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李嘉漢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王春環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訴之追加,致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在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又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再增加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25,599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