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匡祖文

匡祖元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被 告 李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等2 人主張:被告為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而致原告等2 人受有傷害,爰請求「將家中之小孩同列告訴人,請求含醫療費用、請假損失各再請求精神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佳麟因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8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對原告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雅惠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劉雅惠。至於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等2 人成傷部分,則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非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縱然原告等2 人受有損害,亦非因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等2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逕行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予以駁回,並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等2 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本院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等2 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原告等2 人如認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仍可另外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