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伸被 告 吳祥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於民國101 年
3 月5 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