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李愛卿即吳李愛卿訴訟代理人 吳憶雯被 告 吳金錫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燦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8,000 元,嗣於民國 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改請求為88,000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20,000 元,並應以1,248,484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再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就上開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15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改請求為1,248,000 元,經核就上開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不斷無端提出告訴,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權,亦使原告增加交通、訴訟費用之支出,更使原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吳黃玉雲處合法繼承而來,惟被告無論對外或於其歷次訴訟所提書狀內,皆宣稱原告是使用詐術欺騙、偷登記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另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長期占用,原告無法使用或變賣,考量系爭土地係臨路、現供被告商業使用及周遭不動產交易行情,爰再依民法第767 、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5 平方公尺部分,以市價每坪8,000 元、共計1,248,000 元,向原告價購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

㈢被告應以1,248,000 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5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曾訴請拆屋還地,業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原告若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又豈會於上開訴訟中敗訴,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自毋須支付代價。又兩造間之訴訟爭端是先由原告所挑起,不是被告主動訴訟,被告應訴同有交通及精神損失,原告要求賠償並不合理;況原告之健康情形不一定與兩造間之爭訟有關,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面積515 平方公尺,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符號L1雞舍(水泥柱石棉瓦頂)、面積1.14平方公尺;符號R 一層平房(磚造鐵皮頂)、面積82.48 平方公尺,為被告吳金錫所建造;符號M 空地、面積414.78平方公尺為被告吳金錫所占用,並種植部分作物。

㈡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符號Q1車棚(鋼架鐵皮頂)、面積9.16平方公尺,及符號

R 一層平房(磚造鐵皮頂)、面積82.48 平方公尺;符號M1空地、面積8.30平方公尺為被告吳燦庭所占用。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

㈣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全部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

爭Q1、R 、M1部分是否有權占有?㈡原告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R 、M1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苟屬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㈢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下列權利,是

否屬實?茍屬實,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何?⒈系爭土地的土地權。

⒉被告不當告訴造成原告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財物、健康精神損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1,248,00

0 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之515 平方公尺,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6年2 月26日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人(按為被告及訴外人吳志成)於62年達成分割協議後,依協議內容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種植作物,對系爭土地之名義上原所有權人吳黃玉雲,自屬有權占有,吳黃玉雲已不得對其等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按為原告)知悉吳岐山係因法令限制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吳黃玉雲所有及原分割協議,仍自其婆婆吳黃玉雲無償受讓系爭土地,即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受吳岐山與吳虞舜、上訴人吳金錫之分割協議拘束。故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磚造豬舍、建物、黑色網室、鐵皮屋等物,並將

B、C、D、E、F及G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該附圖一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所示符號D 、E 、F 、G 之地上物與同地政事務所10

0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所示符號L1、M 、Q1、

R 之地上物係同一),違反分割協議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遂判決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而前案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準此,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R 、M1部分乃係基於62年分割協議,而屬有權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R 、M1部分,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處分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利益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關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R 、M1部分乃係基於62年分割協議,而屬有權占有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要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上開土地之情為真實,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土地的土地權,及不當告訴造成其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財物、健康精神損失,乃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土地的土地權,乃為侵權

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固以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R 、M1部分之事實為據,然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R 、M1部分乃係基於62年分割協議,而屬有權占有乙節,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乙情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不當告訴造成原告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

用等財物損失,乃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訴訟紀錄明細表、開庭通知書、筆錄、和解筆錄、書狀、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等確有對原告提起如原告所整理之訴訟紀錄明細表所示之訴訟等情,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是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審判制度乃賦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經查,本院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乃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等人不服該判決,旋即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可知上開事件之訴訟並非被告等人所起訴,反係是原告所起訴,被告等人僅係為保障其等權益,依法提起上訴而已,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當告訴之情。又本院再分別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367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由上開訴訟事件之起訴、審理及判決情形,被告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其等攻擊防禦方法係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會議紀錄等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英欽以證明其等主張之真正。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367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應係基於為解決其等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土地私權之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而被告於該訴訟中雖未獲勝訴判決,然此乃法院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當提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98年度訴字第10

8 號、99年度訴字第367 號訴訟,致原告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財物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⑵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

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之情事。被告分別以原告涉有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證罪嫌為由,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別認被告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以97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94 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及認原告有於98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該署犯有偽證罪之犯行,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嗣檢察官發現原告並未依法具結,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而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4 號、101 年度蒞字第108 號撤回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號偽證案件再以此為由,認被告所提101 年度附民字第47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糾紛始末既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甚詳,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行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偽證罪嫌,訴請檢察機關究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縱被告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94 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及以100 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偽證公訴,嗣再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4 號、10

1 年度蒞字第108 號撤回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號並駁回被告損失賠償之請求,亦難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財物之損失,不無誤會。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每庭必提原告係偷登記系爭土地之產權,更

長年均稱原告使用詐術欺騙被告,不斷惡意中傷、抹黑,甚至在答辯書狀又繼續陳稱原告以詐欺手段繼承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法舉證該情為真,就算被告先前曾告訴原告背信等多項罪名,然均沒有一條成立,被告對外還是說原告詐欺被告,被告此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述)並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是原告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財物之損失,容有誤會。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故原告以上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財物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不當告訴造成原告健康精神損失,乃為侵權

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之101 年10月26日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被告歷次對原告提起如原告所整理之訴訟紀錄明細表所示之訴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難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不當告訴造成原告健康精神損失等情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告訴造成原告健康精神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㈣原告末依據民法第767 、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1,248,

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之515 平方公尺等語,然民法第76

7 條乃係規定所有權妨害、妨害之虞除去請求權,別無規定被告吳金錫應買受其占用系爭L1、M 、R 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吳燦庭應買受其占用系爭Q1、R 、M1部分之土地,則除兩造合意買賣上開土地外,原告並無強制被告買受其等占有上開土地之權利。又民法第796 條係規定越界建屋之償金,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與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請求權,惟被告吳金錫占用系爭L1、M 、R 部分,及被告吳燦庭占用系爭Q1 、R、M1部分乃係基於62年分割協議,而屬有權占有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並無越界建屋之情,原告自難持民法第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其等占有上開土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1,248,

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之515 平方公尺等語,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000 元;㈢民法第767 、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1,248,

000 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