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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廖景隆被 告 黃俊仁

蘇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黃俊仁、蘇新竹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因犯故買贓物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黃俊仁先生(即被告)因懈怠或疏忽竟疏於注意原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間,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黃俊仁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均未針對原告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而提出減刑要求,待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書,猶未能發現判決之錯誤,身為受任律師,此疏忽殊為離譜。

二、嗣原告之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所委任律師為蘇新竹先生(即被告),亦如一審所委任之律師般,未能於審理當中依法提出減刑要求,待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書,均未能發現判決之錯誤,身為受任律師,不應有此疏忽錯誤。

三、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其犯故買贓物罪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所委任之律師(即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當時甫通過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未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要求,未善盡訴訟案件管理人之責任致原告因錯誤判決多關了490 天,原告之自由及精神損失堪為重大,被告等之疏忽錯誤實不可原諒,爰分別向被告每人每天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被告每人應賠償原告147 萬元,以彌補原告自由及精神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黃俊仁部分:㈠本件原告乃因犯故買贓物罪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法

院適用法律錯誤,而在刑事執行時,亦未及時察覺因而多關了490 天,非因被告受委任為刑事辯護律師有所懈怠或疏忽,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與被告受委任為原告第一審辯護律師為原告之罪刑辯護之業務執行間,有具體、直接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為第一審辯護人,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又另行委任他人為辯護人,且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撤銷改判,原告依該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接受刑事執行,被告身為第一審辯護人,根本未有任何參與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審理過程之機會。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時間為97年5 月27日,被告在此判決日期後即未再與原告有過接觸,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㈣原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補償獲賠147 萬元(10

1 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則其因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未加察覺據以執行,逾期執行490 天之損害,已獲確定終局判決法院加以補償,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二、被告蘇新竹部分:㈠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犯故買贓物罪既經一、二審法院認定其犯罪,而依同法第310 條第7 款載明有罪判決應記載事項為「適用之法律」,足證「適用之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核與審理中辯護人有無提出減刑之要求無涉。申言之,被告縱然提出減刑之要求,法院亦不受被告要求之拘束。本件原告是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屬適用法律之範疇,與辯護人無涉,自難認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致原告受有逾期執行之損害為被告有懈怠或疏忽所致。㈡被告乃受二審委任,應於二審辯論終結後委任事務即告終了,二審判決是否錯誤乃另一問題,不能認被告有何疏忽。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告蘇新竹未於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告前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確定,但因該判決未依規定減輕原告之刑致原告多被執行490 天,冤獄賠償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准予補償147 萬元。

二、被告黃俊仁為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被告蘇新竹為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選任之辯護人。

叁、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可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逾期執行490 天之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因犯故買贓物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黃俊仁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均未針對原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提出減刑要求,待收到本院96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書,亦未發現判決之錯誤。嗣原告之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所委任之律師蘇新竹亦未於審理中依法提出減刑要求,待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書,亦未發現判決之錯誤,致原告因錯誤判決多被執行490 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准予補償原告147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其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間為故買贓物之行為,其是否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加以減刑,乃法律適用之問題,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疇,辯護人(即被告二人)如何為原告辯護,對於法院如何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亦即縱然被告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要求,法院亦不受被告要求之拘束,反之,被告未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要求,法院亦非不得依法為本件原告減刑,尚難謂被告二人未向法院提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求,即屬違反律師法第25條處理委任事務有懈怠或疏忽。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法院錯誤之判決,致受有被逾期執行490 日之損害,與被告未向法院提出減刑要求間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况原告多被執行490天,冤獄賠償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准予補償147 萬元在案,其損害已受補償。從而原告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47 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