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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廖千鳥訴訟代理人 廖萬湯

廖千鶴原 告 李廖月仙

廖 霜廖萬堯廖萬舜廖萬禹高廖文鸞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廖千鶴原 告 林廖昭蓉訴訟代理人 林宸瑜

林金鋒原 告 李廖雪

廖王嬌廖惠美廖振甫廖惠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被 告 廖陳如玉訴訟代理人 廖國良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一之二、五一一、五

一二、五一三、五一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一之二、五一一、五一

二、五一三、五一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原告等人申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1 年06月0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二崙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72頁;調解案全部資料正本存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終止雲林縣○○鄉○○○段501-2 、511 、512 、513 、516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01-2 、511 、512 、513 、51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之租約;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102年0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核渠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均同為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情形,請求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人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人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等人對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之行使上有障礙,自不得謂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無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廖千鳥、李廖雪、李廖月仙、廖霜、廖萬堯、廖萬舜

、廖萬禹、林廖昭蓉、高廖文鸞、廖千鶴及訴外人廖萬紳(即原告廖王嬌、廖惠美、廖振甫、廖惠真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廖貴登與被告之公公廖合於38年間,就系爭耕地訂立

6 年一期之租約(按:指本院卷二第155 頁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另於45年間換訂(按:指本院卷二第152 頁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更正附表),並經二崙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以一期6 年計算,至51年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已屆期。於51年後,廖貴登或原告等人均未曾就系爭耕地再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任何耕地租約,92年這份更正之租約(按:指本院卷二第151 頁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更正附表)係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行記載之租約,92年被告僅單方向二崙鄉公所辦理雲林縣私有耕地內容更正附表之登記,原告等人未會同被告申請登記;而被告所提二崙鄉公所98年05月08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載之受文者乃黃金等人,亦非原告等人;被告執92年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更正附表、上揭二崙鄉公所函文及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等資料,所示兩造於92年及98年間續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已違反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於廖合死亡後,由其子廖水河繼承,復廖水河死亡後,由廖

水河之妻即被告繼承。廖水河繼承當時係在二崙鄉公所任職,顯無暇於農務工作,應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廖水圳耕作;另被告已老邁,於廖水河死亡後,即輪流至其2 子分別位在臺北、臺南住處居住,殊無可能於3 、4 天即回來雲林一趟,且如此來回奔波,又委請他人代工耕作,於經濟上亦無利益,再系爭耕地在休耕時仍插秧,有種錯田地之情形,可徵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位置並不清楚,是被告應無自任耕作,而係將系爭耕地轉租於廖水圳耕作,廖水圳已在系爭耕地耕作10餘年;另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亦設置有廖水河外公、外祖母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至100 年03月中旬才遷移,亦可知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前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並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上揭二崙鄉公所函文及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被告可自行申請續定租約6 年,原告等人亦繼續收取租金,並無為任何表示,至於前開函文中受文者「黃金等人」應係當年度申請租約續定承租人概括代表。又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已逾70年以上,並無不知道耕地位置之情形,係因幫忙播種的人播錯田地,非被告報錯田地,被告僅係將部分農事委託廖水圳協助,其餘仍由被告自行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墳墓係在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於38年以前即已存在並使用,係安葬廖水河之外祖父、外祖母,已於100 年03月中遷移,目前並無墳墓,該二筆土地沒有耕作,廖合與廖貴登在共同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墓地就已經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 年05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承租面積

合計6,928 平方公尺,租佃期間為6 年1 期,每年以稻穀1,

323 台斤為上半年、下半年之租額。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租約登記,租期自98年01月0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每年均有繳付地租予原告等人。原告廖千鶴於100 年09

月05日、100 年12月09日、101 年09月06日、101 年12月03日有收取租金;原告陳廖千鳥之訴訟代理人廖萬湯於98年11月21日、97年間、98年間、99年01月29日、99年08月05日有收取租金;廖萬紳、原告廖月仙、廖霜、廖雪、林廖昭蓉於96年07月16日有收取租金。

㈢於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上,有廖水河之祖墳(安葬廖水

河之外公李榮欉、外祖母李莊氏廉)存在,至100 年03月中旬由廖水河之哥哥廖忠安遷移。

㈣兩造復因系爭耕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由二崙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於101 年03月23日前往系爭耕地會勘,並經雲林縣政府101 年05月31日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調處決議,意見認為因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有轉租之情形,決議:「准由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原告廖千鶴當場表示不服,視為調處不成立。

㈤原出租人廖貴登死亡後,由原告陳廖千鳥、李廖雪、李廖月

仙、廖霜、廖萬堯、廖萬舜、廖萬禹、林廖昭蓉、高廖文鸞、廖千鶴及廖萬紳繼承,廖萬紳死亡後,又由原告廖王嬌、廖惠美、廖振甫、廖惠真繼承;原承租人廖合死亡,由廖水河繼承,廖水河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且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92、98年續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未會同原告等人辦理登記事宜,亦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被告係單方填載申請登記,與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顯有未合,無續約之效力;且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等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6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再按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如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得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款分別明定。查被告於92、98年間雖為單方向二崙鄉公所申辦該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原告等人未與被告共同續訂書面之耕地租約及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0至29頁之二崙鄉公所102 年05月07日二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2、98年申請續定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資料),然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欠缺書面或兩造未一同申請登記而影響效力,是原告等人執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礙難採憑。

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可知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而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於38年、45年廖貴登與廖合訂立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時,系

爭耕地地目均記載為「田」,於57年農地重劃前系爭耕地地目均為「田」,於57年重劃時,依現況發現系爭511 、512地號土地作墓地使用,方將地目銓定為「墓」;在系爭511、512 地號土地內設置有系爭墳墓,該墳墓至100 年03月才遷移,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沒有農耕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05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二大字第四六號、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更正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65頁、卷二第152 、155 、1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頁正面、反面),是系爭耕地上有系爭墓地之設置,依上開說明,該墓地之設置,既非供耕作使用,被告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次查系爭耕地現雖包含5 地號土地(即系爭501-2 、511 、512、513 、516 地號土地),惟均係沿續同一系爭耕地租約而來,而屬同一租約範圍,是雖系爭墳墓僅坐落於系爭511 、

51 2地號土地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墳墓於38年前已設置,系爭511 、512 地號

土地本屬於政府墓地,重劃後為墓地,變成原告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卷三第6 頁反面),惟參以雲林縣政府上揭函文及所檢附之雲林縣大義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員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可見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本屬於廖貴登所有,且在重劃前系爭耕地地目均為「田」,因57年重劃時,廖貴登所有之系爭耕地中有部分現況為墓地,始將該部分劃配為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並將地目銓定為「墓」;又參以廖貴登與廖合係於38年訂立系爭租約,租期係38年01月01日起,衡情如未承租系爭耕地前,即已將祖墳設置在系爭耕地上,則與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得否適用減租條例訂定系爭耕地租約已有疑問,且原告等人亦否認系爭墳墓於38年前即已設置(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又被告雖抗辯57年重劃後廖合與廖貴登雙方有再共同簽訂記載墓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云云,然觀諸卷附因土地重劃而更正租約內容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更正附表二義字第18號(見本院卷二第15

3 頁),其上有關於出租人簽章欄係記載「廖貴登『死』」,且其上亦無蓋印廖貴登之印章,足認重劃後廖貴登並無再與廖合簽定前揭更正附表,原告等人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作為墓地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且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減租條例第16條因屬法律強制規定,倘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論係轉租或其他情形,如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即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而屬無效,要不因出租人是否承諾而有不同,此乃法律強制規定性質之使然。故縱使系爭耕地上設置墳墓曾得廖貴登同意,仍無礙系爭耕地租約因墓地設置而歸於無效之事實。

⒊從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於系爭耕地上設置墓地

之不自任耕作行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歸於無效。

㈢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

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縱當事人依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9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耕地租約於系爭墳墓設置在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被告已依減租條例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上揭規定續訂租約,原告等人繼續收租,亦無法使已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被告執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之二崙鄉公所98年05月08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其自98年01月0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函文、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及原告等人繼續收租,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有效乙節,委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而系爭耕地租約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歸於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耕

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