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顯雅原告與被告張居仁、賴雲足、陳秀.六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明確之聲明,並陳報請求確認之抵押債權額,再按所陳報之債權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