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彭雅嵐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張美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胡志謙於民國97年12月8 日結婚,
而胡志謙於99年12月26日因意外死亡,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簽署一份費用明細(下稱系爭費用明細單),羅列胡志謙死亡所產生之喪葬費、百日對年、超渡法會、祭祀、律師費、紅包、親屬借款等費用,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並交付所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46,000 元予被告,目前已支出喪葬費用、百日對年、律師費、紅包、親屬借款共946,000 元,尚有為期20年之超渡法會及每月初一、十五之祭祀費用共160 萬元,為預付費用。
㈡豈料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原告與胡志謙所生之女胡靜汶因繼
承取得胡志謙之身故保險理賠金(包含勞保身故撫卹金、斗六市民意外險、汽機車強制保險、意外險),遂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已經確認胡靜汶與被告確係祖孫關係,然被告罔顧年幼孫女頓失父親,極需該理賠金以支應後續生活及教育費用,竟向法院訴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舉著實令原告心寒,是原告決定終止委任被告處理胡志謙身後事宜,即為期20年之超渡法會及每月初一、十五祭祀之事宜。
㈢今被告原受原告之委任而持有為期20年之超渡法會及每月初
一、十五祭祀之160 萬元預付費用,扣除自100 年4 月18日簽署系爭費用明細單迄今1 年之超渡費5 萬元,及該1 年期間每月初一、十五之祭祀費用3 萬元,現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得以持有剩餘預付費用152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152 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名義上雖係胡志謙之妻,並生育有一女胡靜汶,但原告
於生下胡靜汶,滿月後不久即離家,曾經胡志謙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嗣後,原告雖曾返家居住,但原告與胡志謙二人時常因金錢等細故爭吵,後二人分居二處,於胡志謙死亡後,原告未返回祭拜,未盡人妻之責,置身事外,因胡志謙為被告之獨生子,雖被告為殘障人士,但基於為人母之責,在親友協助下,一手扛起辦理胡志謙所有喪葬事宜。而被告既已表示無意處理胡志謙之身後事,原告並非將其事務交由原告處理,其將胡志謙之保險金交付被告,讓被告自行處理胡志謙喪葬費,此筆金錢之交付之性質自屬道德上之給付。況,原告既當場表示其無意要拿任何金錢,要給被告,經被告允受,但被告顧及胡靜汶日後生活,仍願將金錢分成三等份,僅拿取其中一分,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錢自為贈與,而贈與之金錢既已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其之委任而持有為期20年之超渡法會及每月初一、十五祭祀之160 萬元預付費用,扣除自100 年
4 月18日簽署系爭費用明細單迄今1 年之超渡費5 萬元,及該1 年期間每月初一、十五之祭祀費用3 萬元,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得以持有剩餘預付費用15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152 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160 萬元,惟以該160 萬元乃為原告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52 萬元,有無理由?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有無成立委
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
關事項,無非以系爭費用明細單為據。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以原告所交付之160 萬元款項乃為原告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費用明細單觀之,其上僅記載有八項事
項,並記載每項所需花費金額及總金額,與兩造之簽名、見證人之簽名,就第一項喪葬費用55萬元而言,係被告處理胡志謙喪葬事宜所花費之總額,乃在系爭明細單簽署前已發生且已處理完畢,並非原告欲委任被告處理胡志謙之喪葬相關事宜,是原告依據系爭費用明細單上第三、四項之記載即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尚難採憑。
⑵況依證人張育賢證稱:「(法官問:與原告何關係?)答稱
:原告是我表弟的配偶。(法官問:提示見證人資料,是否知道何事?)答稱:這是100 年4 月18日那天,彭小姐說要到我姑姑家裡,我表弟的喪事他不負責,這張紙是我寫的。(法官問:契約內容為何?)答稱:喪葬費55萬元是從他大體開始處理,一直到他殯葬結束,百年百字對年這樣子一項一項寫下來。(法官問:百日對年12萬是何意?)答稱:時間有一二年,金額不記憶了。(法官問:契約第三項、第四項是何意?)答稱:第三項是講說一年會請法師來請法師來作法會,一年五萬元,作二十年。(法官問:錢哪裡來?)答稱:他叫我把明細開出來,總共多少錢,他要拿出來。(法官問:160 萬何人所給?)答稱:是彭小姐拿給我姑姑,我有看到。(法官問:拿給他做何用?)答稱:他說他先生的喪葬他不處理,交給我姑姑去處理。(法官問:你在寫這張契約的時候,有何人在場?)答稱:我姑姑,外面兩個證人都在場。(法官問:160 萬的部分是彭小姐委託你姑媽辦得嗎?)答稱:當初沒有講委託,是說我表弟的喪事他不處理,所以要交錢給我姑姑去處理。(法官問:160 萬何人的錢?)答稱:我姑姑堅持要辦這些法會,所以彭小姐就把錢給他,並沒有講到委託。(法官問:有沒有說到要給錢?)答稱:有的,彭小姐說他喪事不碰,你們要多少錢他就給。(法官問:你表弟喪事為何要彭小姐處理?)答稱:因為彭小姐是他老婆。」;證人胡筑甄證稱:「(法官問:三四項何意?)答稱:超度法會的費用。(法官問:錢何人出的?)答稱:這是我弟弟事後的賠償總共的錢,跟彭雅嵐小姐大家坐下來講,和平協議,就這些法會每月初壹拾伍是我媽媽對兒子的心意,這些錢我媽媽不可能再向彭小姐要。(法官問:所以你們叫彭小姐把錢一次拿出來?)答稱:不是這樣子,是所有款的款項,我們跟他說扣掉這些之後,再三分之一,當時他有說到他錢都不要。(法官問:160 萬從何而來?)答稱:是從我弟弟身後所賠償的錢而來。(法官問:你弟弟賠償了多少錢?)答稱:大約300 多萬元,入彭雅嵐的帳戶。(法官問:160 萬是否他拿出來的?)答稱:是的。
(法官問:他拿出來做什麼?)答稱:他願意拿出來給我媽媽作為祭拜我弟弟的費用。(法官問:那是否因為你弟弟的賠償金在分不清楚?有意見?)答稱:我們當時都協議好,都是坐下來講好。(法官問:賠償金當時如何協議?)答稱:賠償金扣除契約書250 多萬的款項,剩下來的錢分成參份,一分給媽媽、一分給彭雅嵐,一份給他女兒。(法官問:彭雅嵐交的160 萬元是否也是賠償金的一部分?)答稱:是的。(法官問:不是彭雅嵐拿160 萬請你們辦理你弟弟的祭拜嗎?)答稱:不是。」;證人彭清平證稱:「(法官問:提示契約,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答稱:這是彭雅嵐寫的,我簽的那份不在這裡,這份是印出來的。(法官問:彭雅嵐印出來的時候,你是否還沒有簽名?)答稱:這三個名字是彭雅嵐寫的,當時我們三人在場。(法官問:你當時是否在場?第三項約定何事?)答稱:我在場。那是跟我女婿作法會用的。(法官問:錢何人所出?)答稱:都是意外險出的,是我女婿賠償的意外險。(法官問:彭雅嵐為何說那筆錢是他的?現在為何要拿回?)答稱:因為雅嵐被他們告,他心理不舒服。(法官問:死者意外險,為何彭雅嵐可以要回?)答稱:因為時間還沒有到,只有過世一年多。(法官問:不是已經講好給了嗎?)答稱:因為雅嵐被告。(法官問:有何理由要錢回去?)答稱:因為這是要辦胡志謙喪事,我們要自己辦,所以錢要拿回。(法官問:雅嵐給160萬給他婆婆做何用?)答稱:是要請他婆婆去辦理法會,因為他辦理比較方便,我們在台中不便。(法官問:既然他比較方便,為何不給他辦?)答稱:因為雅嵐心理不舒服,他被侮辱不舒服,雅嵐心理也有懷疑不知道他有沒有辦,也要考慮我外孫女的養育費用,我們委託他們辦理胡志謙20年喪事的金額應該可以收回。(法官問:喪葬費、對年、律師費是否都是彭雅嵐請他辦的嗎?)答稱:他們都有參與請他辦這個事。(法官問:為何只單獨第三項、第四項委託?)答稱:因為意外險後來才下來。」,可知原告自胡志謙死亡後,並未處理胡志謙之身後事,而係由被告處理,且系爭費用明細單上會列出第三、四項之項目及費用,乃被告堅持要祭祀胡志謙及為其辦理超渡法會,而非為原告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亦難認兩造間有委託關係之合意。
⑶綜上,兩造間就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依據系爭費用明細單及已交付160 萬元予被告,而主張兩造間就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成立委任關係,並進而終止該委任契約,即不足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52 萬元,有無理
由?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意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
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並進而終止該委任契約,被告得以持有剩餘預付費用152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與原告云云,然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交付該16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就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成立委任之合意,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即非無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以系爭費用明細單乃證人鄭育賢所寫,若是贈與關係,原告直接交付即可,不需列出費用云云,自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52 萬元,殊難採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處理胡志謙身後之祭祀及超渡法會相關事項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