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朝龍宮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仁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2 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中,改請求為:㈠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387 元,暨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㈡被告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賠償原告263,387 元,暨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舉,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及原告追加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為被告,因其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屬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劉國助,於訴訟中變更為許仁慈,並經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於102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斗六市公所、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於71、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則據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斗六市公所、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即分別負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拆除之義務。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應賠償原告263,387 元,暨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
⒉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賠償原告263,387 元,暨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
⒊前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活動中心正對面,隔有廣場(廟埕),故興建系爭建物時,
原告會知悉,但興建當時因民眾法律意識不彰,故沒有堅決制止,惟不因此即表示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斗六市公所主張其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既經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被告斗六市公所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大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同理,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信徒大會之決議、章程或法令,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同為無效。
⒉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感人事蹟表乃被告斗六市公所單方
面製作,亦無原告正式之捐獻文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上開事蹟表記載事實為真,然管理人本身並非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土地之捐獻涉及不動產之處分,依原告之章程規定必須經過信徒大會決議,非管理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或主任委員可以片面決定而捐獻,如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有此捐獻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再徵諸『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關於臨時動議之記載,並無「照案通過」之文字,顯見該臨時動議並未經議決通過,被告斗六市公所主張依上開會議曾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等語,恐與事實不符。再姑不論原告章程如何規定或上開事蹟表記載事實是否為真,原告屬於寺廟,其管理人亦為住持,依現仍有效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之財產、土地,非經原告所屬信徒大會(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違反者,因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故縱使原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於70、71年間曾同意被告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活動中心使用,或捐獻土地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系爭建物供活動中心使用,因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或涉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屬處分行為,依上開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即必須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否則所為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係自始無效,不因嗣後之同意而回復為有效。
⒊前開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性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與之牴觸之契約給付乃法律不能,則依民法第246 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縱有成立贈與或使用借貸契約,但礙於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在未經所屬教會決議及該管官署許可,而雙方復無約定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所屬教會決議、該管官署許可後為給付,該贈與或使用借貸約定即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另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本件贈與物未移轉登記前贈與仍不生效力,故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有效之贈與契約應無疑義。退步言之,如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贈與關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斗六市公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告並以101 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繕本送達代為意思表示。另縱認原告同意或交付被告斗六市公所系爭土地供其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第一層,惟被告斗六市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同意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第二層,顯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目的,構成違約,原告自得終止原使用借貸契約。另囿於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人力管理問題,該活動中心目前並未供公眾使用,僅由該協會出租予外地之第三人跳土風舞及練習國樂,收取租金,平時則大門緊閉,並排除原告及信徒、里民使用,縱社區民眾依規定事先向管理之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提出申請,仍常不獲准許使用,其管理使用已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告自得據此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102 年6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之繕本送達代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主張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
之『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前案卷第167 ~171 頁),為原告於70、71年間之組織章程,該草案是由被告斗六市公所提供且附於71年間公文內,可見該份草案於71年間即存在,且原告當時的確是按此草案所運作的。第二屆第一次委員之產生必然是有組織章程存在,才有辦法選舉,因為時代久遠,當時法治觀念不純熟,未能提出由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是否按該組織章程通過運作,只是當時開會時是按該組織章程來選舉,推選出相關管理委員會等人後再報備公所及縣政府。選舉時公所及縣政府都有派人到場,且選舉完後,原告都有報備。92年1 月間是最早送請公所核備之修正組織章程。而『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是委員之會議記錄,應該是信徒大會召開結束後,接續開改選後之委員及監事會議,所以才會寫在一起。
⒌原告組織章程草案第10條第1 款既規定議決原告財產之經營
及處分事項係屬原告會員大會之職權,則原告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對於原告之財產,並無議決經營及處分之權限,故該次聯席會議通過之提案,僅屬聯席會議之議案,並非信徒大會通過之提案,依法尚不發生處分及變更之效力。再徵諸『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當次會議唯一之議案,係討論訴外人楊蒼竭之提案,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而上開楊蒼竭之提案,僅在討論如何收回被訴外人王清松占用之土地問題,至於收回之用途描述,只能視為一種規劃,尚難認該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已正式通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之提案,遑論被告斗六市公所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之位置(70年間已興建),與上開提案中所討論被王清松占用之位置,並不相同。至於上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僅記載:「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應積極收回土地並趕辦工程進行」,並無人附議,並不成為議案,亦未經表決同意通過。
⒍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管理權
,係自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管理行為與處分行為相異之處,在於管理行為並不移轉物之權利、改變其性質或增加其物上負擔。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故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訴訟,即難謂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95年11月1 日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組織章程第11條第9 項之規定(前案卷第149 ~150 頁),辦理其他有關本宮之管理事項屬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目的在於保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保存行為,為管理事項之一,既經原告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追認並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訴權有欠缺。
⒎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 條關
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原告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員為寺廟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再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原告並無任何使人誤信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更無自稱受原告授權代理之人與被告斗六市公所為任何交易之法律行為,是本件顯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
⒏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之由原告之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簽
訂『決議事項』並非全文,欠缺作成原因及日期,無法觀其糾紛全貌及前因後果;且該『決議事項』係王清松與原告主任委員間之協議或決議事項,僅契約當事人間受其約定之拘束,被告斗六市公所並非該『決議事項』之當事人,尚難以此認定該『決議事項』係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之協議,故雙方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另依王清松與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和解之內容觀之,該『決議事項』係為解決王清松與原告之土地占用爭議,且該『決議事項』亦至93年8 月24日雙方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時,方屬履行完畢,故該『決議事項』與被告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建造系爭建物第一層供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事,完全無關。
⒐『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係久安社區
發展協會第一屆理監事會全體單方所誌述,並非原告之捐獻或同意其使用之正式文件;況依前開感人事蹟表所記載,原告係捐獻社區活動中心用地80坪(約264 平方公尺),上開工程沿革卻記載原告管理委員會捐出340 平方公尺土地(約
102.85坪),兩者出入甚大,原告亦無相關會議記錄,上開沿革記載顯屬無據。再依證人曾茂辰、廖朝欽、林進村之證述可知,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要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興建第二層乙事,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係無權占有。縱認上開工程沿革之記載屬實,依前開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之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及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其處分或變更原告之財產、土地之行為,仍屬無效。況被告所呈『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工程工程合約』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標題雖為斗六市公所,但是上開工程合約所蓋用之章,是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上開驗收證明書除所蓋用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大印外,整個主管驗收處之市長亦改為成理事長,並蓋用廖朝欽之印章,另外會驗人員有楊蒼竭等14人都是屬於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監驗人員也是蓋用理事長廖朝欽之印章,可見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只是借用被告斗六市公所之既有文書做局部修正後,援為己用,蓋印章之內容都是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應探究訂約之真意及實質。再者,上開工程合約及驗收證明書內容亦與上開工程沿革記載不符合,更與82年7 月8日、83年6 月24日簽呈、83年6 月30日付款傳票、83年6 月統一收據及『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工程保固切結』之內容均不相符合;且承包商凱宏土木包工業之發票均是開給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被告斗六市公所只是補助其中一部分款項給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可見系爭建物第二層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屬於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
⒑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目前會員人數為38人,並拒絕其他久
安里里民或原告信徒加入成為該協會之新會員,該協會雖名為公益社團法人,實已淪遭少數人把持,與其設立宗旨有違。再依臺中市政府類似之活動中心管理要點,一般民眾申請使用需支付費用,惟就被告提出之久安社區發展協會101 年收支決算表、102 年收支預算表,關於國樂及土風舞社團使用費用或租金支付問題完全沒有記載,顯見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係憑私人決定,社區民眾反而無法使用,與社區管理要旨需提供社區民眾公共使用之目的不符。又每年赴原告進香之團體及個人絡繹不絕,原告亟需一活動場所用供進香團體及個人進香時休息之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目的。⒒勘驗現場時系爭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之樓梯,於興建當時是建
在系爭活動中心一樓外面,該樓梯可由外面出入二樓,而有獨立出入口,後來才以鐵皮覆蓋該樓梯,並有一個小門設置,後來才形成勘驗時由一樓內部進入。上開二樓增建部分,足以遮蔽風雨,且有獨立出入口而具有經濟效益,已足成為獨立不動產物權之客體,所以並非一樓之附屬建物。
⒓被告所提相關法令是於80年以後所訂,但系爭活動中心於70
年已興建完成,並不能以此法令溯及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效,且被告所提法令屬於行政規則,而按使用借貸關係屬於私法契約,如要交給他人使用仍應得出借人同意,但被告斗六市公所並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使用借貸期限及使用方式應有約定,系爭活動中心增建或修建會影響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限,故會造成違約之情況。而且使用借貸重視借貸雙方信賴關係,並不能單純由一方任意延長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可見被告斗六市公所確有違約情形。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活動中心之基地前遭鄰地所有權人王清松占用,嗣
因被告斗六市公所擬興建活動中心供里民使用,乃由原告之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簽訂『決議事項』,約定:「王清松先生佔用朝龍宮所有土地斗六市○○○段○○○ 號內,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王清松私有所有權土地九老爺306 號內部份供公眾使用按實際面積由朝龍宮所有權之毗鄰地交換同額面積…。」,依上開『決議事項』內容,足徵原告確曾同意被告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㈡再依該社區活動中心興建紀念碑上揭明「蒙朝龍宮管理委員
會捐出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硬體工程由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凱宏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230 萬元承包,經費蒙內政部補助150 萬元,市公所補助50萬元(按由公所83年度預算項下支出),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款,…,歷時三個月竣工」,堪認該社區活動中心於興建之初,確曾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否則斷無可能爭取內政部補助經費,又擅自公開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達3 個月之久,而因活動中心興建年代久遠,施工經費部分由政府補助,部分由私人捐款,故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從查找原告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然以原告自活動中心83年興建迄今15年未曾提出異議以觀,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當非事實。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雄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拆屋還
地事件審理中,於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開『決議事項』確係其本人簽名,自無事後再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之理。另依原告於93年8 月2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上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雄,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前登記之管理人雖為訴外人莊德意,惟仍由斯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即陳文雄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訴訟,即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由陳文雄代理原告行之;再原告於64年5 月1 日之寺廟登記表上管理人為訴外人莊首裕,嗣經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變動為陳文雄,並於71年9 月30日登記變動,故於70年間捐贈土地係莊首裕所為,71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亦係經由全體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上情核與被告斗六市公所所主張已獲陳文雄同意提供土地興建久安里活動中心供里民使用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前任管理人莊德意早已作故,並無同意系爭土地供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之可能,與事證不符,顯有誤會。
㈣因莊首裕前於70年間同意捐獻土地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
用,斗六鎮公所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感人事蹟表方載明:「該社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因無用地,經該管理委員會協商後同意捐獻土地,使活動中心能順利興建」,並由雲林縣政府轉報省政府頒獎。原告繼而於71年4 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主任委員陳文雄,訴外人即里長楊蒼竭於會議中曾提案「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段000 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並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臨時動議為「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應積極收回土地並趕辦工程進行」,依上開表決結果與臨時動議,堪證原告確曾於71年4 月間即同意被告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嗣因該建物老舊暨空間使用不足,被告斗六市公所乃於83年間增建二樓,後於83年
6 月10日完工驗收。㈤被告不否認『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為草案,但對將草案視為當時之組織章程則有意見,因此部分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又縱依當時原告章程確實必需經過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才能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然依『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雖名為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但實際上皆是信徒大會之表決事項,可由:⒈在主席報告㈠已經很明確表明該次開會是原告信徒代表會;⒉出席人數73人,而由原告提出之委員及監事當選名冊總人數只有13人,多出之60人應即是原告之其他信徒等相關記載得知該次會議應即為信徒大會;又系爭提案係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此全體係指上開出席之73人,包括委員、信徒、里民等,況原告迄未能證明以71年間之章程規定,對於廟產之出借、處分,必須經由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退步言,縱該出席人數並不構成信徒大會決議人數過關門檻,但由於原告曾將該次會議記錄送請斗六市公所備查,斗六市公所認為原告確有全體表決通過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有表見代理的適用。如原告否認71年4 月26日是信徒大會,則會發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非合法選舉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有問題。另依目前原告之章程,對於原告所有財產不動產管理處分等行為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法律上並無所謂保存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屬於管理處分之行為,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本件原告卻只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其根本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如原告認為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斗六市公所無權占有是屬於其它管理事項,則租借土地亦應是管理事項,故被告斗六市公所認為原告主張相互矛盾。
㈥依紀念碑記載及被告斗六市公所70年8 月之公文,提到原告
管理委員會有捐獻活動中心之興建,此捐獻可解釋為贈與或使用借貸,端看兩造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而參照王清松與陳文雄簽訂之『決議事項』及聯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見兩造間確實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捐贈,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證明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時為何,因本件年代久遠,但可得追溯確定日期應該是原告理監事聯席會議後陳報被告核備之時,兩造就系爭活動中心一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㈦『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雖是被告
斗六市○○於00000000000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提出,但無日期記載,無法證明是原告於70、71年間有關於廟產之處分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雖提出被證八之備查函,但僅證明系爭土地是經由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而已,雖有該份草案,並不表示該份草案係於70、71年間所訂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㈧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8 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 號解
釋宣告自93年2 月27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應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8 條所謂之處分或變更,僅包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不得認該規定係效力規定,而在民法第71條有關強制規定之列。原告既已於71年間經信徒大會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借予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復未限制僅能興建一層建物及使用期間,故被告斗六市公所當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借貸目的完畢即不再作為活動中心建物基地之時為止,甚或原活動中心建物因老舊不堪而須拆除重建,亦未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斗六市公所因原一層建物空間不敷使用,乃於83年2 月20日在原所興建之一層建物之上增建第二層之附屬建物,並未違反當初之使用借貸約定,亦不受失效前之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約束,且被告斗六市公所從未將第二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系爭建物之第一層與第二層均屬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㈨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均係由被告斗六市公所起造興建,尤其
第二層部分確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於83年間與訴外人凱宏土木包工業訂約興建,竣工後亦係由被告斗六市公所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被告斗六市公所亦分別於84年6 月 6日支出活動中心設備費206,918 元、於101 年度支出活動中心PC板更換浪板整修價款26,880元及水電費2,255 元,足徵原告主張該第二層部分係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營及發包興建並非事實。至該83年6 月『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工程保固切結』,係因增建第二層主要是提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在興建過程及興建完畢後之保固,由承包商直接對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並不能以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是出具給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就認定與被告斗六市公所及承包商簽訂之『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有所抵觸;當初簽約時承包商有一份契約保證書給被告斗六市公所。又該第二層部分實際上均係經由系爭建物第一層內部之樓梯對外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建物後方雖設有逃生鐵梯,然該鐵梯通往一樓之鐵門係由內部上鎖,無法由外開啟進入,究非所謂之獨立出入口;該第二層部分在使用上係常助第一層而作為被告斗六市公所、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各項里民活動所用,顯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建物無訛,當由被告斗六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此亦可由系爭建物於申報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時,申報人即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填載為被告斗六市公所等情證之,被告否認該第二層部分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
㈩系爭活動中心提供給里民作為跳土風舞或練習國樂使用是事
實,因國樂練習有樂器器材存放於活動中心內,平時無人使用時,礙於社區發展協會管理者年邁,且較無人力可以管理,擔心會有失竊情形,除社團每週例行練習外,沒有辦理活動時即將活動中心上鎖;只要有舉辦里民可以參與之活動如里民大會或居民健康檢查等,即屬供公眾使用之情形,此由活動中心外掛有活動、政策公告看板等情,可證活動中心確有供公眾使用。所有里民或原告有需要使用時是以口頭借用,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都會同意,並無拒絕里民或原告使用之情形。系爭建物是給社區內之社團使用,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並無出租之情,跳土風舞之社團並未給付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任何費用。另跳土風舞部分,係因江厝里與久安里之居民都有互相交流,並非僅供給外地人使用。
系爭建物二樓是否為獨立建物,應依構造、使用是否有獨立
性為斷,但卻非本件爭點,蓋依原告最初信徒大會所決議通過內容,可看出原告確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借貸之目的既作為活動中心使用;而被告斗六市公所將活動中心交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亦係依法律之規定,本件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根本沒有理由。況依內政部公告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配合政府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包括公共設施建設之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因此,縱使被告斗六市公所係將興建二樓增建之補助款交付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再由協會與凱宏土木包工業訂約興建,然此係基於上開工作綱要規定而為,非得以此逕認二樓增建部分係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出資興建,且該二樓增建部分亦非獨立建物,自不得認該二樓增建部分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故本件爭點應係原告是否曾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使用,而此項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與否。依證人所為證述可證,原告並無向發展協會申請借用活動中心,自然也沒有遭拒絕之情事,另依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
8 條,活動中心是『得』供社區民眾申請使用,而非『應』供社區民眾申請使用,原告信徒之認知為活動中心應每天開放供民眾自由出入,惟此係誤會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綜上,被告斗六市公所係經原告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64年5 月1 日為寺廟登記,管理人登記為莊首裕,嗣於71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文雄,並連任至今。
㈡被告斗六市公所於71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
㈢系爭建物第二層係於83年2 月20日興建。
㈣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為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現由
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並提供為社區居民活動中心、久安里辦公處使用。
㈤王清松與原告主任委員陳文雄決議事項、71年4 月26日斗六
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為真正。
㈥95年11月1 日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組織章程,自該日起迄今為原告現行之組織章程。
㈦原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主任委員陳文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需經原告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得原
告之同意?⒉如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建物第
一層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係贈與或使用借貸?⒊如係贈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訴請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⒋如係使用借貸,原告以被告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增建系爭
建物第二層,並提供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⒌原告再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可知本件無論係贈與
或使用借貸均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建物第二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如認係被告久
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則該第二層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得原告之同意?㈣如認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之
同意,被告斗六市公所以上開不爭執第㈠、㈣項之事實,及雲林縣斗六鎮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感人事蹟表、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等為由,再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㈤苟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租賃權存在或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係屬保存行
為,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資格,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上開訴訟,殊難指為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組織章程第11條約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審議本宮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辦理本宮祭典及法會等事項。審查本宮收支預算及決算事項。擬具本宮事業計畫及其執行事項。辦理本宮營繕工程、財物採購等事項。審查信徒入會及除名等事項。審核監事會提議有關信徒違紀處分等事項。辦理其他有關本宮之管理事項。」,可知有關原告之管理事項係屬原告管理委員會職權之一,則原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為維持系爭土地不被妨礙,進而決議授權主任委員陳文雄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難指為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是被告辯稱原告需經原告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上
開情詞置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斗六市公所主張原告確曾於71年4 月間同意伊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伊遂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決議事項、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雲林縣斗六鎮保庄、嘉東、久安、虎溪社區七十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為證,被告復不否認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之真正,而綜觀上開感人事蹟名冊、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所載:「姓名 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莊首裕)…捐獻財物名稱及數量估值 捐獻社區活動中心用地80坪,約值新台幣80萬元捐獻經過及熱心人士事蹟列述該社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因無用地,經該管理委員會協商後同意捐獻土地,使活動中心能順利興建…」、「…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㈠本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因已久未召開委員會議執行事項無資料,因未便提出向大家報告,請各委員監事等先生進行討論事項。㈡本宮廟產部份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陳求各位先生意見應如何處理,請提案。提案人:楊蒼竭 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段000 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臨時動議: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應積極收回土地並趕辦工程進行。…」、「㈠王清松先生佔用朝龍宮所有土地斗六市○○○段○○○號內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朝龍宮主任委員陳文雄」等文,可知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前於70年間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嗣於71年4 月26日召開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時,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亦決議同意收回遭訴外人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告主任委員陳文雄並因而與王清松協議,王清松遂同意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至明,而被告斗六市公所於71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供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斗六市公所確實是經過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供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此節之事實,殊無足取。
⒉至被告斗六市公所雖主張係其係經原告信徒大會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而於7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等語,固據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七十三人】。…主席:陳文雄。主席報告:㈠今晚是【朝龍宮信徒代表會】就是改選第二屆委員及監事依選舉規則⑴投票選舉、⑵舉手表決,可採取兩項方式,請各位提出意見討論決定。……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提案人:楊蒼竭 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段000 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臨時動議: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應積極收回土地並趕辦工程進行。…」為據,惟綜觀上開會議記錄前後所載文義,乃原告於71年4 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經原告信徒大會選舉出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後,即由甫當選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文雄緊接著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徵求各管理委員及監事就系爭土地供作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一事表示意見,經楊蒼竭上開提案請各委員討論決定後,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遂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而非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指楊蒼竭係向原告信徒大會提案,經原告信徒大會全體決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供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甚明。被告斗六市公所雖又舉證人曾茂辰證述稱:「該份會議記錄是伊所書寫,其上所載『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之全體係指全體73人,有包括委員、信徒、里民,只要有參加會議者都有同意,該73人都有舉手同意通過。」等語證明,惟證人曾茂辰就其證述所謂全體係指何人乙節,先前脫口說是委員,後又改口為73人,前後證述即不一,且證人曾茂辰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上開會議記錄前後所載文義相互扞格,是證人曾茂辰此部分證詞顯不可採信,故被告斗六市公所主張其係經原告信徒大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而於7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所有土地之捐獻涉及不動產之處分,依原告之
章程規定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是縱原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有此捐獻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等語,固據其舉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為證,然依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所載文字,該組織章程僅為草案而已,又依該草案第31條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並呈准主管官署後實施。」,可知該組織章程需經原告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呈准主管機關後始生效力,而原告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該草案已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等情,是原告自難持此份組織章程證明有關原告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屬信徒大會職權之一為真實。此外,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於70、71年間,依原告組織章程規定,有關原告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係屬信徒大會職權之一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建物第一層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原告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雖據其舉上開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為證,惟所謂捐獻乃指捨棄有價值之財物而奉獻於公共使用而言,此可能是贈與,抑或是使用借貸,均不無可能,非一概即可遽認即係贈與。再綜合參酌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所載文義,乃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則雙方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契約至灼,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顯難憑採。
⒌原告繼又主張本件無論係贈與或使用借貸,因違反監督寺廟
條例第8 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失效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該條規定至遲應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該規定所謂之「處分或變更」,係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解釋上自僅包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即其所限制者,僅為發生物權消滅或變更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及於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雙方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未經其同意增建系爭建物
第二層,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應負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而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則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第二層究屬何人所有?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等語,固
據其提出82年7 月8 日簽、83年6 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82年7 月8 日簽、83年6 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
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所載內容,乃承辦人員先於82年7 月
8 日就斗六市83年度社區管理維護工程(重光、久安、崙仔集會所等社區活動中心整修)預算共計160 萬元是否同意交由社區理事會自營,及同意補助久安活動中心工程50萬元應如何分配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由社區自營後,復於83年6 月24日就系爭建物第二層已於83年5 月31日竣工,並於83年6 月10日會驗合格,工程款200 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 萬元),不足款部分由社區自理,是否同意自83年度代收代付項下撥付上開補助款予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許可後,被告斗六市公所即將上開2 筆補助款撥付給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領收,嗣該協會並將承攬人凱宏土木包工業開立給其之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款50萬元、150 萬元,其上並加註「增加部分經費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支付」之統一發票2 紙正本給被告斗六市公所核銷,可見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被告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 萬元予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不足款項部分則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行籌募所興建完成,此參之工程保固切結乃承攬人凱宏土木包工業開立予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明。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雖載「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將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工程交由凱宏土木包工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辦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惟上開合約書並非完整,且其封面上有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則系爭建物第二層之定作人究為被告斗六市公所,抑或是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即有可疑。而上開驗收證明書,其上監驗人、會驗人員均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理事等人之印文,被告斗六市公所僅是會驗而已,可見該驗收證明書係承攬人凱宏土木包工業出具給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收執,是被告自難持該合約書、驗收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告斗六市公所出資興建之情為真實。
⑵何況,參酌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所載
:「久安社區於民國七十年成立社區理事會。在里長楊蒼竭先生的熱心推動下又蒙朝龍官管理委員會捐出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依規定改組成立『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社區建設,並推舉里長楊蒼竭、理事長廖朝欽、常務監事林進村、總幹事張明誠為籌建委員,負責籌劃增建活動中心二樓,硬體工程由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凱宏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二三0萬元承包,經費蒙內政部獎勵一五0萬元,市公所補助五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工程始得以順利進行,歷時三個月竣工。」等文,及證人廖朝欽、林進村到庭分別證稱:「伊於82年間擔任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並沒有參與沿革碑第1 至3 行記載之事項。系爭建物第二層是因第一層空間不敷使用,社區里民活動需要空間,才決定要興建第二層,是依照第一層往上興蓋,有無與原告商談,伊不清楚。當時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 萬元補助款,不足款項再自行籌募。」、「伊擔任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常務監事,不曾參與系爭建物第一層興建事宜。系爭建物第二層興建是因第一層供托兒所使用,里民活動沒有空間,為了公益始興建第二層。楊蒼竭、廖朝欽未曾帶伊去跟原告表示要興建第二層之事,至於有無他人跟原告表示要興建第二層,伊不清楚。當時是按照原先第一層往上興建,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另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 萬元補助。」等語綦詳,而證人廖朝欽、林進村上開證詞核與上開簽呈、總分類帳、統一發票等文件所示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所為之證詞為真正。綜上,益見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被告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 萬元予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不足款部分則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行籌募所興建完成之情,至為灼然。另被告以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1 小款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指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該二層樓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文件、沿革所示內容,及證人廖朝欽、林進村證詞相互扞格,顯難採信,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第二層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指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⑶被告雖再提出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公庫送款憑單、83、84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明細單證明系爭建物第二層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所興建,惟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所載內容,乃被告斗六市公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而自行填載係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所有權人,並填具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報備雲林縣政府,並經雲林縣准予報備在案,要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第二層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所興建乙節為真實。至被告斗六市公所雖有支付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水電費用、修繕費用,惟該水電費用、修繕費用係自總預算社區發展-業務費-補助各社區活動中心水電費用及房屋建築養護費之項目下所勻支,可見被告斗六市公所之所以支付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水電費用、修繕費用係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經費始為支付,自難以被告斗六市公所支付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水電費用、修繕費用一事,即得遽而認定系爭建物第二層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所興建,是被告以此節證明系爭建物第二層係被告斗六市公所所興建,要嫌速斷。
⑷惟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至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①有關系爭建物第二層乃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完成,
業如上述,茲因被告復又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物,而由被告斗六市公所取得所有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第二層是否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物?經查,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係位於原告廣場(廟埕)前方,各樓層並無獨立之水、電錶,而係共用1 個水錶、電錶。系爭建物第二層則係位於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正上方,利用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上方樓板層往上增建而成,系爭建物第一、二層間之正面,則掛有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鐵鑄字牌。系爭建物第一層門旁掛有「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掛牌,及「久安里公佈欄」,該公佈欄上張貼雲林縣政府各機關公告函文,及政令宣導文宣。其內隔間成二大區塊,其中一區塊為里幹事辦公室,內部放置桌椅、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外面鐵門處張貼里幹事聯絡方式。另一區塊則舖設木頭地板,其中靠里辦公室之牆面則貼有鏡子,而成鏡牆,對面牆面之牆腳則堆放紅色地毯、摺疊辦公桌椅、卡拉OK設備器材等物品。里幹事辦公室後方則為廁所,因廁所化糞池問題而無法使用。廁所對面即為通往系爭建物第二樓層之水泥磚造樓梯,其下樓梯間堆置投票櫃、摺疊鐵椅、辦公桌。沿樓梯上去,即為系爭建物第二層,設有紅色鐵門,該鐵門呈開啟狀況,門縫處佈滿灰塵,顯見紅色鐵門並非每日開關,而係一直開啟。一進入第二層即為小間廁所,臨廁所面之牆壁掛置「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系爭建物第二層其內隔間成二大區塊,其中一區塊,鐵櫃靠牆壁放置,內部放有一辦公桌,並堆置樂器、雜物等物品。另一區塊則設有舞台,舞台上靠牆壁處堆放樂器架子及摺疊辦公桌,其上佈滿灰塵,顯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舞台前方之空間則堆放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社上課之黑板、樂器架子、椅子,再其後堆放大量木椅。靠近外側牆壁處則設有一木製門,其上設置喇叭鎖,該喇叭鎖自內部鎖住,並設有暗鎖。自內開啟木製門後,往右通往露台,其上設置緩降梯及冷卻水搭,往左為一僅供1 人餘通行之通道,該通道其後接有可通行2 人餘之鐵架樓梯,樓梯上亦佈滿灰塵,顯有一段時間無人使用,該樓梯其旁及其上設有浪板,往下則設有一紅色鐵門,該鐵門呈生鏽狀況,自該鐵門門栓處開啟即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第二層完全是依附於系爭
建物第一層上方興建而成,若無系爭建物第一層,系爭建物第二層即無興建之可能,並且系爭建物第一層之原建物部分與系爭建物第二層之增建部分內部相通,而據被告及證人林進村均陳稱:系爭建物第一層因供托兒所使用,里民活動即無空間,為使里民活動有所空間,始在第一層上方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以供里民活動使用等語,是系爭建物第二層顯係為輔助原建物(系爭建物第一層)經濟上之利用目的而加以增築,並與原建物為恆久性質地一體使用。該一、二樓全棟均供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懸掛有「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鐵鑄字牌,使用上確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其一般出入均係以面對原告之鐵門、鋁門進出,雖系爭建物第二層外側旁邊固有一僅容1 人餘通行之通道,而該通道其後接有可通行2 人餘之鐵架樓梯對外通行,惟該鐵製樓梯係供使用活動中心之人緊急逃生之用,乃係於緊急情況時供代替之用,並非獨立之出入門戶。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第二層在構造上雖為獨立之樓層,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系爭建物第二層與系爭建物第一層間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在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建物第一層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系爭建物第二層既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效用者,自屬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物。從而,系爭建物第二層使用上既與系爭建物第一層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建物第一層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故自應認系爭建物第二層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該部分無論是否由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出資興建,既已包括在系爭建物第一層所有權範圍內,均應由系爭建物第一層所有權人即被告斗六市公所取得。原告持上開水泥製樓梯原先在戶外,可獨立出入系爭建物第二層,僅後來以鐵皮包圍而成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一部分。何況,系爭建物第二層亦可由上開鐵製樓梯對外出入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並非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物,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③又系爭建物第二層既為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已如上述,則
原告以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為由,訴請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與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⒎原告再主張被告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即讓被告久安社區發
展協會增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並提供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供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管理使用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其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本件應再審究者,乃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終止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⑴有關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供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使用,彼等間並無限制久安社區活動中心興建者為何人、樓高為何、管理者及使用者為何人,只要是系爭土地係供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使用,而該活動中心確係供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即尚未完畢。則苟借貸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而被告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仍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被告斗六市公所並依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5 點前段、第7 點規定將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委託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及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其中一間房間提供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有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又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將該第一、二層提供召開久安里民大會、投開票所、成人健檢、政令宣導、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研習活動、舞蹈班等使用,亦有照片、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5 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3 月25日斗六市○○○○00號、100 年10月6 日斗六市久社字第14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 年3 月31日斗六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 年5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名冊、宣傳單附卷可考,自堪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實是供活動中心使用無訛。是綜上可認,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基地確實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被告斗六市公所並委託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及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其中一間房間提供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供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借貸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即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是原告以被告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讓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並將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交給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有違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⑵原告再主張活動中心除於舞蹈班、國樂班上課時始會開啟使
用外,其餘時間均大門深鎖,排除公眾使用,甚至連久安社區里民、原告申請使用,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均拒絕,該活動中心已呈特定人始可使用之情況,已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活動中心除於使用時會開啟,其餘時間會鎖住之情,惟辯稱:因礙於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人力不足,為節省管理之勞費,始於未使用時上鎖,然於申請使用活動中心時,即會同意並開放活動中心使用等語,而有關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將該第一、二層提供召開久安里民大會、投開票所、成人健檢、政令宣導、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研習活動、舞蹈班等使用,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實是供活動中心使用無訛,已如上述,是縱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於未使用時上鎖,此乃係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方式之一,仍無礙於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提供活動中心使用之性質,原告以活動中心未使用時即上鎖一事為由,主張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僅將活動中心供國樂、舞蹈班使用,而排除公眾使用等語,要嫌率斷,尚難採信。
⑶原告固再舉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證明被告久安社區
發展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且拒絕久安社區里民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情為真實,惟依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分別證稱:「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才會開啟,就伊所知,除了國樂、舞蹈社團外,並沒有其他社團使用活動中心。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曾口頭申請加入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發展協會說還要審查核准後加可參入,伊因聽聞他人說要加入發展協會要審查,很難加入,又加上承辦人如此說法,就沒再申請加入。」、「伊擔任原告委員時未曾處理過原告需使用活動中心事宜,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健康檢查才會開啟,而說明會僅部分開啟,是選舉說明會時開啟,消防局說明禁止燃燒稻田時要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並沒有開放使用,只有在外面置放椅子供活動使用,農會說明休耕補助變動時也相同。伊不知道消防局、農會是否有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也不瞭解是否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而遭拒絕。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於4 、5 年前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因聽聞他人說該協會於本次開會會宣布加入會員一事,而在外面等候,但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一直未宣布加入會員一事,而不了了之,之後未再向發展協會申請加入會員。」、「伊現擔任原告委員,未曾處理過原告需使用活動中心事宜,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才會開啟,伊不瞭解證人曾利彥所述消防局、農會說明會,活動中心未開放使用等情。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於廖朝欽擔任會長時,即是發展協會會員,每年繳會費約1 、200 元,一直繳到許仁慈擔任會長,伊要繳會費時,許仁慈說會員已有,不讓伊繳費,伊就沒繳,且未再關心協會是否有開會之情況。先前繳會費1 、200 元時,伊無印象是否曾書面申請加入會員,之後未曾向許仁慈申請加入會員,也不知道加入會員時要書面申請,亦未曾以書面申請加入,更不知道協會於95年時入會會費為1,000 元、會費500 元一事。」等語,可見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未曾向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加入會員一事,更遑論有遭該協會拒絕其等加入會員之情,而證人楊再香雖證稱其係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惟其自承未曾以書面申請加入會員,及所繳納會費為1 、200 元等節,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27條規定相悖,自難認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拒絕證人楊再香加入會員一事為真實。又據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上開證詞可知活動中心確係供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時使用,渠等未曾向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各情,亦難認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僅供國樂、舞蹈社團使用活動中心而已,其餘均拒絕他人使用活動中心之情為真實,是原告以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上開證詞證明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且拒絕久安社區里民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情為真實,要與事實有悖,殊難採信。⑷原告又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9日召開中華民國北極玄天上帝
宗教文化促進會第一次籌備會,曾向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使用活動中心,卻遭拒絕,可見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拒絕原告使用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有此情節,惟辯稱係因活動中心廁所化糞池阻塞,致廁所無法使用,因慮及無法負荷原告所舉辦會議之大量人員,始拒絕原告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語,且參酌原告自承活動中心廁所化糞池阻塞,昔日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僱工修繕時,原告阻止修繕,彼等間並衍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更與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託請幫忙之雲林縣議會議員黃耀煌衍生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等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廁所,因廁所化糞池問題而無法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可見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之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因化糞池阻塞,致廁所無法使用之情,應非子虛,則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慮及原告所舉辦上開籌備會將有大量人員使用活動中心,舉辦會議期間因生理需求而有使用廁所之需要,然在活動中心廁所之化糞池阻塞無法使用情況下,實無法負荷該等人員使用活動中心,而予以拒絕原告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要難認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之情為真實,是原告再持上開事由,主張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均拒絕社區里民及原告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已呈特定人始可使用之情況,已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尚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止事由,可終止其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要難認為合法,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斗六市公所確實是經過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於斯時之原告組織章程規定,有關原告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係屬信徒大會職權之一乙節為真實,則彼等間所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效,而此使用借貸契約乃屬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無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彼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效,容有誤會。又系爭建物第二層雖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完成,惟該建物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物,而為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為由,訴請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與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被告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即讓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增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並提供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且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更拒絕久安社區里民、原告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情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惟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其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則被告斗六市公所依其與原告間所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在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自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乏所據,要難准許。再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主張被告斗六市公所應給付其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與法有違,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前段、第472 條第 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賠償原告263,38
7 元,暨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㈡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賠償原告263,387 元,暨自10
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