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被 告 張智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532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07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口之訴外人李明淵(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李明淵傷重經送醫急救,於
101 年9 月6 日因突發性心律不整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遺屬(即受害人之配偶及五名子女)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等共計2035,045元。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遺屬)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於給付金額70% 之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
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
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害人遺屬賠付受害人死亡及醫療費用等保險給付共2035,045元。
叁、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多少比例之過失責任?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7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李明淵致其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之配偶及五名子女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等共計2035,04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卷(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包括相驗卷、偵查卷、刑事審判卷,相驗卷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對於屍體之檢驗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被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未領取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之函覆資料在偵查卷可稽,且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受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為有過失,堪予認定,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為保險人雖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種代位請求權揆其本質乃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如與有過失時,衡諸公平法理,保險人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四、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肇事前分別行駛之二條道路○○鄉○○○道路,路口無交通號誌,亦無標誌○○○區○○○○道或支道,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在同為直行車之情形下,依二車之相關位置,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應有違反該規定;再由相驗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之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程度不輕,在本件是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側面之情形下,即表示被害人之機車騎乘速度不慢,應也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因此依現有之資料觀之,被害人之肇事責任應比被告為重,本院認為被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肇事責任,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0514元【計算式:2035,045元×0.3=610514元】。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在6105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一金額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