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李啓言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靜益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被 告 林怡岑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 告 陳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玉山斗六分行)有新臺幣(下同)2,075,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嗣於101 年7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有2,075,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存在。末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2,075,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得向被告林怡岑收取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所有2,075,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林怡岑分別有債權、收取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收取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就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林怡岑之債權得否聲請法院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上開債權、收取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惠珠於101 年5 月22日將登記於訴外人劉明霞名下坐

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3647建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511之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36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劉明霞、被告陳惠珠名義共同出賣與被告林怡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906 萬元由劉明霞取得375 萬元,餘由被告陳惠珠取得,買賣雙方並與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林怡岑應將被告陳惠珠已領取50萬元定金外之其餘款項匯入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被告林怡岑業於

101 年5 月25日匯款完畢,是故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應有債權存在。

㈡嗣原告持本院101 年度港簡字第2 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

、100 年度司票字第405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2,075,000 元及自10

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下稱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及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專戶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0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5 月31日對被告陳惠珠及玉山斗六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在聲請執行金額及本件執行費16,600元之範圍內,①禁止被告陳惠珠收取其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亦不得對被告陳惠珠清償(下稱A 扣押命令);②禁止被告陳惠珠收取其對被告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怡岑亦不得對被告陳惠珠清償(下稱

B 扣押命令)。㈢詎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林怡岑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

時50分及11時20分收受A 扣押命令、B 扣押命令後,被告林怡岑竟仍於同日中午簽署「點交同意書」同意撥款,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亦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撥付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並於收受A 扣押命令後,被告林怡岑則於收受收取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惠珠對其等2 人有原告所聲明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如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債權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得向被告林怡岑收取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所有如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債權。

二、被告玉山斗六分行則以: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交付信託,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玉山銀行信託部)管理,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陳惠珠、玉山斗六分行所核發A 扣押命令,於法有違,不生扣押之效力。

㈡「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訴外人玉山銀行信託

部向被告玉山斗六分行申請設立,僅玉山銀行信託部之負責人始能決定專戶內款項之提領,因玉山銀行信託部未收到執行命令,且已結算完畢,故依約撥款至受益人指定帳戶,並非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決定撥款予被告陳惠珠,原告誤以受玉山銀行信託部委託辦理轉送文件或協助對保之被告玉山斗六分行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與事實不符㈢因被告陳惠珠未在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設立帳戶,對被告玉山

斗六分行亦無可收取之債權,是被告玉山斗六分行對A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怡岑則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B 扣押命令於101 年6 月5 日接近

中午時分係送至訴外人劉黨權即被告林怡岑公公之住處「雲林縣○○鄉○○路○○○ 號」,並非送達至被告林怡岑之住所「雲林縣○○鄉○○路○○○ 號」,送達已不合法,故應以代收人實際轉交被告林怡岑受領時為送達生效時,而被告林怡岑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係在訴外人即證人蔡忠委位於北港之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林怡岑於101 年6 月5 日中午同意撥款時,自無可能知悉有B 扣押命令;㈡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林怡岑、出賣人為劉明霞,契約

上亦無被告林怡岑應向被告陳惠珠為給付或被告陳惠珠得向被告林怡岑直接請求給付之約定,被告陳惠珠自非契約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陳惠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林怡岑為請求。

㈢況被告林怡岑依信託契約於101 年5 月22日、25日將買賣價

金200 萬元、656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後,該信託財產即已成為獨立財產,被告林怡岑對之再無處分權,被告林怡岑另出具之「點交確認書」僅係就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及點交之事實為確認而已,並非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再者,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惠珠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1 年

9 月14日具狀稱系爭房地係劉明霞出售與被告林怡岑,而劉明霞於被告林怡岑給付之價金中扣除被告陳惠珠對其之欠款後,返還其餘部分,並非買賣價金,是被告陳惠珠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原告主張有誤,伊並否認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怡岑於101 年5 月22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惠珠

收受,另於同日存入系爭信託專戶200 萬元,嗣於101 年5月25日存入上開專戶656 萬元,共給付906 萬元。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及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專戶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31日對被告陳惠珠、玉山斗六

分行核發A 扣押命令,在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16,600元範圍內,禁止被告陳惠珠收取其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亦不得對被告陳惠珠清償。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31日另對被告陳惠珠、林怡岑

核發B 扣押命令,在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16,600元範圍內,禁止被告陳惠珠收取其對被告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怡岑亦不得對被告陳惠珠清償。

㈤B 扣押命令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由訴外人即褒

忠郵局郵差吳英吉送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即被告林怡岑公公留黨權住處,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持林怡岑印章之人收受。

㈥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當時被告林怡岑在雲林縣北

港鎮之代書事務所,並未在「雲林縣○○鄉○○路○○○ 號」現場。

㈦A 扣押命令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送達被告玉山斗

六分行,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於101 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信託委託人陳惠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信託財產專戶截至101 年6 月5 日止已無任何信託財產餘額」。㈧101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59分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全部餘

額分別轉入劉明霞與被告陳惠珠共同指定之劉明霞及訴外人廖泰尉、黃芠雅、姚真真之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是否有債權存在?㈡被告陳惠珠是否對被告林怡岑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㈢若認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B 扣押命令是否已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1時59分前送達被告林怡岑?被告林怡岑簽名確認點交是否違反B 扣押命令而不生清償效力?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並無債權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故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聲請對於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

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專戶之債權及對於被告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A 扣押命令及B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0

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之債權及對於被告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此些債權均為獨立於信託買賣價金外之債權,非屬信託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自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林怡岑抗辯本院扣押命令有違信託法第1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次查,劉明霞與被告陳惠珠、林怡岑曾於101 年5 月22日,

與玉山銀行信託部簽訂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劉明霞、被告陳惠珠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玉山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被告林怡岑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至系爭信託專戶,待交屋時由玉山銀行信託部取得被告林怡岑出具之點交確認書及劉明霞、被告陳惠珠出具之結算報告書後,逕自扣除匯費、信託報酬、稅費、仲介費及代償款項後,撥付餘款至劉明霞、被告陳惠珠指定之帳戶,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約定事項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顯見劉明霞、被告陳惠珠、林怡岑係與玉山銀行信託部簽訂信託契約,而與被告玉山斗六分行無涉,此外,被告陳惠珠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並無開戶存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應無債權存在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約定事項上有「解付

行: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記載,故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給付信託財產給被告陳惠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查,系爭信託專戶係由玉山銀行信託部經理人陳信宏於97年3 月28日在被告玉山斗六分行開立之活存帳戶,戶名為「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有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銀行營業執照各乙份附卷為憑,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上「解付行: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記載,不過表示系爭信託專戶開立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解付款項須經由被告玉山斗六分行帳戶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可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約定事項下方有「營

業單位:斗六分行」、「對保人:許建華」之記載,而訴外人許建華為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之職員,且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於101 年6 月7 日聲明異議狀內說明:信託委託人陳惠珠「在本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信託財產專戶截至101年6 月5 日止已無任何信託財產餘額,足見信託業務本為被告玉山斗六分行營業項目之一,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玉山銀行信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核發之A 扣押命令上已載明受文者為被告玉山斗六分行,而非玉山銀行信託部,此有A 扣押命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首揭說明,此二者並非同一當事人,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玉山銀行信託部,況

A 扣押命令係向被告玉山斗六分行營業所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送達,而玉山銀行信託部之營業所為臺北市○○○路○ 段○○○ 號及117 號,此有銀行營業執照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縱認原告聲請執行之真意係對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之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核發扣押命令,其扣押命令既未向玉山銀行信託部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之規定,A 扣押命令自不能對玉山銀行信託部發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陳惠珠僅對於玉山銀行信託部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並無受益權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如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份: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林怡岑為買主,劉明霞為賣主,

被告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08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代書蔡忠委證稱:劉明霞是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3頁),證人即賣方仲介人員鍾良文證稱:賣主就是所有權人劉明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劉明霞與被告林怡岑簽訂,被告陳惠珠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被告林怡岑應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委託買賣系爭房地並連絡交易事宜者為被告陳惠

珠,買賣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 點亦約定被告陳惠珠取得買賣價金5,310,000 元,故認被告陳惠珠係系爭房地賣主等語,惟查,證人即賣方仲介人員鍾良文證稱:10

1 年5 月22日簽約時,買賣雙方沒有就誰是賣主有所爭執,賣主就是所有權人劉明霞,沒有所有權人就沒有辦法打合同,之所以列被告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是因為被告陳惠珠與劉明霞有些債務的問題,我們知道跟被告陳惠珠打合同是沒有用的,所以要劉明霞列為賣主,當時有逐一唸契約條文給當事人聽,當事人並沒有就契約條文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71 頁),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代書蔡忠委亦證稱:

當時劉明霞是賣方,被告陳惠珠跟劉明霞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點交確認書要三個人一起確認,當時被告陳惠珠有住在系爭建物裡面,又跟劉明霞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劉明霞願意把部分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陳惠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3 頁),顯見劉明霞係因與被告陳惠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應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與被告陳惠珠,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劉明霞,既為當時買賣雙方所不爭執,且當時系爭房地確為劉明霞所有,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 至215 頁),此外又無特別約定被告陳惠珠為賣主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劉明霞為賣主,從而,被告陳惠珠不過因與劉明霞有債務糾葛而列為賣方關係人,尚難認為其因連絡仲介等交易事宜並取得部份買賣價金,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惠珠已列為賣方關係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有請求權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並無被告陳惠珠得直接向被告林怡岑請求買賣價金之文字,且原告亦未就劉明霞與被告林怡岑間有使被告陳惠珠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合意舉證,自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B 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林怡岑,被告林怡岑

簽立點交確認書即屬違反B 扣押命令效力乙節,因被告陳惠珠並無對於被告林怡岑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怡岑簽立點交確認書本無違反扣押命令之可言,況查:

1.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B 扣押命令送達回證雖載明係由被告林怡岑本人於101 年

6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在雲林縣○○鄉○○路○○○ 號收受等情,惟證人即雲林縣褒忠郵局郵差吳英吉證稱:是伊送B 扣押命令的,伊是送到對面167 號被告林怡岑公婆家,伊只是確定拿來的章是本人的章,就蓋在本人的欄位,伊沒有確認收受的人是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足見

B 扣押命令並未送達雲林縣○○鄉○○路○○○ 號。次查,被告林怡岑之住所係在前開住址,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則B 扣押命令顯然未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送達,依首揭說明,自應待收受送達之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怡岑曾經第三人轉交B 扣押命令,自不能認為B 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林怡岑。

3.原告雖以證人即雲林縣褒忠郵局郵差吳英吉證稱:伊係依照慣例將給被告林怡岑的信送到雲林縣○○鄉○○路○○○ 號,這慣例應該有10年了等語,主張:被告林怡岑係以上開地址為送達代收處所等語,惟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應經當事人或代理人向受訴法院陳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自明,被告林怡岑於本院101 司執字第15101 號執行事件中,並未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地址並非被告林怡岑之送達代收處所甚明,從而,原告主張B 扣押命令送達上開地址即生送達效力云云,諉無足採。是B 扣押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林怡岑之住所,則B 扣押命令之效力尚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岑簽立點交確認書違反B扣押命令云云,要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劉明霞為賣方,被告林怡岑為買方

,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林怡岑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被告林怡岑之抗辯,非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林怡岑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被告玉山斗六分行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其他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惠珠對被告玉山斗六分行有如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惠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惠珠對於被告林怡岑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得向被告林怡岑收取被告陳惠珠對被告林怡岑所有如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