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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張 天輔 助 人 張明專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被 告 陳鴻志訴訟代理人 顏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至今,病情日漸惡化,原告腦部功能受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人密切照顧。且因原告家屬提出監護宣告,經鈞院家事法庭鑑定,亦認原告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裁定准許原告受輔助宣告,足證原告確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因受傷而住院3 日,共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原告因治療創傷及長期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自100 年8月30日殘障鑑定之日起至平均餘命止,終身均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每月以2 萬元計算,原告共計需支出看護費(或照護費)2,492,257 元(2,498,257 -6,000 ),合計共支出看護費2,498,257 元。另原告受傷時年齡為62歲,受傷前在臺灣色料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5,200元,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原告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16,142 元。又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今,持續接受治療中,其痊癒之可能性極低,預計因日後病情惡化每年需支出醫療及營養品費用70,000元,從101 年7 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支出728,658 元。此外,原告因受此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家屬也同樣身心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綜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5,743,057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413,057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057 元。

㈡、原告自幼生產在土庫鎮農家,成年後即在家鄉附近工廠擔任作業員一職,至車禍發生前工作年資約35年。原告居住之房地為家族共有,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田地約五分目前皆向農會辦理借款,每月需繳付利息,農地出租每年僅收取微薄之租金2 萬元。原告原在工廠任職,自病情惡化後目前在家療養,家中經濟也陷入困境,車禍後因腦傷遺留後遺症情緒大變,經常無理取鬧,口出惡言,有時甚至會摔壞家中物品,對配偶拳腳相向,原告在受傷前性情溫順,並無上開行為異常之現象。原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原告長子於19歲時因意外不幸過世,原告配偶於喪子後即有憂鬱傾向,之後又發生兩次車禍,身體狀況無法承受太多工作量及壓力,目前賦閒在家。原告次子已娶妻,育有二子,目前擔任板模工,以日計薪,其妻在小吃攤任臨時工,收入僅夠全家餬口而已。原告女兒經商失敗後經職業訓練,本來要從事烘焙工作,後因原告車禍病情日益惡化,原告配偶因此事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不得已放棄求職機會,在家照顧父母,目前在住家旁暫以經營小吃店貼補生活所需。自原告受傷後,除經濟上有重大壓力外,因原告病情日益加重,全家人每日過著愁雲慘霧的日子,對未來充滿絕望。原告日後需長期治療及旁人照護,所需費用實在非家人所能負擔,請鈞院考量原告及家屬所受實質及精神上損害,作出公正判決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經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持續治療2 年,經4 次診斷鑑定(殘障手冊、強制保險殘障給付、法院輔助宣告鑑定及勞保失能給付鑑定),都確診為腦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人密切照護,職業功能有中重度障礙,且經精密醫學儀器檢查,腦部已有萎縮現象,傷情已屬不可回復,原告受傷情形已無疑義。又原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該公司核定原告已達強制保險殘障給付1-2 項標準,並依殘障等級第二級給付133萬元。而二級殘障標準須達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要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知名產險公司,理賠體系完善且不乏經驗豐富管理員,在被告申請汽車強制保險殘障給付時,已詳閱原告病歷,並要求原告須通過強制汽車保險規定多項檢測,經該公司多位理賠主管審查確認,即迅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做出二級殘障賠付,可見該公司對於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等情,並無質疑。

⒉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之障礙為終身。又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確認原告之殘障等級為中度殘度。而殘障鑑定之新制標準,中度殘障須符合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之要件,可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長期醫療及營養費用、終身照護費用,都是確定之損害。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仍可自行騎機車出門,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另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肇事分攤原則及扣除不合理之看護費用後,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已足夠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大屯11A 電桿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158 縣道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158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住院3 日支出看護費6,000元。

㈢、原告出院後如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同意每月看護費以2萬元計算。

㈣、原告受傷前在臺灣色料廠有限公司之製冰室工作,每月工資為25,20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0,698 元。

㈥、原告國小畢業,受傷前於臺灣色料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已婚,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已過世。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剷土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二子,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

㈦、原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年滿65歲止,減少工作能力之比率為69.21%。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是否因車禍受傷,自鑑定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

㈢、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何?

㈣、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每年是否均需支出必要之醫療及營養品費用7 萬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⒈兩造對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均互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1-221 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情,可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告騎車行駛之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當地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早上8 時35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小隊接受調查時陳稱:「肇事前我開車由三合里往大屯方向,行至肇事地點路口我要左轉往大屯方向,當時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路口騎出(由大屯往虎尾方向直行),我原本以為對方機車行至路口要右轉往三合里方向,後來我發現對方機車要直行往虎尾方向時,反應已經來不及就肇事。當時我行駛車道是閃紅燈。發現對方機車要直行往虎尾方向就發生車禍,我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刑事卷查明無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接受調查時雖稱:「肇事前我從土庫鎮後埔里家中要到虎尾上班,我行駛一般車道,我行車速度大約20公里,車上無裝載重物。…我行至路口時我有減速慢行,當我要通過路口時有一部自小客車C6-9415 號速度很快由我右側路口駛出,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等語,惟本院審酌:由兩造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僅車頭保險桿脫落,被告機車亦僅右側車身被碰撞及倒地時左側車身刮地所留存之擦撞痕跡而已,兩車毀損情形均不嚴重,可見碰撞時兩車的車速都不快,是若原告騎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至時速20公里,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於通過路口前理應會發現被告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會騎至交岔路口過中心線後才發現被告車輛,且發現時已經反應不及而肇事,可見原告騎車經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肇事責

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而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普通病房住院3 日,共支出看護費6,00

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腦部功能受損,自100 年8 月30

日殘障鑑定之日起至平均餘命止,終身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共計需支出看護費2,492,257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 、138-139 、180-18

1 頁),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腦傷部分,是否自10

0 年8 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止,終身均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肢體無明顯活動障礙,其就原告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認為原告不需終身專人看護,有成大醫院101 年7 月17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之後原告以成大醫院並未針對其精神部分鑑定為由聲請再送臺中榮總精神科鑑定,臺中榮總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身體理學檢查正常,神經學檢查無顯著異常。腦電波報告正常。心理測驗結果,原告的全量表智商落在邊緣程度(FSIQ=73)。原告可以在鄰近地點獨自外出購物、接送孫子,可以玩賭注的牌局並判斷控制自己損失。測驗當日,原告對一般性的詢問多可切題,反應與表達流暢,對於較複雜的、涉及原理與過去學習經驗的詢問則表現較差。測驗中,原告較容易放棄,但經鼓勵與要求後可配合。與其過去成績表現相比(國小成績落在丙至丁等,已檢附成績單),原告的認知功能疑有輕微退化。在Bender Gestalt Test 中原告的繪圖線條品質略差,彎曲角度的繪畫上有困難,整體繪圖過程花費時間過長,顯示原告有手部運動掌握不佳的情況,疑有輕微退化之狀況。晤談資料顯示原告車禍後有情緒易怒的狀況,測驗當日原告情緒平穩,然涉及較多要求或其不願意執行配合的項目時,會有較多抱怨與推託言詞,但測驗當日面對專業權威之要求時尚可配合。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進行會談,外觀留著鬍渣,穿著合宜。步態緩慢。會談中意識清楚,態度疏離冷淡,面無太多表情,遠期記憶如生日、結婚與否、住址、當兵史、工作史、家庭史等均以「忘記了」回答。注意力尚可,情緒平穩,精神狀態評估並沒有精神病性幻覺、妄想或精神病性行為等症狀。本次精神鑑定過程,原告能配合應答會談及檢查,評估涵蓋原告病史、客觀觀察原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及病歷記載綜合結果。根據精神鑑定評估與心理認知測驗報告,原告目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智商分數為73分,屬於邊緣性智能障礙,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疑似「輕微失智」,但是認知功能退化的原因卻無法確認,有可能是本身腦部退化、血管梗塞或車禍腦傷的後遺症。精神鑑定時,原告並沒有顯著情緒障礙,精神病性妄想或幻覺,也沒有精神病性行為,本次鑑定沒有顯著精神病症狀。若不考量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的原因及車禍腦傷之間的關係,原告目前的認知功能有輕度退化(整體智商為73分,尚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屬於邊緣性智能)。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外科病歷記載,99年8 月17日記錄顯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CT-scan )腦部兩側有鈣化、左側尾核有腦梗塞現象(Bilateral BG calcification, Left caudate silent infarction),

100 年4 月間門診病歷記錄,原告腦部電腦掃瞄有腦部萎縮與腦梗塞情形(Mild brain atrophy),門診診斷包括「437.9 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因為不可逆(醫學尚無有效之治療)且可能因為腦部持續萎縮退化與腦血管疾病,進一步退化。整體臨床評估,原告目前的精神狀態屬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導致障礙的原因為多重因素(包括腦部萎縮退化、腦血管疾病、車禍腦震盪後遺症等因素),其障礙為「終身」。但是原告目前的退化程度為「輕微障礙」,原告目前仍然可以獨自外出購物、騎乘機車、獨自接送孫子、與鄰居玩四色牌等,日常生活起居並無顯著需要專人照顧之情形,其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有臺中榮總101 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3 頁)。足見原告並無自100年8 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終身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2,492,257 元部分,並非有據。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6,00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0 年11月15日起即無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色料廠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4 、255 、261 頁)。又原告目前之狀態屬於精神神經障礙類別之精神障礙,參考勞工保險局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其程度屬於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7 ,參考農保的殘廢勞動能力減少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復有臺中榮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4 年4 月20日滿65歲,從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每月薪資以25,20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441元(計算式:25,200×69.21%=17,44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292 元(計算式:17,441×12=209,292 ),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76,666 元【計算式:(209,292×2.00000000+(209,292×0.00000000) ×0.00000000)=676,66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676,666 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⑶後續必要醫療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病情日益惡化,自101 年7 月1 日起每年需支出必要醫療及營養品費用70,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止,共計需支出728,658 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認為有據。又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所受腦傷部分,是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其餘命止,扣除健保給付外,每年尚需支出必要之醫療及營養品等費用,臺中榮總函覆稱:因為原告的認知功能障礙與精神症狀表現並不典型,對於來函詢問的醫療與營養支出,無法評估,建議可徵詢原告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外科專科門診主治醫師之意見或徵詢其他神經外科醫療專業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再依職權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上開問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原告看診第一年及第二年之臨床失智評估來看,其腦功能確有逐漸惡化的傾向。自101 年7 月

1 日起至其餘命止,醫療費用或營養品費用問題,難以評估。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至最後門診日101 年11月

6 日,共計4 次門診(101 年8 月14日、101 年9 月4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1月6 日),自費部分為

101 年9 月4 日門診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之費用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 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原告之就診醫院,其尚無法確認原告每年有自費支出醫療及營養品費用70,000元之必要,且從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辯論終結止,事實上原告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否則原告即可提出相關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為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彰基雲林分院加護病房住院1 日,普通病房住院3 日,之後持續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顯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受傷時年滿60歲,於臺灣色料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200元,已婚,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已過世,99、100 年度申報所得金額各為307,757 元、348,497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21筆,財產總額為3,783,640 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剷土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二子,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99、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022,860 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及背面、第70 -73、223-234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程度、原告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原告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看護費6,000 元、工

作收入損失676,666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482,

666 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件經審酌兩造前述過失行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程度,既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7,866 元【計算式:1,482,666 ×7/10=1,037,866.2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0,698 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102 )新產法發字第18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4 、240 頁),堪信為真實。又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顯示,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包含殘廢給付133 萬元、接送及醫療費用7,098 元及看護費3,600 元,其中接送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該部分不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則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7,866 元,扣除其已領得而應予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3,600 元(殘廢給付133 萬元及看護費3,60

0 元)後,原告已無損害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3,

05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