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俊彥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 訟共同代理人 賴俊雄
黃信福被 告 黃澄龍訴訟代理人 黃憲國被 告 黃攀棠
張啟上吳銘章吳敏夫林永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絲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零捌元;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攀棠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加蓋)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啟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加蓋)部分、面積四三點○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 並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及吳敏夫應分別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同巷7 號、同巷9 號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元; 並依序給付原告雲林縣政府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參萬零玖佰零肆元,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林永勝、吳敏夫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銘章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攀堂負擔百分三十、張啟上負擔百分十五、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各負擔百分五,餘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黃澄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為被告黃攀堂、張啟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及黃澄龍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壹萬元、貳拾貳萬元、捌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及陸拾萬元後,得對各該被告為假執行; 但上開被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陸拾肆萬元、貳拾貳萬貳仟元、貳拾柒萬肆仟元、貳拾柒萬肆仟元及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告雲林縣政府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分別將所占有之不動產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交付予所有權人; 並追加請求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占有房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各所有權人; 及追加請求被告黃攀堂、張啟上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加蓋部分之建物拆除。核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 、2 項規定: 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及第12條規定宿舍之管理機關變更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㈡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5 號,同市
○○路○○巷○ 號、7 號、9 號,同市○○路○ 段○○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本為雲林縣經濟農場所經管,原為訴外人黃蒼霖、張師、吳錦城、吳進益、及被告林永勝、黃澄龍等人因任職而獲配住使用之宿舍。嗣宿舍改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
5 號,同縣市○○路○○巷○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使用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另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7 號及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嗣訴外人黃蒼霖、張師、吳錦城、吳進益均相繼去世,系爭房屋即分別由渠等之子女即被告黃攀堂、張啟上、吳銘章、吳敏夫繼續居住使用,惟被告等人現均已成年或退休,被告黃攀堂更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告黃澄龍於原居住之建物倒塌後更自行重建,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使用完畢,借貸契約早已消滅,竟違背上開規定繼續無權占用,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又財政部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6 日招開會議決議由原告雲林縣政府處理被告不法佔用其所經管之宿舍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為證。被告等人無權佔有系爭房屋,經原告雲林縣政府屢次催討返還,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原告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告爰基於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身分,提起本訴以玆救濟。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限。無權佔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攀棠、張啟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黃澄龍等人無權占用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房屋課稅現值、建物佔用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新台幣)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攀棠、張啟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依序應自雲
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同巷3 號、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同巷7 號、9 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土地返還之日為止; 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澄龍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385-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之金額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及應給付如附表一己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澄龍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4 條之分類標準,國有土地可分為國有公用
土地及國有非公用土地,由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性質與一般私有土地無異,國有財產機關得為開發投資、出租、出售、委託經營等,實務上亦有許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公有非公用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案例,故占有國有土地,符合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有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被告自39年奉派原告機關任職即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存續已達61年餘,符合民法第769 條至第772 條時效取得占有他人之物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規定。
⒉原告認被告因「經營商業之事實」導致「不符居住資格」之
部分,惟被告與被告之子係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開業之律師與建築師,該二項行業應非屬「商業」範疇,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標準分類」類別,律師業及建築師業皆應屬M大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有別於F大類「商」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商業」之範疇定義為「國際貿易業、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業、餐飲業、化妝品製造與零售業、便利商店等」,此與歸屬「工商服務業」的律師業與建築師業屬截然不同之行業性質。原告將被告與被告之子個人職業視為「經營商業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黃攀棠部分:
⒈被告的父親黃蒼霖原在雲林縣政府任職,但當初進住是被告
的母親拿錢出來向原配住戶購買權利而進住,且被告住在系爭宿舍已一甲子,原告一下子來一份公文,要被告拿資料也無從找起,且被告都沒有購屋,只有系爭宿舍可以居住,若要被告搬遷,要被告搬去哪裡住?⒉如附圖B加蓋部分,是九二一地震時宿舍的樑柱歪掉,快倒
掉了、無法居住,才由被告的母親加蓋,被告母親現在已往生,當時被告就已與母親同住在系爭宿舍。至於後面原有的宿舍,因一下雨就會積水,所以是由被告花錢翻修。宿舍及加蓋部分均是由被告繼承而繼續居住,被告雖有五個兄弟姐妹,他們有時一年會回來二、三次,但就系爭宿舍部分被告有處理的權利等語。
㈢被告張啟上部分:
被告的父親張師原任職於原告雲林縣政府,因而配住系爭宿舍,但也是有錢給原住戶才進住。當初是政府讓被告等搬進去住,且當初的法令也沒有規定的很清楚,被告等都已住了
五、六十年了,突然要被告搬,何以要如此勞民傷財,被告認為應可以找個解決的方法,不需要硬碰硬。被告另有二個姐姐,系爭宿舍被告有處分權,被告可以作主。系爭宿舍也經過了八三水災,房子都淹水,無法再住,房子經過了這麼多年,都一定會翻修、重新整理過。
㈣被告林永勝部分:
⒈被告原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係居住門牌號碼斗六市○○路○○
巷○ 號宿舍,該宿舍係向前手購買權利,價金加上購買後裝修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5 、60萬元,皆未向原告申請繕修費,是花自己的錢整修,故被告應有權可以繼續居住使用。
⒉當初被告項讓系爭宿舍有經原告雲林縣政府同意,且原告來
函時,被告有表明待被告退休就會搬走,但被告退休的時間還沒有到,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當時被告也有寫一份切結書給原告,原告也接受了,卻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吳銘章部分: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都是當初依法配住的,不應未經協調,即命被告等搬遷。希望原告能以開放土地讓住戶承買之方式解決。
㈥被告吳敏夫部分:
全斗六市配住宿舍者不下一千間,原告不應選擇性執法,只針對被告等六人訴請搬遷。原告應舉辦公聽會,充分與住戶進行溝通、說明,待有共識之後,才付諸執行。亦希望原告開放土地讓被告等人承買以解決紛爭。原告過去未曾主張宿舍為其所有,現在忽然訴請搬遷,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提出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㈦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黃澄龍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二層樓加強磚造
房屋一棟(上有鐵皮加蓋),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385-5 地號土地上,該屋目前是由被告黃澄龍與其子黃憲國做為律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事務所,並與其餘家屬兼做居家使用。上開基地係自88年8 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同),其上原有日據時代之木材磚造房屋一棟,於民國39年雲林縣政府從大台南縣政府改制為雲林縣時,由雲林縣政府配予當時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之被告黃澄龍做為職務宿舍使用。唯該宿舍於74年雲林路擴寬時倒塌,嗣由被告黃澄龍自行於原地改建為目前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㈡被告黃澄龍於民國60年間退休。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7 號、9 號磚造水
泥瓦頂二層房屋,均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14-17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自88年8 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中7 號房屋係於57年由原告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雲林縣政府之職員即被告吳銘章之父吳錦成之職務宿舍。吳錦成及其妻陳錦碧已依序於88年12月28日及94年6 月9 日死亡,目前該屋為被告吳銘章與其妻子等家屬居住使用。
㈣前項9 號房屋係於57年因被告吳敏夫之父吳進益當時為雲林
縣經濟農場之職員而獲配住之職務宿舍。吳進益及其妻吳林雀已依序於77年11月2 日及74年6 月15日死亡,目前該屋為被告吳敏夫與其妻子家屬居住使用。
㈤第3 項5 號房屋目前係由被告林永勝與其妻等家屬使用,該
屋原係原告雲林縣政府配住給員工之職務宿舍,惟因原配住人不再繼續使用,故由被告林永勝於73年間經原告雲林縣政府同意,自行花錢裝修後,與家人搬入居住使用迄今。
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5 號房屋,均
坐落在雲林縣保庄段61-3地號土地上,該基地係於88年9 月2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二屋之構造為空心磚造鐵皮頂平房,其中3 號房屋原係原告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原告職員之訴外人即被告張啟上之父張師之職務宿舍,並由張師之妻張魏乃於該屋後方臨雲林路部分加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
43.07 平方公尺),接連系爭房屋使用,張師與其配偶張魏乃分別於65年8 月25日及96年3 月12日死亡,目前該屋由被告張啟上居住使用。
㈦前項5 號房屋原係原告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原告職員之
訴外人即被告黃攀棠之父黃蒼霖之職務宿舍,並由黃蒼霖之妻黃邱金英於該屋後方臨雲林路部分加蓋輕鋼架鐵皮頂造房屋(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接連上開房屋使用,黃蒼霖與其配偶黃邱金英分別於82年8 月21日及98年2 月25日死亡,目前該屋由被告黃攀棠居住使用。
㈧原告雲林縣政府曾於100 年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搬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澄龍部分:
⒈查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385-5 地號土地,為原台
灣省有土地,精省後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有原告雲林縣政府提出財政部97年5 月19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414號函檢送該部於97年5 月6 日召開「續商雲林縣政府現職及退休員工等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號等46棟建物接管及宿舍借用人搬遷、補償費支給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又上開土地與其上原有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木材磚造房屋一棟,原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並由雲林縣政府於39年間,分配予當時任職原告機關之員工即被告黃澄龍作為職務舍宿使用,嗣黃澄龍於60年間自原告機關退休,然仍居住上開宿舍。惟該宿舍於74年間因雲林路擴寬而倒塌,續由被告黃澄龍自行於原地改建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上開房地目前仍由被告黃澄龍與其子黃憲國做為律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事務所、並與其餘家屬兼做居家使用。又上開基地自88年8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385-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第284 頁、第279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訊問筆錄、照片及上開附圖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第101 至105 頁),足信無誤。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澄龍係因任職於原告雲林縣政府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既已於60年間退休,已喪失其與原告雲林縣政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自得請求返還。況且,系爭宿舍業於74年間,因雲林路擴建而倒塌,目前被告黃澄龍所使用之上開建物,係於原借住之職務宿舍倒塌後在原地自行重建,已如上述。則於借用之標的物滅失時,使用借貸亦應即歸消滅。且原告亦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重建上開建物,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經原告之同意而重建; 且參酌被告係於60年間自原告雲林縣政府退休後,始於74年間才重建該建物之情節,原告當無同意其自行重建上開建物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坐落基地即385-5 地號土地,足以採信。
⒊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被告黃澄龍雖抗辯其已占有使用385-5 地號土地達61年餘,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等語。然其自陳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其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依上開意旨,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被告黃澄龍自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之385-5 地號土地,其原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嗣自88年8 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如上述。故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即如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丙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權佔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上開385-5 地號土地面積為109.09平公方尺,自93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該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載明可按(本院卷第35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斗六市○○路○段,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交通便利、工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節,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故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黃澄龍給付自101 年8 月14日起訴日往前推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4,542 元【計算式:13,000 元(申報地價)x109.09 (占用面積)x5%x5 年=354,542.5元,元以下不計、下同】,及自上開起訴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依上開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08元【計算式:13,000 元(申報地價)x109.09(占用面積)x5%=70,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澄龍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於對385-5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385-5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丁部分圍牆因未占用系爭土地,故不包括)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542 元,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土地返還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攀堂、張啟上部分:
⒈查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及同巷3 號一層樓平房建物,為原台灣省有土地,精省後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原告雲林縣政府提出上開財政部97年5月19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414號函檢送該部於97年5 月
6 日召開「續商雲林縣政府現職及退休員工等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等46棟建物接管及宿舍借用人搬遷、補償費支給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2 至
125 頁)。又上開房地原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並由雲林縣政府分別分配予當時任職於原告機關之員工即訴外人黃蒼霖(16巷5 號)及張師(16巷3 號)作為職務舍宿使用,且由黃蒼霖之妻黃邱金英及張師之妻張魏乃分別於上開職務宿舍後方,臨雲林路部分加蓋如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加蓋)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輕鋼架鐵皮頂造房屋及A(加蓋)部分、面積43.07 平方公尺磚造水泥瓦頂平房,均與上開職務宿舍主體建物接連使用。嗣訴外人黃蒼霖及張師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且分別於82年8 月21日及65年8 月25日死亡,又其等之配偶黃邱金英、張魏乃亦分別於98年2 月25日、96年3 月12日相繼過逝,而其等之子女亦已成年,目前上開職務宿舍及增建部分則依序由被告黃攀堂及張啟上繼承居住使用。又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61-3地號土地,自88年9 月2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61-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所屬宿舍資料卡、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佐(本院第41頁、第11至20頁、第22頁、第137 至138 頁、第281 至282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訊問筆錄、照片及上開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
109 至113 頁、第251至265 頁),足信屬實。⒉上開宿舍之原借用人黃蒼霖及張師既均已自原告配住之機關
即原告雲林縣政府退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即得請求返還各該宿舍。又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又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且宿舍之管理機關變更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行政院訂頒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黃攀掌、張啟上所繼承使用之上開職務宿舍,原借用人既已退休,且與其等之配偶均已過逝,子女亦均已成年,依上開規定,亦已非屬合法之現住人,管理機關即得通知其等於三個月返還。再者,上開宿舍經原借用人或其家屬即訴外人黃邱金英、張魏乃各於該宿舍後方增建,依上開意旨,管理機關亦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且被告黃攀堂及張啟上二人,業經原告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同年8月22日前遷讓返還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攀堂、張啟上分別無權占有上開職務宿舍及坐落基地,足以採信。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攀堂、張啟上分別無權占有之上開職務宿舍及其坐落基地,原屬台灣省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惟精省後應屬國有,且該基地並自88年9 月2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財政部於97年5 月6 日召開「續商雲林縣政府現職及退休員工等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等46棟建物接管及宿舍借用人搬遷、補償費支給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㈡所示,原告雲林縣政府主張其經接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授予訴訟實施權,足以採信。因此,原告二人本於對該職務宿舍及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各該占用之職務宿舍,並拆除如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加蓋)及A(加蓋)部分增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依同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請求被告黃攀堂自其母黃邱金英(原借用人黃蒼霖之配偶)死亡(98年2 月25日)之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1 年8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張啟上自本件起訴日(101 年8 月14日)往前推溯五年(即96年
8 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
1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16巷5 號職務宿舍建物自98年2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12,290元、101 年之現值為120,400 元,同巷3 號職務宿舍建物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45,4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之現值為44,500元,而上二建物之坐落基地61-3地號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2.2 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69 元,有各該建物稅籍資料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349頁、第352 至357 頁)。又上開職務宿舍與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依序為205.54平方公尺及77.22 平方公尺,亦有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佐。本院審酌上開61-3地號土地係坐落在斗六市○○路○段,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與該地緊臨商業區,被告黃攀堂所占用增建部分目前亦供他人為「君霖室內裝潢系統傢俱」營業使用,均同屬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狀,業經本院履勘現明確,並有該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1 至365 頁),故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職務宿舍建物現值年息10% 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⒌因此,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黃攀堂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251,846元【計算式:122,900元(98年2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309/365 +122,900 元(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2(年)+102,400元(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之建物現值)x10% x226/365(年)+5,602.2元(98年2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205.54 (占用土地面積)x5%x309/365 +5,969元(99年1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205.54 (占用土地面積)x5%x2 (年)+5,969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之申報地價)x205.54 (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
5 =251,846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343元【計算式: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969元(101 年起之申報地價)5%=61,
343 元】、請求被告張啟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501 元【計算式:45,400 元(96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139/365+45,400 元(97年1 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 4 (年)+44,50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 +5,602.2 元(96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139/365+5,602.2 元(97年1 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 (年)+5,969元(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 2(年)+5,969
元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134,501 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46元【計算式:77.22(占用土地面積)x5,969元(101 年起之申報地價)x5%=23,046元】,及起訴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黃攀堂及張啟上應
分別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及同巷3號之職務宿舍遷出,並依序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加蓋)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及A(加蓋)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二被告分別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61,343元及23,046元; 及請求被告黃攀堂、張啟上依序給付250,846 元、134,501 元,並均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部分:
⒈查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14-17地號土地(下簡稱11
4-17地號土地),為原台灣省有土地,精省後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然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7 號、9 號等建物(下或稱69巷5 號、7 號、9 號建物),係原告雲林縣政府拆除原舊有宿舍後,在現址所興建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上開財政部97年5 月19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414號函檢送該部於97年5 月6 日召開「續商雲林縣政府現職及退休員工等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 號等46棟建物接管及宿舍借用人搬遷、補償費支給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第70頁、第74至75頁); 雖該65巷9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然參諸上開會議紀錄,與該房屋係自57年間起,由當時任職於雲林經濟農場之訴外人即被告吳敏夫之父吳振益之職務宿舍,為被告吳敏夫所自陳,核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情節相符,依上開會議決議意旨,該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建造人雲林縣政府所有,應足認定。被告吳銘章及吳敏夫否認該建物為原告雲林縣政府所有,委無可採。
⒉又其中69巷5 號建物目前係由被告林永勝與其妻等家屬使用
,該建物係原告雲林縣政府配住給員工之職務宿舍,惟因原配住人不再繼續使用,故由被告林永勝經雲林縣政府同意,於73年間自行花錢裝修後,與家人搬入居住使用迄今;7 號建物則係於57年間由原告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原告職員之訴外人即被告吳銘章之父吳錦成之職務宿舍。而吳錦成及其妻陳錦碧已依序於88年12月28日及94年6 月9 日過逝,目前該建物為被告吳銘章與其妻子等家屬居住使用;9號建物之原借住人吳振益及其妻吳林雀已依序於77年11月2 日及74年
6 月15日死亡,目前該建物為被告吳敏夫與其妻子家屬居住使用。又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114-17地號土地,自88年8 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14-1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公教退休人員配續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所屬宿舍資料卡、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6頁、第121 頁、第139 至141 頁、第280 頁、第283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訊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98至100 頁、第106 至108 頁),足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林永勝業已退休,為其所自陳。其他之宿舍原借
用人吳錦成及吳振益亦均已退休及過逝,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應認其借貸目的完成,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已得請求返還各該宿舍。且按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又宿舍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行政院訂頒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及第1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稱合法現住人者,如屬退休人員之遺眷,限於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上開宿舍及坐落基地之管理機關業已變更,管理機關本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查:
①被告林永勝係經原告雲林縣政府同意自原配住員工受讓69巷
5 號宿舍後,自行裝修而入住迄今,為其所自陳,並有公有宿舍使用現況調查表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足信屬實。然其現已退休,且經原告雲林縣政府該宿舍管理機關變更後之100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於同年8 月22日前搬遷,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該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意旨,則其自上開搬遷期限屆滿起,即屬無權占有該宿舍,足以認定。
②被告吳銘章所居住69巷7 號房屋,則係由原告雲林縣政府配
住給當時為原告職員之訴外人即被告吳銘章之父吳錦成之職務宿舍,然吳錦成業已退休,並與其妻陳錦碧分別於上開期日過逝,而被告吳銘章為已婚並成年,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均非合法借住人,均屬無權使用上開職務宿舍,足以認定。
③被告吳敏夫居住使用69巷9 號房屋,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振益原任職於經濟農場所配住之職務宿舍,然吳振益業已退休,且與其妻吳林雀均已過逝,亦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為非合法借住人,無權使用上開職務宿舍。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等三人分別無權占有之上開職務宿舍為原告雲林縣政府所有,而其坐落基地,114-17地號土地則原屬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原為原告雲林縣政府,惟精省後應屬國有,且該基地並自88年9 月2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雲林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本於對該職務宿舍及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三人自各該占有使用之職務宿舍遷讓,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雲林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吳敏夫三人均自本件起訴日(101 年8 月14日)往前推溯五年(即96年8 月15日起)無權占用各該建物、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被告林永勝部分應自上開限期搬遷屆滿日翌日即100 年8 月23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其餘部分,自屬有據。又69巷5 號及9號建物自96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66,000元、97年至101 年之每年現值分別為64,400元、62,800元、61,200元、59,600元及58,000元,69巷7 號建物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69,200元、97年至101 年之每年現值分別為67,600元、66,000元、64,400元、62,800元及61,200元,而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114-17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5 元、99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3,692 元,有各該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50 頁、第358 至382 頁),又上開建物面積均為38.3平方公尺,亦有各該建物之稅籍資料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114-17地號土地(建成路)雖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然該地緊臨斗六市○○路○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斗六市地圖可參(本院卷第319 頁),且申報地價已反應該地之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及該宿舍建物現值年息10% 計算被告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⒍因此,原告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永勝給付原告雲林縣政府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5,713 元【計算式:59,600 元(100 年之建物現值)x10% x130/365 (自100 年8 月23日至年底)+58,000 元(101 年之建物現值)x10% x226/365=5,713 元】、被告吳敏夫給付原告雲林縣政府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30,940元【計算式:66,000 元(96年
8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139/365+64,400元(97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62,800 元(98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61,200 元(99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59,600元(100 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58,000 元(101 年之建物現值)x10% x226/365=30,940元】、被告吳銘章給付原告雲林縣政府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32,504元【計算式:69,200元(96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139/
365 +67,600 元(97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66,000元(98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64,400 元(99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62,800 元(100 年之建物現值)x10% x1 (年)+61,200 元(101 年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32,504 元】; 被告吳銘章、吳敏夫二人均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954元【3,825 元(96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38.3 (占用土地面積)x5%x139/365+3,825 元(97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申卻地價)x38.3 (占用土地面積)x5%x2 (年)+3,692元(99年1 月1 日至100年12月之申報地價)x38.3 (占用土地面積)x5%x2 ( 年)+ 3,692 元(101 之申報地價)x38.3 (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 (年)=35,954 元】、被告林永勝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5 元【3,692 元(100 年之申報地價)x38.3 (占用土地面積)x5%x130/365 (自100 年8 月23日至年底)+3,692元(101 年之申報地價)x38.3 (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 (年)=6,895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70 元【計算式:38.3 (占用土地面積)x3,692元(101 年起之申報地價)5%=7,070元】,及上開起訴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永勝、吳敏夫部分自10
1 年9 月21日起、被告吳銘章部分自101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林永勝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⒎從而,原告二人分別本於對上開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之作
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及吳敏夫分別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同巷7 號、9 號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均自
101 年8 月15日起至各該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7,070 元; 被告林永勝、吳銘章及吳敏夫依序給付原告雲林縣政府5,713 元、32,504元及30,904元,被告吳銘章、吳敏夫各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5,954元、林永勝給付6,895 元,及其中被告林永勝、吳敏夫自101 年
9 月21日起、被告吳銘章自101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林永勝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黃澄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其餘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