號土地上。而1284-3

9 地號土地係自1284-29 、1284-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非自1284-2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兩造先人蔡大松於昭和11年

5 月24日書立遺囑並以土地台帳將雲林縣○○鎮○○段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分配給原告,惟因土地台帳未回復原告所有名義,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回復登記之請求。

㈢依據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是由蔡命、蔡飪

、蔡行、蔡井、蔡黃氏賢、蔡清、蔡清泉,產權移轉登記予蔡大松與蔡裕昆共有。蔡裕昆贈與六分之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是因共有持分土地交換登記及登記錯誤之故,被告主張是共有人贈與登記予被告,無法理事實依據,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名下繼承土地予原告所有名義之登記,以維權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4-85 、0000-000、1284-4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蔡大松於昭和11年5 月24日書立遺囑,將其遺產分給四房子

孫,原告、蔡河陽、蔡河霖於昭和19年1 月31日已將應得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未回復所有名義之產權。

㈡依蔡大松之遺囑記載○○○鎮○○段1284-28 番建物及敷地

,由原告父親蔡真(長房)與被告父親蔡後明(三房)各繼承半數。但是該筆土地之權利(包括之後逕為分割1284-85、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昭和19年1月31日全部由原告及蔡河陽、蔡河霖等三人繼承。被告所有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皆係來自訴外人蔡裕昆所贈與,因蔡裕昆生前有向蔡大松借款,於民國55年3 月9 日以自己之土地贈予部分給原告與部分給被告,以抵償債務,並非受自蔡大松之遺囑分配。

㈢系爭遺囑中之『公共財產錄』,是否將『北港街北港1284番

-4田一甲7000(蔡裕昆二分之一在內)』等文刪除,並由各房子孫蓋有5 個印章,與蔡裕昆所持有之1284-4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間無任何關係,亦與蔡裕昆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毫不相干。縱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自系爭遺囑之『公共財產錄』被削除,亦僅代表該部分非公共財,自非能由原告三兄弟繼承登記。依系爭遺囑,原告無權繼承登記1284-4地號土地,而被告所取得土地是由蔡裕崑贈與而來,並非繼承取得。

㈣北港段舊居敷地既係長房與三房各半,長房再傳3 子,則蔡

河陽、蔡河霖及原告,各分得六分之一事屬當然,而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1284-28 、1284-84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原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其後或因贈與其兄弟、或因贈與被告、或因贈與其配偶趙會利、或因出售他人,致原告現就上開八筆土地並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㈤被告之父蔡後明早年在虎尾鎮工作,全家遷居虎尾,至48年

蔡後明去世後始遷居回北港,被告完全不知蔡後明可從蔡大松處繼承多少遺產,直至55年3 月9 日才由原告主導蔡裕昆贈與不動產給被告,豈料事隔多年,原告反稱被告侵占。

㈥原告之財產除已出售給第三者外,全部贈與配偶趙會利及次

子蔡宗成,豈可因目前沒有產權,而起貪婪之心,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益?在系爭遺囑有載明1284-28 地號土地蔡後明取得半敷,所以1284-28 地號土地以後所逕為分割土地,被告都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後來共有土地之分割也是由原告主導規劃分配,所以不容許原告巧立名目奪取或竊取被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地號土地及建物,依蔡大

松所書立之遺囑,係分配予長房孫即原告、蔡河陽、蔡河霖與三房蔡後明即被告之父各取得一半。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1284-4、1284-28 地號土地於昭和

19年已經訴外人蔡大松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蔡河陽、蔡河霖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坐落雲林縣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地號土地(即1284-28 地

號土地)原登記為蔡裕昆、蔡大松共有,嗣蔡大松於昭和18年8 月2 日死亡後,於昭和19年1 月31日登記為松本晃一、松本信二、松本健三與蔡裕昆共有,嗣因松本晃一、松本信

二、松本健三改名,變更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嗣後於35年8 月20日,1284-28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蔡裕昆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

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284-4地號

土地)於35年8 月20日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訴外人蔡裕昆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六分之三。嗣原告於55年3 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蔡河霖;蔡裕昆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被告。

㈤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284-28

地號土地)於35年8 月20日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訴外人蔡裕昆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嗣蔡裕昆於55年3 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被告;原告於52年10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賣給李火,嗣於57年8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賣給蔡奇忒、蔡維林、蔡佳良、蔡佳福各八十分之一後,原告應有部分僅餘二十分之一。嗣原告於96年11月

12 日 將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贈與訴外人趙會利。㈥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284-85

地號土地)於35年8 月20日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訴外人蔡裕昆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嗣蔡裕昆於55年6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被告。而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訴外人趙會利。

㈦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訴外人蔡裕昆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嗣蔡裕昆於55年

6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被告。而原告在55年6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給蔡河陽。

㈧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訴外人蔡裕昆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嗣蔡裕昆於55年

6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被告。而原告在55年6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被告,被告因此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四。

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85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訴外人趙會利。

㈩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

地號土地)於74年9 月5 日分割自1284-2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2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六九。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二贈與訴外人趙會利。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2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蔡大松所書立之遺囑、土地台帳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先人蔡大松於昭和11年5 月24日書立遺囑,

並以土地台帳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284-4、1284-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分配給原告,惟因土地台帳未回復原告所有名義,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有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皆係來自訴外人蔡裕昆所贈與,並非受自蔡大松之遺囑分配而繼承取得,原告請求回復登記,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觀之訴外人蔡大松所書立之財產分配遺囑記載:「今

般將家有土地一部及家屋分與各房掌管,以備獨立生計之資,此係酌量時價按分自信公平無私,爾等各房將來不得生出異議,照本書相續,但以外存有殘留之土地及營業等之事,暫作公共財產,以備舊債償還之資,因恐無憑,特立此書五通,各執壹通以備後日之證,各房毋違是囑。昭和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遺囑者蔡大松。(長房孫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北港街北港一二八四番- 二八建物及敷地(半數)此價格約一千元。…(三房男蔡後明)北港街北港一二八四番-二八建物並敷地(半數)此價格約一千元。…」等語,有財產分配遺囑1 份在卷可按。堪認坐落雲林縣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地號土地及建物,依蔡大松所書立之遺囑,係分配予長房孫即原告、蔡河陽、蔡河霖與三房蔡後明即被告之父各取得一半。

㈢次查,坐落雲林縣北港街北港1284番-28 地號土地(即1284

-2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裕昆、蔡大松共有,嗣蔡大松於昭和18年8 月2 日死亡後,於昭和19年1 月31日登記為松本晃一、松本信二、松本健三與蔡裕昆共有,嗣因松本晃一、松本信二、松本健三改名,變更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嗣後於35年8 月20日,1284-28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河陽、蔡河霖、原告與蔡裕昆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調字第25號民事卷第108 、109 頁),堪認原告於蔡大松死亡後,已經與蔡河陽、蔡河霖就蔡大松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㈣又查,訴外人蔡裕昆於55年3 月9 日將1284-4、1284-28 、

1284-85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被告,而原告在55年6 月2 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被告。另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8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係源自訴外人蔡裕昆之贈與。而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2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2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六九。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2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除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源自原告之贈與外,其餘均來自訴外人蔡裕昆之贈與,並非因繼承蔡大松遺產而取得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權利甚明。

㈤原告既已依蔡大松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蔡河陽、蔡河

霖共同取得1284-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而被告所有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權利,除少部分源自原告之贈與外,其餘均來自訴外人蔡裕昆之贈與,並非因繼承蔡大松之遺產取得,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土地登記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告所有名義,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自屬無稽。原告另主張蔡裕昆將上開八筆土地贈與被告係登記錯誤等語,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蔡大松之遺囑,請求被告將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為所有人,⑵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經查,被告於55年間由蔡裕昆贈與取得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另於同年因蔡裕昆與原告贈與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又因共有物分割取得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六九,已如前述。原告並非1284-4、1284-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之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贈與或共有物分割而取得1284-4、1284

-8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因繼承蔡大松之遺產而取得上開土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遺囑、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土地台帳,請求被告將1284-4、1284 -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