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李秀專被 告 侯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秀專與被告侯銘宗前於民國77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侯子騰(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名侯伯龍,89年
4 月24日更名),惟侯子騰出生不久後被告即染上賭博惡習,從此不務正業、夜宿在外、不負擔家計,日後更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及侯子騰,原告遂於84年間訴請離婚,經鈞院以84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惟上開離婚訴訟並未酌定對於侯子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依85年9 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侯子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然實際上侯子騰自始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立擔負養育及照護之責任,且被告離家出走以來對侯子騰不聞不問,為此原告又向鈞院訴請改定子女監護,嗣經鈞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由原告擔任侯子騰之監護人確定。
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既為侯子騰之父親,依法對侯子騰亦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與原告離婚而受影響。然自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侯子騰即由原告獨力扶養至今,被告未曾盡到任何教養義務,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至明,被告反而受有不用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扶養費代墊款。
㈢、又侯子騰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已成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5 月1 日起至侯子騰於97年6 月2 日成年止,共計11年1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緣原告與侯子騰自77年
6 月2 日起至87年止均居住在雲林縣,88年始遷至改制前臺中市居住迄今,爰分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原告代被告墊支之扶養費,茲說明如下:
1、86年5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雲林縣,依8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雲林縣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6,715 元、消費支出為466,561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66人,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162,097 元【(126,715 元+466,561 元)÷3.66=162,09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54,032元【162,097元×8 月÷12月÷2人=54,032 元】之扶養費。
2、87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雲林縣,依8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雲林縣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171,543 元【(579,815 元÷3.38=171,543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85,772元之扶養費。
3、88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8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36,384 元【(872,258 元÷3.69=236,384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18,192 元之扶養費。
4、89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8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19,802 元【(819,861 元÷3.73=219,802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09,901 元之扶養費。
5、90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30,248 元【(851,056 元÷3.7 =230,248 元】,而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15,124 元之扶養費。
6、91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22,200 元【(839,917 元÷3.78=222,200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11,100 元之扶養費。
7、92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33,404 元【(840,253 元÷3.6 =233,404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16,702 元之扶養費。
8、93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39,012 元【(874,785 元÷3.66=239,012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19,506 元之扶養費。
9、94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37,111 元【(846,485 元÷3.57=237,111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18,556 元之扶養費。
、95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51,126 元【(899,030 元÷3.58=251,126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25,563 元之扶養費。
、96年: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58,574 元【(920,522 元÷3.56=258,574 元】。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29,287 元之扶養費。
、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當時原告母子居住在改制前臺中市,依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當年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50,487 元【(881,714 元÷3.52=250,
487 元】,而依法兩造對子女均相等有扶養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52,185元:【250,487 ×5 月÷12月÷2人=52,185 元】之扶養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共1,255,920 元【54,032元+85,772元+118,19
2 元+109,901 元+115,124 元+111,100 元+116,702 元+119,506 元+118,556 元+125,563 元+129,287 元+52,185元=1,255,92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侯子騰出生以後被告並無離家出走,是原告先將侯子騰帶走,從此以後被告就沒有再看過侯子騰,故係因為原告自身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對侯子騰盡扶養義務,被告也曾委由胞姐刊登報紙廣告尋找並通知原告返家,但是現在報紙已經找不到了。被告因原告自行將侯子騰抱走,心裡受到刺激才會跑到外面,故法院所發離婚及變更監護人等訴訟事件的通知,被告均未收到,並非被告故意拋妻棄子。又如認為被告需返還原告扶養侯子騰所支出之扶養費,請求依申報所得稅扶養子女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侯子騰(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名侯伯龍,89年4 月24日更名),其後原告以遭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84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惟上開離婚事件判決並未酌定對於侯子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原告遂以實際上侯子騰自始均與其同住,且均係由原告獨立擔負養育及照護侯子騰之責任,又被告自離家出走以來對侯子騰不聞不問等情為由,訴請改定子女監護,嗣經本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對於侯子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當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侯子騰出生不久後即染上賭博惡習,從此不務正業、夜宿在外,不負擔家計,從未盡扶養侯子騰之責任及負擔侯子騰之扶養費等情。業據侯子騰於本院101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幼年時是住在外婆家,從我有記憶以來,在我的認知裡,從來沒有父親這個角色,我小時候並不知道父母之間發生了什麼事,直到我18歲以後我外婆才有慢慢跟我講說我父親愛玩、愛賭博,沒有照顧我及我母親,在一次我父親與母親、舅舅的爭執以後,母親就將我帶到外婆家住。又我10歲以後母親就帶我到臺中去住,後來沒過幾個月,母親又帶我去位於臺北的二阿姨家居住,所以都是我母親這一方在扶養我,我當兵前不曾見過父親,當兵以後,母親鼓勵我要見見我父親,從此之後才見到父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兄李進明亦於同日具結後證稱:「(原告何以將侯子騰帶回娘家去住?)我印象中被告就是遊手好閒,喝酒、賭博都有。」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依據雲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於87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訪視處理建議表之記載「訪視結果:⒈被告侯銘宗,並未住在右列住址,該址乃被告之祖母單獨居住,並表示被告不曾回來探望她,她亦不知被告住在何處。⒉被告的母親乃流動攤販,賣紅豆餅維生,對於兒子的去處,並不清楚,因此,社工員無法對被告進行訪視。」有該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查(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第31頁),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姐侯慧英於本院101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後來原告是否有將侯子騰帶回娘家?)有,當時兩造吵架,然後原告的媽媽、哥哥都有來,就把小孩帶去虎尾住了。當天我是住斗六,那是阿公、阿嬤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李振賢亦於同日證稱:「(你妹妹何以要帶侯子騰回娘家去,而不住被告家?)據我所知,就是被告平常都不在家,他祖父母在賣水果,小孩擱著沒有人照顧,就我妹妹在看顧,而被告都不在家,我妹妹覺得他自己也沒有能力養小孩,才將小孩帶回娘家,也有經過他祖父母的同意,才將小孩帶回的。」「(何以你知道原告將小孩帶回娘家住,有經過被告的祖父母同意?)因我本人有去,跟我母親。」「(是不是原、被告兩人大吵一架?)就是這樣,我妹妹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過去,就是被告的祖父母同意,我們才把小孩帶走。」「(你們到後,有跟被告的祖父母說要將小孩帶到虎尾住?)對,就是同意,我們才帶走。」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又被告本人於同日亦稱:「我祖父母本來阻擋不讓他帶回去,是我跟原告他哥哥私下講,他有跟我保證,說沒有關係,帶回去後他會勸她,日後再帶回來,我才跟我祖父母說,為了不讓事情擴大,且夜晚了,才讓她帶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證人李進明亦證稱:「(你妹妹把侯子騰帶回虎尾娘家住的時候,被告有無去看過小孩?)一、兩次有。」「(原告有沒有不讓被告看小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知雖然原告有將侯子騰帶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娘家居住,但被告並非不知原告及侯子騰去處,且日後被告仍有去探視侯子騰一、二次,原告並未阻止被告探視侯子騰,被告仍可對侯子騰盡扶養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將侯子騰帶走,從此以後就沒有再看過侯子騰,導致其無法對侯子騰盡扶養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㈣、再者,縱然如被告所辯,原告確有將侯子騰私自帶離兩造當時之住所,因而無法對侯子騰盡扶養義務。惟原告已於84年間訴請與被告離婚,又於87年間訴請變更監護人,分別經本院84年度婚字第51號、87年度家訴第50號判決確定,上開兩訴訟審理時,開庭通知均有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各該庭期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84年度婚字第51號卷第9 、13頁、87年度家訴第50號第15、24、44頁),則被告如有意願對侯子騰盡扶養義務,應可利用該等機會積極爭取監護侯子騰,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對判決提起上訴,顯見被告並無扶養侯子騰之意願,且確實未扶養侯子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除父母間別有約定,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本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而共同生活,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基於此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應保持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相同之生活,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維持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7 頁),原告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10,619 元、97度所得給付總額115,740 元、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12,145 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8,180 元,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00,22
5 元,其上開各年度名下資產僅有汽車1 輛及些許股數之股票,該等資產之現值為11,320元;被告96年度至100 年度均無薪資或利息所得,名下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之房屋一間,該房屋現值76,500元,且依據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認該房屋位於鬧區,可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使用,且目前亦在供營業使用中。且兩造於侯子騰未成年時均為青壯年,又無重大疾病或殘疾,兩造對扶養未成年女侯子騰之扶養能力應屬相當,故各應分擔半數之扶養費,應可認定。
㈥、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包括依該家庭經濟條件相當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確實難求保留單據逐項列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家庭支出,係行政院主計處為明瞭臺灣地區各階層家庭之家庭所得消費之分配,探討所得及消費型態,依統計法第3 條暨該處組織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內容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依此作成統計資料,自可充作本件扶養費標準之參考依據。查本件原告及其子侯子騰於86、87年居住在雲林縣,其後居住在臺中市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參諸8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4頁),當年雲林縣非消費支出為126,715 元、消費支出為466,561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66人,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162,097 元【(126,715 元+466,561 元)÷3.66=162,097 元】;8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4頁),當年雲林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579,815 元,平均每戶內人數為3.38人,即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171,543 元【(579,815 元÷3.38=171,543 元】。另參諸88至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3頁),各該年度臺中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88年)236,384 元【(872,258 元÷
3.69=236,384 元】、(89年)219,802 元【(819,861 元÷3.73=219,802 元】、(90年)230,248 元【(851,056元÷3.7 =230,248 元】、(91年)222,200 元【(839,91
7 元÷3.78=222,200 元】、(92年)233,404 元【(840,
253 元÷3.6 =233,404 元】、(93年)239, 012元【(874,785 元÷3.66=239,012 元】、(94年)23 7,111元【(846,485 元÷3.57=237,111 元】、(95年)251,126 元【(899,030 元÷3.58=251,126 元】、(96年)258,574 元【(920,522 元÷3.56=258,574 元】、(97年)250,487元【(881,714 元÷3.52=250,487 元】。則依一般人之生活標準,上開每人每年支出合計為2,711,988 元【162,097元+171,543 元+236,384 元+219,802 元+230,248 元+222,200 元+233,404 元+239,012 元+237,111 元+251,
126 元+258,574 元+250,487 元=2,711,988 元】。
㈦、原告依據上開支出水準經計算實際支出月數(非以整年計)後,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半數」即1,255,920 元。惟依據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原告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侯子騰證稱原告之經濟條件亦不佳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尚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 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推估原告於扶養侯子騰時之經濟狀況,應亦不佳,故難認原告對扶養侯子騰之花費可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平均每人每年支出之水準,而應僅有該水準70%之扶養費支出,故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出879,144 元【1,255,920 ×70%=879,144 元】。
㈧、綜上,被告為侯子騰之父,其扶養能力與原告相當,依法被告應負擔扶養侯子騰之半數支出,惟被告並未盡扶養義務,因此,於侯子騰成年前均由原告一方單獨扶養,致原告有額外支出扶養費之損害,而被告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平均每人每年支出資料及考量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共計11年
1 月扶養侯子騰之支出879,1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79,144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