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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廖惠美

廖惠香廖國淵廖惠珍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有助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有助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有助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廖有助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分別為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被害人李秀英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下午

8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1 前,因天色昏暗且路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致被害人李秀英連人帶車跌落溝內,頭部受重創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又系爭溝渠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若係別人竊佔所鋪設雖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李秀應為原告廖有助之配偶,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之母親,渠等因被害人李秀英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廖有助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 元、殯葬費269,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受有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有助1,270,955 元,給付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屬崙前中給段之灌溉溝渠,早在附近土地都市計畫前即已設置,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 月1 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貴署函說明一、各地農田水利會應在一般溝渠旁設置何安全措施?若有,設置依據義務為何?本會說明如下:㈠各地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區,其安全設備權責,目前各農田水利會依照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七七府建水字0000000號函(如附件影本)規定劃分權責如下:1、如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水路設施之前者,其安全措施由各所屬之農田水利會負責。2、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設施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且需經該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並於發給建築執照作為附帶條件。」,系爭溝渠之安全措施應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負責。又被告從未同意任何單位或私人在系爭溝渠上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之用,被告焉有任何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情節?被告自不用負擔任何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應負責,被害人李秀應與有過失的程度相當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溝渠屬崙前中給段之灌溉溝渠,而在系爭溝渠設置後,該地區才有都市計畫發展。

㈡被害人李秀英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8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系爭溝渠時,連人帶車跌落溝內,因頭部受重創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㈢被告對原告廖有助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為1,955 元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廖有助所請求殯葬費用之損失,除食材39,000元部分(即辦桌費用)爭執外,其餘230,000 元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溝渠是否有欠缺?是否為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是,被害人李秀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各自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逐點分析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應該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或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建造或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管理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以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如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他人遭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溝渠屬崙前中給段之灌溉溝渠,其性質屬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同意任何單位或私人在系爭溝渠上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之用,被告亦未在系爭溝渠上鋪設水泥路面,被告對該水泥路面不負維修管理責任。又被告所有之水利地甚多,若有被竊佔,無法全部得知,若非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知系爭溝渠被竊佔而鋪設水泥路面云云,然查,被告職司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此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即明,則系爭溝渠既為被告轄區之灌溉溝渠,被告自有改善、保養及管理之義務。且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所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對未經申請同意擅自施工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者,應通知使用人依期限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代為拆除,並由使用人負擔拆除費用,是系爭溝渠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既未經申請及被告之同意而擅自舖設,則被告應通知使用人依期限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代為拆除,被告怠於行使上開請求或代為拆除之責,致被害人李秀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溝渠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時不慎跌入系爭溝渠中,因頭部受重創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另辯稱其管轄區域太大,有定期檢查巡視,仍無法發現有竊佔使用之情況,惟系爭溝渠上被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已有相當期間,被告容任他人竊佔使用,未積極請求佔用者拆除或代為拆除,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難認被告對系爭溝渠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溝渠之保管應屬有欠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避免他人遭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依臺灣省政府77年2 月15日77府建水字第000000

號函示,被告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被告對系爭溝渠不負管理之責,非本件之賠償義務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臺灣省政府77年2 月15日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係指示在各地農田水利會水路穿越市社區時,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設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且需經該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並於發給建築執照時作為附帶條件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亦即該函僅係就轄下機關有關水路穿越市社區之施設安全設備之權責作一劃分,要求事後開發者應得農田水利會同意始得設置安全措施,並未免除農田水利會對其原設施之安全維護責任,被告自不得以之為免除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任之依據。

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廖有助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秀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955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廖有助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秀英支出殯葬費用為269,000元,固據其提出崙背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奉天塔管理費收據、新賀禮儀社及金利金紙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即地理師呂振育所出具之估價單、武正水產所出具之送貨單為證,然經核其中關於食材(即辦桌費用)39,000元,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予扣除外,其餘230,000 元部分,尚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廖有助主張與被害人李秀英結婚近半世紀,夫妻情感甚篤,老來相依為命,逢此巨變,痛不欲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為被害人李秀英之子女,渠等間母子情深,如今天人永隔,悲慟之情,無以復加,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本院認為,現今社會中的老人家,因為子女各自婚嫁,各有家庭,或離家就業,很難隨侍在側,老伴就會成為生活上的重要依靠,互相照顧扶持,事屬必然,因此若發生意外事故,驟然痛失老伴,打擊與悲痛確實是特別大。對子女而言,因母親驟然辭世,痛苦亦屬深切。本院審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為原告廖有助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各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總計損害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廖有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1,9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5 元+殯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731,955 元】;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廖有助於本院10

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被害人李秀英於101 年7月9 日晚間8 時許是要拿東西去給朋友,被害人李秀英知道那邊有系爭溝渠,不知道被害人李秀英為何沒有注意到,而不小心跌下去等語,顯見被害人李秀英為當地人,明知其所行經之路線有系爭溝渠,在夜間視線不良情況下行經系爭溝渠時應提高注意避免意外之發生,且系爭溝渠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路面甚寬,被害人李秀英疏未注意而跌入系爭溝渠,自有過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害人李秀英之過失即應視為原告等人之過失,本院自得審酌過失情節,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認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等人應負擔被害人李秀英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廖永助之金額為365,978 元【計算式:731,955 ×50%=365,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賠償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之金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 ×50%=150,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自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廖有助請求被告應賠償365,978 元、原告廖國淵、廖惠美、廖惠香、廖惠珍各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宣告,乃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