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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林朝貴

林朝寶林語霜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鳳被 告 王吳月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佰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被害人林明雄死亡,而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00 元、慰撫金400 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6,8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吳月嬌於民國99年3 月13日上午9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誤為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即台一線南下

251.4 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原告誤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清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渠等之父林明雄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過馬路而不慎發生車禍,致林明雄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6,8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吳月嬌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負刑事責任,原告等人自非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且林明雄於99年3 月13日發生車禍後不到1 小時即離院,而99年

3 月20日再次入院係因在家中跌倒,頭部撞及地板,經送慈濟大林醫院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與雙側肺葉腫合併左側肋膜腔積水及肺炎,足見林明雄於車禍當日所受之傷勢,不足以發生致死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吳月嬌僅需就過失傷害部分之損害即被害人林明雄99年3 月13日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賠償,至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毋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林明雄車禍當日至慈濟大林醫院就診後1 小時即離院,本身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

㈡依慈濟大林醫院病歷所載,被害人林明雄於99年3 月20日跌倒時,頭部有撞到地板。

㈢林明雄於99年3 月13日發生本案車禍,經送醫救治返家後,

於99年3 月20日在家中跌倒,再由救護車緊急送往慈濟大林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發現其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中風)、雙側肺葉腫瘤(肺腺癌第3 期)合併左側肋膜腔積水、肺炎。於99年3 月23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在此住院期間,除原本疾病外(尚包含糖尿病、高血壓),又被診斷出雙下肢末稍動脈阻塞併發左下肢壞疽。於99年4 月17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又於99年4 月26日轉回彰基雲林分院就近照顧,並於99年5 月3 日因敗血症感染而不治死亡(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吳月嬌於99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51.4 公里處,與嘉義縣○○鎮○○路○○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之父林明雄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一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王吳月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乃不慎撞擊林明雄所騎乘該機車之車尾,林明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等傷害,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及現場照片6 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明雄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害人林明雄於99年3 月13日車禍當日就醫時,雖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之傷害,惟其於1 小時內即出院返家,可知其傷勢非重,嗣於99年3 月20日在家中跌倒,再由救護車緊急送往慈濟大林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發現其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中風)、雙側肺葉腫瘤(肺腺癌第3 期)合併左側肋膜腔積水、肺炎。於99年3 月23日轉院至彰基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在此住院期間,除原本疾病外(尚包含糖尿病、高血壓),又被診斷出雙下肢末稍動脈阻塞併發左下肢壞疽。於99年4 月17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又於99年4 月26日轉回彰基雲林分院就近照顧,並於99年5 月3 日因敗血症感染而不治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駕車致林明雄所受之上開傷害,依客觀上之經驗法則,通常不致發生前揭中風與癌症進而致死之結果,即林明雄因99年3 月20日在家中跌倒,經診斷為中風、癌症之醫療費用,難認與被告駕車致林明雄傷害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林明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以99年3 月13日支出醫療費用為限,經核原告提出慈濟大林醫院及彰基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僅99年3 月13日慈濟大林醫院醫療費用270 元收據為當日所支出(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被告並同意該部分之給付(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是被告應賠償林明雄之醫療費用為270 元。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為林明雄之全體繼承人,故渠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向被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