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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莊宗訴訟代理人 蔡春燕被 告 莊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莊惠雯、被告林聖銘與被告林宗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林聖銘與被告林宗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其等應分擔之部分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卷貳第71頁正面),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重運(原名林進發)於民國86年12月1 日向原告莊宗借款250 萬元,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13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訴外人即林重運前妻莊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後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俟核貸撥付後,原告即轉匯至林重運之帳戶,利息則由林重運負責繳納,其後林重運更先後簽發發票日90年7 月29日、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同額本票各1 紙做為擔保。詎林重運未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台中商銀遂於93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薪水抵償,原告前多次向林重運求償未果,嗣林重運於96年9 月19日過世,被告莊惠雯為其配偶,原告於97年間即向被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清償債務,卻未獲置理,被告既繼承林重運之遺產,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林重運之債務,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與林重運再婚前所發生,林重運生前時未提及此事,系爭借款實與被告無涉;況兩人結婚後之財產未有增減,林重運過世時亦未遺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貳第23頁正反面)㈠被繼承人林重運(原名林進發)於68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莊

美玉結婚,被告林聖銘(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宗逸(00年00月0 日出生)為林重運與莊美玉之子,89年12月6 日與莊美玉離婚。

㈡林重運於91年6 月18日與莊惠雯結婚。

㈢林重運因經營工程需錢周轉,遂由原告於86年11月26日以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人為台中商銀,向該行借款250 萬元,莊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核貸後原告轉匯與林重運,90年8 月起因林重運未繳息,該行於91年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13900 號裁定准許,系爭土地嗣經強制執行,於93年12月3 日由林許鳳珠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㈣前揭250 萬元借款經台中商銀放款後,原告當日即匯入林重

運戶頭,為擔保借款,林重運先後簽發到期日89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155828、面額250 萬元及發票日90年7 月29日、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0、面額250 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莊美玉則簽發發票日為90年1 月1 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票號155829,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

㈤原告持莊美玉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548 號裁定准許,莊美玉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莊美玉敗訴確定。

㈥莊美玉於94年3 月5 日和原告訂立和解書,協調人為莊火聬

甲方:莊宗、莊遙文,乙方:莊美玉,和解書上載:和解情形欄:「茲因之前土地糾紛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

341 平方公尺1130)經雙方和解協調如左:」,和解條件欄:「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協調後:由乙方負擔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元整給甲方。給付方法:由乙方每月給甲方陸仟元整。以十年內付清所有金額。於民國94年4 月1 日起實施不得異議』;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它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㈦林重運於96年9 月19日死亡,死亡時僅留西元1997年份福特

汽車一部。林重運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㈧莊美玉已依上開和解條件清償1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重運向其借款250 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因莊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固於和解時將林重運之債務分成四等分,由莊美玉負擔部分,其它莊美玉要其向林重運催討等語(本院卷貳第71頁反面),證人莊火聬並證稱:借款時是林重運借款,莊美玉是擔保人,原告土地借林重運,莊美玉作擔保人,之後林重運就失蹤了,因原告與莊美玉鬧很嚴重,所以由伊出面協調,簽立和解書時,林進發不在場等語,堪認原告與莊美玉和解時,係因莊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協議由莊美玉承擔林重運向原告所借250 萬元中之4 分之1 即62萬5,000 元,依前揭規定,該62萬5,000 元之借款債務已移轉與莊美玉,是林重運積欠原告之借款為187 萬5,000 元。

㈡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 第

4 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參照)。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林重運於96年9 月19日死亡,其積欠187 萬5,000 元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林重運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即繼承,除被告得就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為舉證外,被告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林重運之債務。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去和美伊家中簽本票,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當時我與林重運是同居關係,他說是很久以前的朋友來找他等語(本院卷貳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原告復主張發票日90年7 月29日、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0、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是到被告家裡由林重運簽發等語(本院卷貳第27頁正面),查:被告雖稱對系爭借款不知情,惟被告亦自承與林重運同居、結婚至林重運死亡,共同生活7、8年,林重運與伊結婚時已經生病,因之前已與林重運同居,不能因他生病就拋棄他,伊賣車、賣房照顧林重運等語(本院卷貳第73頁正面),顯見被告與林重運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實難就系爭借款諉為不知,被告復未就其僅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林重運死亡時,繼承人有被告及林聖銘、林宗逸三位繼承人,被告應按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林重運之債務,即62萬5,00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予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