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張陳珠
張朝能張採虹張彩嬌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彩匹被 告 康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珠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給付其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陳珠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其餘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9 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000 -
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段莿桐000 號電線桿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益泉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致張益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重創,經將張益泉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各為訴外人張益泉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張益泉亡故後,原告張陳珠為其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510,350 元。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等5 人為張益泉之配偶、子女,張益泉
無端受此橫禍,驟然去世,天人永隔,原告等5 人為此悲痛橫逾,爰每人請求800,000 元之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珠1,310,350 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張朝能、張採虹、張彩嬌、張彩匹各8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並均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0 年11月30日下午9 時20分許訴外人張益泉與
被告在臺一線雲林縣莿桐鄉000 號電線桿附近發生車禍,張益泉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相字第694 號相驗卷第7 -10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3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94 號相驗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訊時亦自承該路段雖無路燈、光線昏暗,但其有開車燈,視線良好,可以看清楚路況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63號交通事件卷第16頁背面)。另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益泉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鑑定亦認:「康自強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直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張益泉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5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 月9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上揭交通事件卷第24、25、43頁)可稽。職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益泉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致張益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重創終告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亦堪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⒈原告張陳珠主張:伊夫張益泉因本案車禍死亡,伊為張益
泉支出殯葬費用510,350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7頁),另被告對於張陳珠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510,350 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張陳珠為張益泉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張益泉之
子女,張益泉因本案車禍死亡,渠等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乙節,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4 份在卷為證。查,原告張陳珠未受國民教育、無業。原告張朝能為國中學歷,受僱他人從事修車工作。原告張彩匹學歷為國中、擔任家庭主婦。原告張採虹之學歷為國小,擔任家庭主婦。原告張彩嬌學歷為國小,擔任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而被告為大學學歷,從事臨時工,有警訊筆錄可稽。此外,原告張陳珠名下有一筆土地,原告張朝能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張彩匹無不動產,另有營利所得,原告張採虹有一筆不動產及數筆股利收入、原告張彩嬌無不動產,另有薪資所得。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及被告因本案車禍肇事致原告與其子天人永隔痛失親情之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要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為准許。
㈣綜上,原告張陳珠因本案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10,350 元【計算式:510,350 (殯葬費)+500,000(慰撫金)=1,010,350 】。其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0 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陳珠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20,357 元,原告張朝能、張彩匹、張採虹、張彩嬌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20,356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張陳珠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689,993 元(計算式:1,010,350 -320,
357 =689,993 );至其餘原告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各為179,644元(計算式:500,000 -320,356 =179,644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張陳珠689,993 元,賠償其餘原告各179,6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