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田祺祜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簡秋惠訴訟代理人 陳慶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27日邀集合併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擬與建商合建房屋分配居住。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無應有部分提供合建,但其表示要向訴外人簡秀枝(按為原告之妻)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56坪以便參與合建。故在地主簽署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時,被告也表示要參與合建,且授權原告與建商洽商所有合建事宜,並同意合建分配條件,原告在取得授權合建後,即規劃合建分配條件,且於96年 3月5 日與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地主簽署土地合建意願表,嗣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楊佑南即楊南(按為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書。因:
⒈合建之18間房屋位置、建坪大小有所不同,所以房屋及基地
之價值會有不同,且合建後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價值,也超過合建前之素地,在參與合建地主不負擔建築成本之前提下,彼此協議先將合建18間房屋位置、編號列出,且個別列出在合建後,地主若取得每一間房屋應補貼之款項金額明細,日後即要依自己選定分配之房屋分區位置、編號,支付協議約定之補貼款項金額,做為只提供素地合建後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價差補貼。地主均同意上開協議條件,且簽章在土地合建意願表,及用共有合建土地持分1/16(約56坪)素地為標準,協議列出補貼建商之金額約定。依該意願及協議約定可知,所謂補貼建商,是指地主參與合建取得建築完成房屋及基地後,應補貼只提供素地,取得合建房地之建築成本價差。
⒉地主與建商合建之條件是地主不負擔建築成本,由建商出資
興建房屋,而後地主與建商各分得一半即9 間房屋。然因參與合建之地主有14人,地主所取得之9 間房屋不夠參與合建地主分配,故代表地主與建商合建之原告,另以新臺幣(下同)2,760 萬元向建商買回其所分配9 間房屋其中之5 間,使參與合建之地主均可都獲配取得一間合建房屋。因此前開合建建築成本價差之補貼,實際是應給付給代表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又向建商買回5 間房屋供地主分配之原告,該建築成本價差之補貼與建商無關。
⒊被告在提供向簡秀枝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56坪參與合建後,也依前揭地主合建意願書之協議,選定其中編號A11 房屋。
依合建意願書之協議約定,被告應分攤給付取得合建房屋A11 之所有權後,應分配之建築成本價差為1,867,008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項)。詎被告在取得合建獲配之編號A11 房屋之所有權後,屢經原告請求其支付系爭補貼款項,然被告均藉詞拖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項之依據,為兩造協議提供素
地合建之約定,被告在96年1 月27日已同意參與合建,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合建事宜、合建分配條件及其他事項,兩造協議業已成立,且於96年3 月5 日參與合建之地主再次確認參與合建之條件及就合建後各該編號房屋獲配取得之人,就各該編號房屋應為補貼提供素地之價值與取得合建房地價值間之差額。至原告於獲得各參與合建之人授權且內部協議好分配位置、及各該位置房屋之補貼金額後,於96年6 月16日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楊佑南即楊南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當事人是原告與建商。至於其他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土地與建商為合建之人,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該合建契約自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當時參與合建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係以原地
主簡秀枝名義參與,所以96年3 月5 日土地合建意願表及補貼金額表才以簡秀枝名義來簽署,而未給被告簽署。但被告亦同意該補貼表之金額及位置,此由被告目前取得之合建後房地位置,即是當時簡秀枝以地主名義,而由被告選定位置可證,該位置是被告自行同意選定,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也同意將該位置保留給被告,被告是依據這樣協議才取得合建後之房地。
⒊合建開發時,因被告是佃農,所以96年1 月27日土地共同開
發同意兼授權書才有被告名義,被告自始至終都有參與合建,所以被告才有權利選定房子,A11 也是根據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而非建商分配賣給被告的房屋。當初係為避免多次移轉,增加契稅等費用,所以直接請建商將被告想獲配之A11 房地,以買賣之方式將權利讓給被告。
⒋合建之初,因房屋位置建坪,原告已將合建土地分別規劃為
A 、B 、C 區及剩餘3 塊畸零地。A 區總共興建12間,B 區總共興建4 間,C 區總共興建2 間,依96年6 月16日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與建商各取一半,但於契約書第2 條卻記載成原告取得A 區房屋為5 間,B 區為3 間,C 區為1 間,而建商取得A 區7 間,B 區1 間,C 區1 間,顯為誤載,將A1
1 應分得給原告誤載為B2,而應分得給建商B2,卻誤載成A1
1 。96年8 月9 日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向建商買受房屋及土地並沒有誤載情況,建商最後分得A4、A6、A7、A9,亦即合建契約書附圖所載訴外人楊鴻諒、楊鴻民各2 間,其餘建商分得B 區及C 區部分與A 區2 間,即出售給原告供合建分配。
⒌楊佑南即楊南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補貼款項給其收受,屬於無
權處分,因其並無權利將系爭補貼款項列為建商之應收款項,蓋系爭補貼款項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認定,是屬於地主間只提供素地合建,卻於後來獲配房屋及土地,兩者間價值差價之補償,故補貼款項要與建商無關。至於99年3 月20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係因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在另案訴訟中,就款項會算有所爭執,原告為瞭解其是否有向地主私下收錢、收取款項等情況,才發此函,請被告提出已支付房屋款項,而由楊佑南即楊南簽收之收據,但被告當時並未提出。故該存證信函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補貼款項是地主與原告的事情,與建商無關,所以否認被告
所陳其係經由原告指示,將系爭補貼款項交給建商一事,被告應舉證證明。至於99年8 月21日和解書,當事人是建商與原告,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何況被告自承未曾參與該和解書磋商過程,也不同意該和解書內容,怎可以該自己不同意之和解書來拘束原告?是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⒎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伊同意將錢匯入訴外人楊鴻諒帳戶,並將
其上「請交由田祺祜先生收」之文字槓掉,因如照被告所述原告有指示,何以兩造並未在其上簽章,原告亦從未在任何繳款收據上簽章,所以被告與楊鴻諒私下如何約定與兩造合建協議沒有關係,因為合建契約是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訂定,被告與非合建契約者楊鴻諒之約定,已不在原告授權處理範圍內。依據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之合建契約,地主不需付錢給建商,為什麼被告還要跟楊鴻諒協議買賣契約書,並付錢給楊鴻諒?合建契約以外之第三、四關係人如何協議,是渠等間之事情,與本件合建契約無關。被告與建商或建商之子就增建部分如何協議付款,亦與合建無關,因增建部分是被告向建商買受。至於建商是楊鴻諒或是楊佑南即楊南,依據被告之磋商對象來看,都是楊鴻諒,被告與楊鴻諒間之協議,原告並沒有同意認可,或指示被告要與楊鴻諒這樣做,況與原告簽合建契約之人,是楊佑南即楊南而非楊鴻諒,原告怎會指示被告將有關合建之款項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收取?原告亦否認曾邀同建商代表楊鴻諒至被告租屋處簽訂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辯應舉反證證明。
⒏被告自承合建所有事宜,包括系爭補貼款項之收取也是由原
告來收取。被告一開始否認此點,認為係其與建商直接之關係,合建是被告與建商所合建的,所以此款項,被告要交給建商。惟被告卻又引用96年1 月27日所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抗辯,顯然前後主張方向完全矛盾。依被告之抗辯,可知兩造確有系爭補償款項之約定,兩造僅就系爭補償款項應由原告收取,或被告直接交付給建商,有所爭執,但此爭執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已經確認系爭補償款項是要交給原告,故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依合建契約書所載,系爭補貼款項之補貼對象是建商而非原
告。且原告及簡秀枝亦邀同建商代表楊鴻諒至被告租屋處簽訂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於該契約書最末頁載明「房屋補貼建商之金額,匯入戶口戶名:楊鴻諒帳號:000000000000」,是依上開契約書記載,系爭補貼款項繳給建商無誤,且全部參與開發之地主,亦繳給楊佑南即楊南(代表楊鴻諒),原告亦指示繳交給楊佑南即楊南(代表楊鴻諒)。何況,被告已繳款210 萬元,已逾上開補貼金額,是原告請求要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於96年1 月27日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上簽名,
但並無簽署96年3 月5 日土地合建意願表。原告所提之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首頁之授權內容並非次頁之授權人所認書,應非屬同一文件(因無騎縫章),但經本院勘驗為同一張之十行紙,伊沒有意見,惟該同意兼授權書並未載明系爭補貼款應由原告收取。
㈢當初參與合建時,被告並無應有部分,因被告是佃農可以購
買56坪之土地,惟被告無法繳納,乃與簡秀枝口頭約定由其暫時先幫被告墊付,被告則繳納利息,事後被告也有繳納利息,並清償該筆款項。96年3 月5 日土地合建意願表其後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示A11 簡秋惠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之所以會在上面簽名,是代表被告要買A11 。當初被告是與建商選定建物A11 位置,是地主各自選定,被告只知所選定之房屋為何,但關於合約內容被告則不知悉,僅是以簡秀枝之名義參與,對於A1
1 應該是分配給地主,沒有意見。㈣被告是向建商購買A11 房屋,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也將應給
付給建商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款項。苟如原告所言,14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攤2,760 萬元直接補貼建商,為何合約書中補貼建商表格卻記載補貼金額共計3,867 萬元。況建商亦曾就上開款項爭議提起訴訟,此即代表補助款項與原告無關。
㈤合建之初被告即知參與合建之地主不夠分配之房屋為5 間,
有授權原告去跟建商購買該不足5 間之房屋來分配給我們,購買之價錢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合約書所載。惟被告自始至終皆不知有96年8 月9 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預售房屋買賣合約,直至建商向被告提起訴訟後,才知道有此合約。
㈥當初係原告指示將A11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並以被告
名義為A11 之房屋起造人,亦指示被告與楊佑南即楊南簽訂A11 房屋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合約給付工程款項完畢,取得所有權狀。
㈦依原告所書之99年3 月20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
函內容,可證合建所有人皆繳清款項予建商,亦將96年10月
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等原本提供予原告,以便其與建商對帳,原告對帳完後只有將繳款證明原本交還給被告,買賣契約書正本則未交還被告。如果系爭補貼款項不是原告指示被告繳給建商的話,何以事後原告與建商簽訂和解書時,也將被告所繳給建商之系爭補貼款項列入原告可向建商扣除款項之一。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建商,要不是原告帶建商來跟被告簽約的話,被告怎麼可能隨便跟無任何佐證之自稱為建商之人簽約。再於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60號建商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事件中,雙方就系爭補貼款項應由被告補貼予楊佑南即楊南乙節並不爭執,原告自始至終皆知系爭補貼款項係由被告繳納給楊佑南即楊南,此部分也是原告所指示的。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完成合約,原告亦與建商對帳完畢,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補貼款項。另關於房屋增建款40萬元是被告與楊佑南即楊南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已繳款
210 萬元給楊佑南即楊南亦經上開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60號事件認定甚詳。
㈧兩造於96年1 月27日所簽訂之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
既有約定被告等人將有關於合建分配條件及其他事項全部委託原告全權處理,而在被告繳付第一筆款項給建商時,原告應該知道,則何以原告未禁止建商向被告等人收錢,且沒有向建商就此事提起訴訟,事後雙方又簽立和解書,可見原告與建商有詐欺被告之舉。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項給原告,但建商亦可以依據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收取系爭補貼款項,形同一隻牛要剝兩層皮。被告自始至終皆依原告之指示付款,蓋被告所應繳納之金額係固定的,繳納之對象有何差別?是原告帶楊鴻諒至被告租屋處親自說錢要繳給建商,被告才將錢交給建商的。當初合約內容不明確指示錢應繳納之對象,反讓建商及原告都要求被告給付同筆款項。
㈨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房屋並不是增建,因那時被
告沒錢,是建商向被告表示在貸款完成前,只要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繳納,等貸款完後,即按照該份契約書所附56坪1/16補貼建商如下之明細表繳納其餘差額。而該契約書現況補述條約第一條原記載「房屋補貼建商之金額請交由田祺祜先生收齊」等文,是楊鴻諒槓掉「請交由田祺祜先生收」之文字,並在上面蓋楊鴻諒之章,及書立匯入楊鴻諒帳戶之相關文字記載,當時原告也在場,並告知被告繳給楊鴻諒之帳戶。
㈩97年9 月25日「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
確認書」其上簡秋惠之簽章是被告所為,那是確認餘款被告有繳納70萬給楊鴻諒,該70萬是被告辦理土地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原告也知道被告有繳納款項給建商,且所有地主也是經由原告指示繳款給楊鴻諒,備註欄之內容被告沒有看也不曉得,直到建商與簡秀枝等人訴訟案件發生後,被告才知道原告跟建商買受該5 間房屋有賺取差價,被告有授權原告去訂定合建契約,原告為居間人,如想賺取居間費用,也應與被告約定才對。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其與楊佑南即楊南間之和解書,及「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97年9 月25日或99年8 月21日前,均係將該補貼款項交付楊佑南即楊南,而非交付原告。
依99年8 月21日和解書第2 條,可以證明被告所繳納之代墊
款,渠等2 人均知悉且也已核對,即可證明被告應繳款項已繳清,原告不應起訴此筆代墊款。至同條所載40萬元之房屋尾款由原告收取係誤植,因被告所繳金額已超過原告所約定之1,867,008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及訴外人邱進祿、陳慶泉、田祺祥、田德勝、陳秋期、
鍾仁珠、簡秀枝、邱進華、邱朝宗、黃文騫、陳萬興於96年
1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渠等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委由共有人田祺祜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合建分配條件及其他事項。
㈡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於96年6 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楊佑南即楊南出資興建房屋,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各分得半數房屋及土地。即原告分得編號:A1、A3、A5、A8、A12 、A11 (按該契約書雖載為B2,然依該契約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各分得A 區6 間、B 區2 間、 C區1 間,比照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於該契約第2 條所記載卻分別由原告取得A 區5 間、B 區3 間、C 區1 間;訴外人楊佑南即楊南取得A 區7 間、B 區1 間、C 區1 間,是該B2顯係誤載,正確應是A11 )、B3、B4、C1房地;楊佑南即楊南分得編號:A2、A4、A6、A7、A9、A10 、B2(誤載為A11 )、B1、C2房地。
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等需14戶房屋,然依上開合建契約約定不
足以使全體共有人每人皆分得一幢,原告遂與楊佑南即楊南另於96年8 月9 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2,760 萬元向楊佑南即楊南再買受編號A2、A10 、B1、B2、C2房屋共計5 戶房地,以分配予共有人等。
㈣上開編號A11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有關840-13地號土地部分係由簡秀枝於97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乃於97年3 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3856建號建物部分,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被告並於97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登記其為所有權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1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告雖未於96年6 月16日合建契約書上簽名,但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合建案。
㈥被告與楊佑南即楊南於96年10月9 日簽立編號A11 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㈦系爭補貼款項金額為1,867,008 元。
㈧97年9 月25日,土地共有人田祺祥、田祺祜、蔡忠正(莊秀
佐代理)、陳慶泉、黃文騫、被告、邱朝宗與訴外人楊鴻諒(楊佑南即楊南之子,現場工地負責人),簽訂「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其上註記「以上房屋款不足款項統籌由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向建商繳納餘款,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等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補貼款項約定之當事人為何人?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究係依據合建協議(如102 年3 月11日民
事準備三狀所載)或係96年10月9 日與建商訂定之買賣契約書?㈢如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依據合建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項,即有理由。反之,則應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五、原告主張合建之初,被告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以簡秀枝名義自始參與合建,並簽署96年1 月27日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合建事宜、合建分配條件及其他事項,更於96年3 月5 日參與合建之地主再次確認參與合建之條件,及就合建後各該編號房屋獲配取得之人,就各該編號房屋應為補貼提供素地之價值與取得合建房地價值間之差額達成協議時,選定編號A11 房屋,嗣並獲配A11 房屋等語,業據提出96年1 月27日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96年3 月5 日土地合建意願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依上開補貼差額協議,被告應給付獲配A11 房屋之系爭補貼款予原告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補貼款項約定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6年1 月27日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
書所載:「立同意兼授權書人:田祺祥等人所有土地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地號等貳筆持分各1/16,以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為準,茲為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及美觀環境,本人同意田祺祜先生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合建分配條件,及其他事項全部由田祺祜先生全權處理。特立本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為憑。立同意書兼授權人:邱進祿、陳慶泉、田祺祥、田德勝、簡秋惠、陳秋期、鍾仁珠、田祺祜、簡秀枝、邱進華、邱朝宗、黃文騫、陳萬興。」等文,可知被告等人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與建商之合建事宜、合建分配條件及其他事項至明。
㈡被告雖未於96年3 月5 日土地合建意願表、附件(差額互補
表、各戶基地面積明細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房屋所在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 ~10頁﹞),及96年6 月16日合建契約書上簽章,惟參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㈤項之事實,並於96年6 月16日合建契約書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房屋所在位置圖)」,其上所示 A11房屋處簽名等各情,被告於合建之初雖非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未於上開土地合建意願表、附件,及96年6 月16日合建契約書上簽章,惟其既已於96年1 月27日土地共同開發同意兼授權書簽章,並自始參與系爭土地合建事項,更於參與系爭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各自選定合建獲配房地之際,被告亦參與選定A11 房屋,可見被告確實與其他參與系爭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原告處理全部合建事宜(包括合建條件、每戶面積、總價表、差額互補表等),且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將來分得房屋之所在、建坪、地坪及應補貼金額,事先均有明確之規劃,堪認原告係受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委託及授權處理合建事宜,對外為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對內有權處理其他參與合建共有人合建之相關事宜。
㈢原告受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委託及授權處理合建事宜,
對外為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已如上述,則原告因受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授權處理合建事宜,而於96年6 月16日與楊佑南即楊南簽訂合建契約書,依該合建契約書首行即記載原告為契約甲方,楊佑南即楊南為乙方,及證人楊佑南即楊南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86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接洽,所有地主先開會之後,全部委託原告負責跟伊簽約等語綦詳,可見該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並非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個別與楊佑南即楊南簽訂合建契約甚明。被告持其與楊佑南即楊南於96年10月9 日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置辯伊係個別與建商楊佑南即楊南簽約,因此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伊與建商之間等語,洵不足採。
㈣依96年6 月16日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建造費用:乙方
負責在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其所需之全部資金(A1擋土牆包括設計費、私設道路、排水溝、車庫【不含採光罩】、工程管理費以及施工所需一切費用、水電工程費及所需之設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有物價波動或甲方(即地主方面)因土地漲價等任何理由,彼此雙方均不得要求補償」,契約雙方既約定由地主提供建築房屋需用土地,建商楊佑南即楊南出資興建房屋,地主不需補償建商任何費用,建築完成之18戶房屋,地主與建商各分得9 戶房屋,此部分地主與建商間應無相互補償之約定。惟因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共有12人,應分配14戶(其中原告與簡秀枝應各分得 2戶),依原合建契約分得9 戶房屋,尚不足分配房屋數為 5戶,為使每一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房地,因此原告再以2,760 萬元代價另向建商楊佑南即楊南增購其他5 戶房屋,並分配與參與合建其他共有人,原告買受其他5 戶後即分配與參與合建之其他共有人,應認係處理合建房屋相關之事務,並非為個人買受甚明,因此增購5 戶房屋款2,760 萬元,理應由全體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攤,因此參與合建共有人補貼之對象應為原告,其理甚明。
㈤再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其後所附「56坪1 /16補貼建商如下」
內容記載,任何人取得之編號「A11 」房屋(建坪59.1坪、地坪26.66 坪)、應補貼1,867,008 元。茲被告既選定編號「A11 」房屋,並在該合建契約書其後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房屋所在位置圖)」,其上所示A11 房屋處簽名,依約被告應補貼1,867,008 元,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該補貼款係給付給建商,而非原告等語,固據提出上開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依原合建契約分得9 戶房屋,尚不足分配房屋數為5 戶,為使每一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房地,因此原告再以2,760 萬元代價另向建商楊佑南即楊南增購其他5 戶房屋,並分配與參與合建其他共有人,因此增購5 戶房屋款2,760 萬元,理應由全體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攤,因此參與合建共有人補貼之對象應為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依約應補貼1,867,008 元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建商楊佑南即楊南。何況,依卷附「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其上雖有「地主姓名」、「已收金額」、「地主簽名確認」及「建商楊鴻諒(楊佑南即楊南之子)簽名確認」之簽章,惟備註欄明確載明「以上房屋款不足款項統籌由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保存登記完畢後各地主要配合申請貸款)向建商繳納餘款,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應繳金額2850萬-已收金額2459萬= 餘額391 萬」,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該文件上簽章之情,益證參與合建房屋各共有人應補貼款項,應向原告為繳納,並非由參與合建共有人直接向建商繳納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取。至原告雖曾會同建商楊佑南即楊南之子楊鴻諒向各共有人收取增購5 戶房屋分攤款,仍難謂各共有人對建商楊佑南即楊南負有直接給付補貼款之義務。
㈥被告雖以其與楊佑南即楊南前於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60號
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彼等均自承被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給楊佑南即楊南之情,及持原告所寄99年3 月20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為證,迭次辯稱:系爭補貼款給付對象為建商等語,然縱使被告與楊佑南即楊南前於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60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彼等2 人均自承被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給楊佑南即楊南乙節,惟此自承尚不足以拘束原告,何況此自承核與上開認定參與合建房屋各共有人應補貼款項,應向原告為繳納,並非由參與合建共有人直接向建商繳納之事證有違,是被告與楊佑南即楊南於上開事件所為之自承事項,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又綜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乃原告通知被告等人速就合建分配取得房屋是否有瑕疵情事、是否有支付房屋款項與建商等節告知原告,以便原告與建商接洽房屋瑕疵改善、賠償事宜,及與建商對帳,別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補貼款給付對象為建商等文,是被告自難持該存證信函為有利於己之反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殊無可取。
㈦被告又辯稱:原告會同建商之子楊鴻諒等人至伊租屋處,與
伊簽訂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告知伊應將系爭補貼款給付給建商,事後原告與建商於99年8 月21日簽定和解書時,原告亦將系爭補貼款列入可向建商扣除款項之一,可見系爭補貼款給付對象為建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苟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真實,何以原告未於96年10月9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載系爭補貼款給付對象為建商之理?又綜觀卷附99年8 月21日和解書所載內容,乃原告與楊佑南即楊南就系爭土地合建達成和解,要與被告無涉,且該和解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補貼款給付對象為楊佑南即楊南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授權原告處理參與本件合建事宜,且參與合建後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其價值超過其提供合建土地之價值,依約被告應補貼原告差價。從而,原告依授權(含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6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