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坤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坤泉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影本,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