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被 告 葉秉憲兼訴訟代理人 葉宸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淑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55,161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120,028 元,於101 年2 月17日、101 年4 月12日及10
1 年5 月28日又分別具狀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111,205 元、1,106,637 元、1,097,933 元,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母親)石淑芳分別於86年12月17日及86年12月26日擔任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葉慶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40萬元,借款期限均於10
6 年12月17日屆至,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支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葉慶松自8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欠本金3,634,392 元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葉慶松之財產及收取葉慶松之薪資後,尚不足本金1,097,933 元,及自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石淑芳於89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葉宸穎、葉秉憲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自應繼承石淑芳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933 元,及自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又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並對繼承人亦有效力。系爭借款債務於92年8 月22日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後,原告於93年7 月24日收受鈞院就主債務人葉慶松對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營運所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惟因原告對葉慶松之薪資債權持續扣薪中,所以時效無重新起算之問題。倘若鈞院認為核發移轉命令後,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則被告亦僅得就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
9 月7 日止之利息部分抗辯之,其餘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之答辯:
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明確記載:「民法繼承編已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於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被告葉宸穎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被告葉秉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石淑芳死亡時均係未成年人,並不知悉石淑芳擔任葉慶松連帶保證人之事,且因當時不諳法律,未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被告現需就石淑芳之保證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石淑芳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原告卻要求被告需繼承高達1,120,02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契約債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已顯失公平。再者,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原告借款時所評估者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自身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時,被告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已從拍賣葉慶松所提供之不動產獲償,若仍令被告負擔龐大之保證契約債務,將使被告陷於惶恐不安,致甚難發展被告之才能,嚴重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二人於石淑芳死亡時,根本不知道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如前述,若由被告二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原告應僅能在被告繼承遺產範圍內要求被告負擔債務。
㈢、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開庭時自承,從未對石淑芳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即原告從未對石淑芳追償,而今依繼承及保證契約關係向被告追償,仍須受民法第126 條有關利息之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拘束,故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石淑芳於86年12月17日、86年12月26日擔任葉慶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40萬元,借款期限均於106 年12月17日屆至,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支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葉慶松自8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欠本金3,634,392 元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7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葉慶松之財產及收取葉慶松之薪資後,尚不足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石淑芳於89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為石淑芳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石淑芳死亡時,被告葉宸穎16歲,就讀於土庫商工,被告葉秉憲15歲,就讀於淵明國中,當時被告二人與父母親同住在一起。
㈣、被告葉宸穎、葉秉憲均未繼承石淑芳任何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由被告繼承石淑芳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被告抗辯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超過5 年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石淑芳係於89年9 月28日死亡,有石淑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葉慶松係自89年12月18日起始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該債務於斯時才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連帶保證人石淑芳始需與主債務人葉慶松負同一清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可見,本件被告繼承之時間是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若由被告繼續履行該保證契約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繼承之債務,係石淑芳擔任葉慶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債務,顯然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性。又石淑芳死亡時,被告葉宸穎16歲,就讀於土庫商工,被告葉秉憲15歲,就讀於淵明國中,當時其二人雖與父親葉慶松、母親石淑芳同住,但因年紀尚小,不一定知悉葉慶松向原告借貸及石淑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何況當時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若因此而須承擔高達1,097,933 元本金及自92年8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對被告而言,確有不公。此外,被告並未繼承石淑芳任何遺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繼承開始前有自石淑芳處取得財產,或系爭借款債務係為被告求學而發生,且被告葉宸穎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27歲,被告葉秉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26歲,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均剛出社會不久,繼承本件債務恐將影響其二人之工作權,間接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之發展,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從未對石淑芳追償,應受民法第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拘束,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為無理由等語。惟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時,始有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並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葉慶松自89年12月19日起未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時,即於90年間對葉慶松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確定,同年原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葉慶松之財產未果,由本院於91年7 月25日核發雲院祺民執甲決字第90-3839 號債權憑證給原告,原告於91年8 月16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葉慶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09之31地號土地、同段419 建號建物及葉慶松對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營運所之薪資債權,不動產部分業已拍定分配價金完畢,薪資部分則持續收取至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726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按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對葉慶松就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石淑芳之繼承人即被告亦生效力。雖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但因原告之後又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葉慶松之財產及薪資債權,扣薪部分目前仍持續執行中,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原告對葉慶松就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仍因執行而中斷,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亦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有理。
㈣、又被告於石淑芳死亡繼承開始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本已概括承受石淑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原告本有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只是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故被告得僅就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而已。故原告於被告繼承石淑芳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法有據。被告請求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洵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淑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7,933 元,及自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限定繼承而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就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