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程大樑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蕭進能
陳素婉林絹張文旺被 告 王坤芳
廖金英(程萬福繼承人)程坤川(程萬福繼承人)程群輝(程萬福繼承人)程次郎程寶程萬能李金貴程文季程良欽程萬寿(兼程清安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日勝被 告 程太方(兼程清安繼承人)
程文炎(兼程清安繼承人)李東意(程清安繼承人)李春鄉(程清安繼承人)李萬枝(程清安繼承人)李萬雄(程清安繼承人)李春梅(程清安繼承人)李春英(程清安繼承人)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木火即程青山繼承人、程王端程智宏(程木火即程青山繼承人、程王端繼承人)程文章(兼程王端繼承人)程文宗(兼程王端繼承人)程文金(兼程王端繼承人)林程年春(程王端繼承人)程紋莛(程王端繼承人)程榮敏程宇州程大同程日利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杏如
王芷嫻被 告 高鉄人(兼高建新繼承人)
高豆紗(高建新繼承人)高欵(高建新繼承人)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學清(兼程萬全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閨被 告 程日彬(程萬全繼承人)
程文遠(程萬全繼承人)程月照(程萬全繼承人)林程淑麗(程萬全繼承人)程伯誠程昆乾程昆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淑卿被 告 程日廉(兼程英豪繼承人)
程日應(程英豪繼承人)程淳(程英豪繼承人)程蝴蝶(程英豪繼承人)程麗蓉(程英豪繼承人)程蜂(程英豪繼承人)程幼茸(程英豪繼承人)程振常(程英豪繼承人)程伯齊(程英豪繼承人)蕭雪(兼程英豪繼承人)程日薦(程英豪繼承人)程日用(程英豪繼承人)程日旭(程英豪繼承人)程萬森程伯池程伯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伯埕被 告 程伯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伯池被 告 程文照
程永村(程坤明繼承人)程永成(程坤明繼承人)程永賢(程坤明繼承人)程曾鶴(程文山繼承人)程瑤宗(程文山繼承人)程榮俊(程文山繼承人)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王加福廖金珠程俊銘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政賢受 告 知訴 訟 人 程蝴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宏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即程青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二;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宏、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林程年春、程紋莛應就其被繼承人程王端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建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四九;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六九;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金英、程坤川、程群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萬福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八○分之三六七三;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八○分之三六七三;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八○分之三六七三;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日應、程淳、程蝴蝶、程麗蓉、程蜂、程幼茸、程振常、程伯齊、程日廉、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旭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英豪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萬寿、程太方、程文炎、李東意、李春鄉、李萬枝、李萬雄、李春梅、李春英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清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學清、程文遠、程月照、林程淑麗、程日彬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萬全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永村、程永成、程永賢應就其被繼承人程坤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曾鶴、程瑤宗、程榮俊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文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三、四、五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外):
㈠編號D33 部分面積二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錦豪
即程智忠、程智宏、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金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D34 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34-1 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學清所有。
㈢編號D35 部分面積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伯城
、程伯池、程伯霞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36 部分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芳、王加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D38 部分面積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太方所有。
㈥編號D37 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D37 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㈦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四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外):
㈠編號D41 部分面積一○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次郎所有。
㈡編號D43 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寶所有。
㈢編號D42 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能所有。
㈣編號D50 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季所有。
㈤編號D57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錦
豪即程智忠、程智宏、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金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D47 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程宇州、程大同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D51 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所有。
㈧編號D56 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56-1部分面積九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學清所有。
㈨編號D46 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伯
誠、李金貴按應有部分一七一一九分之一二八○四、一七一一九分之四三一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D53 部分面積一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昆合、程昆乾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D49 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金英、程坤川、程群輝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52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森所有。
編號D55 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伯
城、程伯池、程伯霞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D54 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芳、王加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D44 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政
賢、程俊銘、廖金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政賢應有部分一四○二五分之五六○○、被告程俊銘應有部分一四○二五分之五
五九六、被告廖金珠應有部分一四○二五分之二八二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45 部分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政賢
、程俊銘、廖金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政賢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三七、被告程俊銘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三六、被告廖金珠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四二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53-1 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寿所有。
編號D39 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太方所有。
編號D40 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炎所有。
編號D48 部分面積六○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
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編號D48 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三、四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及編號53程坤明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呂程麗珠外):
㈠編號D1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敏所有。
㈡編號D2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宇州所有。
㈢編號D3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㈣編號D5部分面積五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大同所有。
㈤編號D4部分面積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與
附表八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八「編號D4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㈥原告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所示被告如附件五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及編號53程坤明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呂程麗珠外):
㈠編號D13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4 部分面積八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良欽所有。
㈡編號D6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敏所有。
㈢編號D7部分面積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宇州所有。
㈣編號D8部分面積八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㈤編號D12 部分面積七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大同所有。
㈥編號D9部分面積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日利所有。
㈦編號D19 部分面積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鉄
人、高豆紗、高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高鉄人應有部分一○八四六分之一○五二一、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四六分之三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D20 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鉄人
、高豆紗、高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高鉄人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七三六二、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二二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D21 部分面積七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鉄人
、高豆紗、高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高鉄人應有部分七六三七分之七四○八、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三六七分之二二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D10 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5 部分面積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文照所有。
編號D32 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上所有。
編號D29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
編號D28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大池所有。
編號D22 部分面積七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博所有。
編號D23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4 部分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文珍所有。
編號D18 部分面積一○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燦所有。
編號D17 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日廉所有。
編號D30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廣田所有。
編號D31 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禮所有。
編號D26 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7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登深所有。
編號D16 部分面積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雪所有。
編號D11 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5 部
分面積二六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皆為道路,分歸原告與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十一「編號D11 、D25 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如附件七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原法定代理人為蕭澤梧,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玲惠,有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拾貳第22頁),鄭玲惠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拾貳第20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拾貳第23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了李金貴、程伯誠、廖金珠、程俊銘、程政賢、程萬森、程昆乾、程昆合、西螺鎮公所以外,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18、19、
19之1 、23、23之1 、2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埔東段土地,分稱埔東段18、19、19之1 、23、23之1 、24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104 、
104 之1 、105 、10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埔北段土地,分稱埔北段104 、104 之1 、105 、109 地號土地),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相鄰,且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
八、附表十一所示。㈡埔東段18、24地號土地、埔北段109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
木火即程青山(下稱程木火)於93年7 月1 日死亡、程王端於98年2 月27日死亡、高建新於103 年1 月29日死亡、程萬福於98年11月29日死亡;埔東段19、23、23之1 地號土地、埔北段104 、104 之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程萬福已死亡;埔東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程萬福已死亡、程英豪已於93年10月24日死亡;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高建新、程萬福已死亡、程清安已於72年9 月23日死亡、程萬全已於80年12月18日死亡、程坤明於79年7 月29日死亡、程文山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而程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下稱程錦豪)、程智宏(下稱程錦豪等2 人);程王端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文宗、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金、林程年春、程紋莛、程錦豪、程智宏(下稱程文宗等7 人);程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廖金英、程坤川、程群輝(下稱廖金英等3 人);高建新之繼承人為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欸(下稱高鉄人等3 人);程英豪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振常、程伯齊、程日廉、程日應、程淳、程蝴蝶、程麗蓉、程蜂、程幼茸、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旭(下稱程振常等13人);程清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程萬寿、程太方、程文炎、李東意、李春鄉、李萬枝、李萬雄、李春梅、李春英(下稱程萬寿等9 人);程萬全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日彬、程學清、程文遠、程月照、林程淑麗(下稱程日彬等5 人);程文山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曾鶴、程瑤宗、程榮俊(下稱程曾鶴等3 人);程坤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永村、程永成、程永賢(下稱程永村等3 人),因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程萬福、高建新、程英豪、程清安、程萬全、程坤明、程文山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㈢系爭10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
定,然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10筆土地已獲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並將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考量土地上建物分布現況詳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00 年4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埔東段土地上編號Z 之平房,係原告與被告程大同、程宇州所共有,埔北段土地上編號E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之平房,係原告與被告程宇州、程榮敏所共有,且編號E 之建物,原告實際使用之位置在最南側,被告程榮敏實際使用的位置在最北側,再慮及各共有人居住情形,主張依西螺地政103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106 年3 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各筆土地皆方正並可對外通行,不虞將來無法建築,無不利各共有人土地利用之情形。雖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有部分建物需拆除,然拆除者為被告程萬森等人共有之公廳、原告與被告程大同、程宇州共有之倉庫及被告程伯誠之豬舍,並不影響共有人之實際居住。而西螺地政103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所拆除者為被告程伯誠與李金貴現居住處之大部分,且私設道路未併設迴車道,有違建築法規,將來可能無法申請建築,況被告程昆乾、程昆合所占用面積大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論是附圖二或附圖三,其等均需拆除部分建物,故認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佳。至因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相符者,願依鑑價結果找補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0筆土地,其中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之
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坤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依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01 年8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埔東段土地中,我與被告王加福分配到編號D36 、D54 ,因為把原先四角形之地形拉長變長形,導致我的房子跑到編號D35 上,屆時需部分拆除,我有意願向分配到編號D35 的被告程伯池、程伯霞、程伯城購買土地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㈡被告王加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廖金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及具狀所表示之意見則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較適當,蓋我們現在還有人居住在埔東段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W 之三合院,也未出租。而該三合院為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與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程伯約(嗣後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程俊銘、程政賢)、程伯誠二房所有,正身由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與程伯約、被告程伯誠各二分之一,西側護龍為程伯約與被告程伯誠所有,另一側則為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所有。因無法全部共有人均分得臨路土地,故主張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與程伯約、被告程伯誠二房皆拆除部分護龍,如此方屬公平,不能由原告占盡地利。此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基地面積皆屬方正,留設道路面積亦較少,對共有人均為有利。至於附圖二所示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之三合院,除正身需拆除外,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這一房的護龍亦將遭拆除,另附圖二所示方案中,臨計劃道路者面寬大且方正,但巷內者,前後左右長寬不整,更有面寬後面小於前面致凹陷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差大,道路面積亦較多,對共有人不公平且不利。至於103 年9 月之第一次鑑價結果,則認為不合理等語。
㈣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則以:
⒈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應依原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分割,較屬適當。
⒉反對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為我們目前還有人居住在埔東
段土地部分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之三合院內,若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會拆除三合院之正身及護龍,且拆除的是三合院的脊樑,但三合院的隔間和脊樑剛好相反,拆除後無法補強補救,況我們分到的地為巷中巷,價值較低,將來還要花錢築路築水溝,造成我們要拆房子還分到較差位置之土地,不用拆房子的共有人卻占在最有利的位置。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也會拆除地上物,但拆除的是屋頂,不會傷到脊樑,可以補強補救,且各共有人各拆一點,比較公平。此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面積較少,對共有人也較有利。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影響最小,不能任由原告占盡地利,只有我們受損。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之三合院屋齡大約六十幾年,為瓦頂木樑之一層磚造建物。
⒋鑑價結果不合理,未將臨路及裡地之實際價差呈現出來。
⒌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為兄弟,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⒍被告程萬森另表示:於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中分得編號D52 ,
不願與被告程萬寿分得之編號D53-1 交換,並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
⒎餘同被告廖金英所主張等語。
㈤被告李金貴、程伯誠則以:我們是夫妻,同意系爭10筆土地
合併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我們的房子為附圖一所示編號X 之平房,屋齡大約五十幾年,剛整修過,屋頂是烤漆浪板。因為我們還住在這裡,如果房子拆了,我們沒地方住,所以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至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Y 的豬舍拆除沒有關係。對鑑價無意見,願依鑑價結果找補等語。
㈥被告程俊銘、程政賢、廖金珠則以:我們是母子,同意系爭
10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我們的房子是附圖一編號W 所示瓦頂平房的西側,屋齡不清楚,目前無人居住。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雖然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都會拆到建物,但權衡比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建物所有權的損害較小。且分割後我們分配到的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差較小,因為編號D44 及D4
5 都是分配給我們,同意將編號D45 的價格調整成與編號D4
4 相同,對鑑價結果沒意見,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㈦被告程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表示:希望一人一戶依使用現況分割,我支持原告主張的方案,但我分配的位置與被告程太方、程文炎相鄰,為何依103年9月的鑑價報告,只有我必須提出補償等語。
㈧被告程萬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甲案把我分在編號D37 是道路預定地,對我顯然不公平,我不願意等語。
㈨被告程文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希望一人一戶,依現況分割,同意甲案等語。㈩被告程紋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原告一開始提出的分割草案A 案等語。被告西螺鎮公所則以: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
二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皆可,但認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對共有人較理想,雖會拆到被告西螺鎮公所之鐵皮屋,被告西螺鎮公所會自行處理,對鑑價結果無意見,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被告程學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因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我分配到的土地不方正,恐成畸零地。另外103 年9 月之第一次鑑價結果將分割後之土地,巷弄等價,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被告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依附圖二或附圖三分割沒有意見。但認為道路用地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分擔始公平。尤其所分到的編號D35 已係道路用地,自不應再另外負擔其他道路用地,否則損失甚大等語,並均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
被告程文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被告程文季、程伯齊、程日廉、程淳、程秀菊、高豆紗、程
文禮、程次郎、程文燦、程良欽、程太方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具狀所表示之意見則皆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程文季、程文燦、程秀菊、程日廉、程文禮並均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被告程宇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但面積怎麼短少這麼多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被告程大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但面積怎麼短少這麼多,本來可以蓋3 間現在變成只能蓋2 間,埔北段土地部分,編號D5上雖有我的房子,但既是道路用地,應該要維持共有,以後道路要擴寬、徵收再拆房子就好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被告程日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沒意見等語。
被告程登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埔北段土地中,因為我分到的編號D26、D27位置是巷底,希望旁邊留一條防火巷,由我們這房的共有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同意以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被告程榮敏、程上、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高鉄人、程
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廣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程坤川、程群輝、程萬能、李東意、李春鄉、李萬枝、李萬
雄、李春梅、李春英、程錦豪、程智宏、程文宗、程文金、林程年春、高欵、程日彬、程文遠、程月照、林程淑麗、程日應、程蝴蝶、程麗蓉、程蜂、程幼茸、程振常、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旭、程永村、程永賢、程永成、程瑤宗、程曾鶴、程榮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受告知訴訟人方面:㈠程蝴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埔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附表五所示,埔北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八、附表十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附表五、附表八、附表十一所示,而埔東段18、24地號土地、埔北段109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於93年7 月
1 日死亡、程王端於98年2 月27日死亡、高建新於103 年1月29日死亡、程萬福於98年11月29日死亡;埔東段19、23、23之1 地號土地、埔北段104 、104 之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程萬福已死亡;埔東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程萬福已死亡、程英豪已於93年10月24日死亡;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高建新、程萬福已死亡、程清安已於72年9 月23日死亡、程萬全已於80年12月18日死亡、程坤明於79年7 月29日死亡、程文山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而程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程錦豪等2 人;程王端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文宗等7 人;程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廖金英等3 人;高建新之繼承人為被告高鉄人等3 人;程英豪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振常等13人;程清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程萬寿等9 人;程萬全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日彬等5 人;程文山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曾鶴等3 人;程坤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永村等3 人,然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家事法庭備查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本件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對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迭有爭執,且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程坤川、程群輝、程萬能、李東意、李春鄉、李萬枝、李萬雄、李春梅、李春英、程錦豪、程智宏、程文宗、程文金、林程年春、高欵、程日彬、程文遠、程月照、林程淑麗、程日應、程蝴蝶、程麗蓉、程蜂、程幼茸、程振常、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旭、程永村、程永賢、程永成、程瑤宗、程曾鶴、程榮俊皆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且埔東段18、19、19之1地號土地中,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之應有部分業經受告知訴訟人華南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中,被告程日廉之應有部分亦經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程蝴蝶等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程錦豪等2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所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文宗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王端所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金英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萬福所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鉄人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建新所有坐落埔東段18、24地號土地、埔北段105 、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振常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英豪所有坐落埔東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萬寿等9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清安所有坐落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日彬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萬全所有坐落埔北段1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曾鶴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文山所有坐落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永村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坤明所有坐落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埔北段104 之
1 、109 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有西螺鎮公所102 年11月22日西鎮工字第102001897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柒第21頁),惟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西螺地政102 年8 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102000398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柒第10頁),而上開地號土地現況並非作道路使用,故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此外,復查無其他法令限制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0筆土地,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此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經查:
⑴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相鄰,○○○區○
○○○○道路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陸第29頁,本院卷拾肆第133 頁),原告及被告程文季、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榮敏、程宇州、程大同、西螺鎮公所、高鉄人、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學清、程伯誠、程昆乾、程昆合、程日廉、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李金貴、廖金珠、王坤芳、程政賢、程俊銘均表示同意將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合已超過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分之一。
⑵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均為住宅區,
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拾肆第133 頁),原告及被告程文季、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榮敏、程宇州、程大同、西螺鎮公所、高鉄人、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學清、程伯誠、程昆乾、程昆合、程日廉、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李金貴、廖金珠、王坤芳、程政賢、程俊銘均表示同意將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合已超過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分之一。
⑶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相鄰,○○○區○○○○○
道路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陸第29頁,本院卷拾肆第133 頁),原告及被告程文季、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榮敏、程宇州、程大同、西螺鎮公所、高鉄人、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學清、程伯誠、程昆乾、程昆合、程日廉、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李金貴、廖金珠、王坤芳、程政賢、程俊銘均表示同意將埔北段104 之1 、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合已超過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分之一。
⑷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均為住宅
區,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拾肆第133 頁),原告及被告程文季、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榮敏、程宇州、程大同、西螺鎮公所、高鉄人、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學清、程伯誠、程昆乾、程昆合、程日廉、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李金貴、廖金珠、王坤芳、程政賢、程俊銘均表示同意將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合已超過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分之一。
⑸故原告請求將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之1 、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埔東段土地部分:
⑴埔東段18、19之1 、19地號土地依序由北而南在東側,埔東
段24、23-1、23地號土地依序由北而南在西側,6 筆土地各略呈長方形,相併後地籍線方整,亦略呈長方形。埔東段土地南側有3 至4 米寬供作現況道路使用,北側地籍線與埔北段土地間有一6 米寬道路,西側臨6 至7 米寬道路,東側與鄰地相臨。埔東段土地現況佈滿共有人所有及使用之建物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M 磚造瓦頂平房由被告程學清使用;編號N 及Nl磚造瓦頂平房係由被告王加福、王坤芳使用;編號O 的北側磚造瓦頂(倉庫)由被告程文炎、程萬寿、程太方使用;編號O 的南側磚造瓦頂(倉庫)及編號O1磚造瓦頂(倉庫)由被告程昆合、程昆乾使用;編號P 及P1二層樓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6之1 號,係被告西螺鎮公所所有之活動中心;編號Q 及Q1磚造瓦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6號,由被告程文季使用;編號R 北側道路用地上之平房,由被告程萬寿使用;編號R 磚造瓦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9之4號,由被告程太方使用;編號S 磚造瓦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9之3 號,由被告程文炎使用;編號T 磚造瓦頂平房由被告程次郎使用;編號U 磚造瓦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9之2 號,由被告程萬能使用;編號V 二層樓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8之1 號,由被告程寶使用;編號W 磚造瓦頂平房之西側為門牌號碼詔安18號,由被告程俊銘、程政賢、廖金珠使用;編號W 磚造瓦頂平房之東側,門牌號碼為詔安17號,係訴外人即被告程坤乾與程坤合之母親康月子所有;編號W 磚造瓦頂平房之東南側係門牌號碼詔安17號,由被告程坤乾、程坤合、廖金英、程坤川、程萬森使用;編號W 磚造瓦頂平房之中間公廳:由被告程俊銘、程政賢、廖金珠、程坤乾、程坤合、廖金英、程萬森、程坤川、程萬森及康月子使用;編號X 磚造鐵皮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18號,由被告程伯誠、李金貴使用;編號Y 之磚造瓦頂平房(豬舍)由被告程伯誠使用;編號Z 之瓦頂棚架由原告與被告程大同、程宇州使用,以上各情有地籍圖、100 年4 月8 日、100 年12月30日、102 年3 月6 日、105 年3 月21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一暨附表、西螺地政105 年4 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1884號函暨附件複丈日期105 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暫調字卷第12頁、第137 頁至第
147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壹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肆第156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拾肆第157 頁至第18
5 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拾捌第400頁至第401 頁),堪可認定。
⑵原告表示與程宇州、程大同為兄弟,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程伯誠、李金貴表示2 人係夫妻,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程昆合、程昆乾表示2 人為兄弟,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程政賢、程俊銘、廖金珠表示3 人為母子,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同;又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為兄弟關係,與被告程錦豪、程智宏為叔姪關係;被告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王坤芳、王加福為兄弟關係;且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被告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表示依何方案分割均無意見。又歷次分割方案中,雖分割方法有所變動,但皆將被告王坤芳、王加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王坤芳、王加福就此部分亦未表示反對。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程錦豪、程智宏於相當期日前收受將其等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是認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程錦豪、程智宏亦不反對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是認依上開規定,於分割後,得使原告與上開被告各維持共有。
⑶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本院考量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總面積較大,大致上已為多數共有人興建建物占有使用,又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總面積雖較大,但共有人數亦多,如均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不利將來之利用,且少數共有人亦從來未曾占有使用過土地,故於分割時應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對分配範圍之意願。而據多數共有人到場指出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後,對分割線應如何劃分之主要爭議為:此2 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除土地南側已供作現況道路使用部分應予留設外,土地中間之私設道路應採南北向(即附圖二)或東西向(即附圖三),經查:
①查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現況道路,及此次分割
出來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之編號D48 ,依前揭說明,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而應由共有人依如附表五「編號D48 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先予敘明。
②再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原有現況道路外,其私設道
路即編號D48 係留設南北向,路寬為6 米寬,並於私設道路北端留有9 公尺方形之迴車道,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以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並有空間得以迴車,符合人車通行之需求。又雖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傷及之建物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Z 之倉庫、編號Y 之豬舍、編號W 公廳以東之儲藏室、編號W 東北之和室、雜物間、編號W 東南之倉庫,有本院10
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
105 年4 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1884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拾肆第157 頁至第185 頁、第
217 頁至第219 頁)。而編號Z 及編號Y 已獲其使用人即原告、被告程大同、程宇州、程伯誠同意拆除,至於編號W 公廳以東及編號W 東北部分,雖其所有權人即被告程坤乾與程坤合之母親康月子具狀反對,被告程坤乾、程坤合亦表示反對,編號W 東南部分,其使用人被告程坤乾、程坤合、廖金英、程坤川、程萬森亦表示反對,然據被告程坤乾、程坤合、程萬森自承編號W 之磚造瓦頂一層建物、迄今已興建六十餘年,是認縱需拆除部分編號W 之建物,對於被告程坤乾、程坤合、廖金英、程坤川、程萬森權益之影響尚屬輕微。
③至於被告王加福、廖金英、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程學
清所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所需拆除之建物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Z 之倉庫、編號Y 之豬舍、編號X 北側約5公尺,現況用作廁所、浴室、神明廳、廚房及房間之部分、編號W 西之南端約1 公尺之房間、編號W 北之南端屋簷,走廊約1 公尺、編號W 東之北端,現況堆滿雜物,無人居住之部分、編號W 東北之南端,現況為客廳、雜物間,有105 年
3 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西螺地政105 年4 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1884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拾肆第157 頁至第185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即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相較,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需拆除之建物數量較多,影響之共有人數亦較多。雖被告程昆合、程昆乾、程萬森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建物部分拆除後無法補強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建物部分拆除後仍可補強使用云云,惟就如何補強及補強費用多寡則未能再進一步具體說明。故考量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所需拆除之建物數量及影響之共有人數,認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造成之經濟損失較大。況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私設道路即編號B48 係留設東西向之6 米寬道路,惟該方案中編號B46 並未臨接現況道路,亦未臨接編號B48 之私設道路,致成袋地,雖編號B46 可透過編號B45 接往編號B48 之私設道路,惟編號B46 係分配予被告程萬森1 人,編號B45 則分配予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共有,且非設作道路,故編號B46 仍有對外聯絡之慮。是故,雖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道路面積較少而對共有人有利,但因造成之經濟損失較大,且有袋地而不妥。
④又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分配予被告程學清之部分,
切割成編號D56 、D56 之1 兩塊,被告程學清雖主張編號D5
6 、D56 之1 之長度不一,形同畸零地,不利於使用云云。然查,土地切割成二塊,且長度不一者,其利用上固不若長度一致者,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56 長約31公尺、寬約8 公尺,編號D56 之1 長約19公尺、寬約5 公尺,顯非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且其長度及寬度亦均無不便利用之情形,故認此部分對被告程學清之權利影響仍屬輕微。
⑤被告程昆合、程昆乾又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分
配到編號D53 ,而編號D53 之土地狹長,不便利用云云,惟編號D53 為長約為20公尺、寬約5 公尺之長方形,而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程昆合、程昆乾所分到的編號B47 ,亦為長約20公尺、寬約5 公尺之長方形,是不論附圖二或附圖三,對被告程昆合、程昆乾而言,其所分配之土地形狀、大小相當,被告程昆合、程昆乾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⑥被告程昆合、程昆乾又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等
分得編號D53 ,與被告程萬森分得之編號D52 未相鄰,致無法合併利用,如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等與被告程萬森各分得之編號B47 、B46 相鄰,可合併利用云云,然是否合併利用僅為被告程昆合、程昆乾之單方主張,且經詢問被告程萬森是否願分得與編號D53 相鄰之編號D53 之1 ,被告程萬森則表示不願意,則被告程萬森是否願與被告程昆合、程昆乾合併利用土地而有分配相鄰土地之必要,尚有存疑,則被告程昆合、程昆乾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⑦被告王加福雖主張同意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云云,惟被告
王加福於附圖二所分配之編號D54 及於附圖三所分配之編號B55 ,其位置、形狀相仿,面積亦僅差距0.54平方公尺,故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配,對被告王加福之權益影響甚微。⑧被告廖金英另主張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之三合院仍有人居
住,因無法全部共有人均分得臨路土地,故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三合院之共有人均拆除部分建物,即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始公平,且附圖三所示方案,各分割後各地形均方正,道路面積亦較少,對共有人有利云云。然查,土地分割應求分割後土地之最大價值,並避免損害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即求最小損害。本件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因分割後無法各共有人均臨原有道路時,故不論附圖二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需留設6 米寬私設道路供無法臨原有道路之共有人對外人車通行,且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案,因留設私設道路,致需拆除之建物屋齡、結構差異不大,故應以拆除數量較少及影響之共有人數較少者,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所需拆除之建物數量及影響之共有人數,較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造成之經濟損失較大,已如前述,故被告廖金英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三合院之各共有人均要拆除部分建物云云,因違反前揭損害最小原則而無可採。至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如後所述,已由鑑定人依各筆土地之客觀條件(地形、臨路路寬等等)鑑定,並使各共有人間為找補,已可使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至於被告廖金英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道路面積較少,對共有人較有利云云,惟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私設道路面積較少乃係因道路規劃不當所致,即該方案中編號B46 並未臨接現況道路,亦未臨接私設道路而為袋地,故被告廖金英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除現況道路外,私設道路應以南北向為妥,故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至於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因有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且將傷及較多建物,影響較多共有人,經濟損失較大,故為不當,而無足採,從而,埔東段
19、23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⑷埔東段18、19之1、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①本院考量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部分,大
致上已為部分共有人興建建物占有使用,且此4 筆土地總面積不大,但共有人數眾多,如均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不利將來之利用,且多數共有人亦從來未曾占有使用過此4 筆土地,故於分割時應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對分配範圍之意願。而據多數共有人到庭說明所主張之分割意見後,雖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及各編號土地之面積略有些微調整,但並無太大爭議,而考量此4 筆土地與埔東段19地號土地、埔東段23地號土地,實際上是合併使用之現況,為使分得此4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到之土地與所分自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割線能相連接,整體地形得以方整,方便利用,認此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應考量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而如前述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妥,故認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亦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妥,蓋此不違反各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並能使其所分到之土地與所分自埔東段
19、23地號土地之土地相併後,地形得以方整,方便利用。②雖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030079285號函
表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38 部分土地,不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云云(見本院卷捌第170頁至第171 頁),惟因編號D38 ,與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編號D39 ,均分歸被告程太方所有,其得以合併利用,故應無畸零地難以利用之慮。
③又此4 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將來有被徵收作為
道路使用之可能,於合併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37 部分,無共有人願分得該部分,基於公平考量,應由原共有人依如附表二「編號D37 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埔東段18、19之1、23之1
、24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埔東段
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⒉埔北段土地:
⑴埔北段104 之1 地號土地與埔北段109 地號土地東西相鄰,
均略成長條形,埔北段104 地號土地與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北南相鄰,位在埔北段104 之1 地號土地東邊,埔北段104地號土地之南側有一三角形缺口,與呈三角形之埔北段105地號土地相嵌後,略呈方形,4 筆土地相併後略成方形。埔北段土地南側與西側兩面臨路,南側與埔東段土地北側間有一6 米寬道路,西側臨6 至7 米寬道路,東側及北側為鄰地。埔北段土地現況佈滿共有人所有及使用之建物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 鐵皮棚架、編號B 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磚造瓦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22號,由被告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燦、程秀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上、程廣田、程文禮、程登燦、高鉄人、高豆紗、高欵使用;編號D 磚造瓦頂平房是由被告程文照使用;編號E 磚造瓦頂平房之門牌號碼為詔安24號,由原告與被告程宇州、程榮敏使用;編號F 磚造瓦頂平房由被告程日利使用;編號G 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詔安23之1 號,由被告程日廉使用;編號H 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詔安23之2 號,由訴外人程小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旭使用;編號I 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詔安23之3 號,由被告程文照使用;編號J 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詔安23之4 號,由被告程良欽使用;編號K 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詔安23之5 號,由被告程良欽使用;編號L 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詔安23之6 號,由被告程大同使用,以上各情並有100 年4 月8 日、100 年12月30日、102 年3 月6 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一暨附表(見本院暫調字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壹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肆第156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被告高鉄人與高豆紗、高欵為兄弟姐妹,且被告高豆紗具狀
表示,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乃將其3 人公同共有部分與被告高鉄人分別共有部分,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高鉄人與高欵於相當期日前收受將其3 人公同共有部分與被告高鉄人分別共有部分,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是認被告高鉄人與高欵亦不反對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是認依上開規定,於分割後,得使被告高鉄人與高豆紗、高欵維持共有。
⑶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①本院考量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部分,大致上已為
部分共有人興建建物占有使用,且此2 筆土地總面積不大,但共有人數眾多,如均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不利將來之利用,且多數共有人亦從來未曾占有使用過此2 筆土地,故於分割時應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對分配範圍之意願。而據多數共有人到庭說明所主張之分割意見後,均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直接臨路,土地之利用價值於分割後應不致降低,復可兼顧各共有人於土地上之建物,省卻兩造分割後互相交付各自取得土地之程序。且此2 筆土地實際上係與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於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時,亦已一併考量各共有人就相鄰之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所分配之位置,並留設道路供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堪認可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故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堪稱適當。
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4為私設道路,依前揭說明,係屬因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而應由共有人依如附表八「編號D4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予敘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
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埔北段104 之
1 、109 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埔北段104 之1 地號土地、埔北段109 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⑷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①本院考量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部分,大致上已為部分
共有人興建建物占有使用,且此2 筆土地總面積雖大,但共有人數亦多,如均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不利將來之利用,且多數共有人亦從來未曾占有使用過此2 筆土地,故於分割時應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對分配範圍之意願。而據多數共有人到庭說明所主張之分割意見後,均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可直接臨路或透過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之利用價值於分割後應不致降低,復可兼顧各共有人於土地上之建物,省卻兩造分割後互相交付各自取得土地之程序。且此2 筆土地實際上係與埔北段104 之1 、10
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於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時,亦已一併考量共有人就相鄰之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所分配之位置,並將其中一筆私設道路即編號D11與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上編號D4之私設道路相連而得對外通行,堪認可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故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堪稱適當。
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1 、編號D25 皆為私設道路,依前揭說
明,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而應由共有人依如附圖十一「編號D11、D25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併予敘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埔北段104 、105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或藉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筆土地分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
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於附圖二之面積增減附表確定後,再度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10筆土地各別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鑑價,經石亦隆事務所以10
6 年5 月12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其鑑價結果為:⑴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編號D33 、D34 、D34-1 、D35 、D36 、D37 、D38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5 元。⑵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①編號D39 、D44 、D45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797 元②編號D40 、D41 、D42、D43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6,938 元。③編號D46 、D5
5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725 元。④編號D47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7,868 元。⑤編號D48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5,365 元。⑥編號D49 、D56-1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
368 元。⑦編號D50 、D53-1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01
0 元。⑧編號D51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6,795 元。⑨編號D52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7,153 元。⑩編號D53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6,724 元。⑪編號D54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7,511 元。⑫編號D56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7,582 元。⑬編號D57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7,296 元。⑶埔北段104 之
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編號D1、D2、D3、D4、D5,均每平方公尺為5,209 元。⑷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①編號D6、D7、D14 、D18 、D32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501 元。②編號D8、D19 、D31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778 元。③編號D9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6,945 元。④編號D10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6,667 元。⑤編號D11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5,209 元。⑥編號D12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8,056 元。⑦編號D13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7,570 元。⑧編號D15 、D16 、D17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640 元。⑨編號D20 、D21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7,014 元。⑩編號D22 、D23 、D2 7、D28 、D29 、D30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6,806 元。⑪編號D24 、D26 部分土地:均每平方公尺6,320 元。⑫編號D25 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5,209 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佐(見鑑價報告第95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
依此計算,⑴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二)。⑵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四)。⑶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所示被告如附件五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六)。⑷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與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如附件七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八)。
⒉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之價格形成主要因素,考量系爭10筆土地
所處位置之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發展,包含市場供給、市場需求、發展現況,及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含區域現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而其中區域現況,因雲林縣西螺鎮位於濁水溪下游,屬濁水溪沖積平原、土壤肥沃遼闊,有豐富水源可供灌溉,發展快速,成為農產豐饒的穀倉,且農業發展多元,醬油、蔬菜、米、豆皮、布袋戲等皆屬西螺鎮之特色。而近鄰地區均屬都市土地,以住宅區為主約占70% ,其餘為商業區約占10% 、其餘為機關用地及公園用地、閒置未使用地等。
整體而言,區域土地呈現中度利用,區域內建物約半數為平房,約半數為2 至4 層透天厝。至於道路部分,區域內南北向主要道路為社口路,東西向主要道路為埔心路;聯外道路則以145 線、154 線及154 甲線為主,往北可達彰化縣等,往南可往雲林縣虎尾鎮及斗南鎮等,往東可達雲林縣莿桐鄉、林內鄉等,往西可達雲林縣二崙鄉、崙背鄉等。此外,15
8 線尚可連絡國道1 號高速公路,145 線可連絡臺76線快速道路。大眾運輸工具有臺西客運可達雲林其他鄉鎮,此外,並可搭乘統聯客運及高鐵往來臺北、高雄等。並考慮系爭10筆土地之個別因素即臨路情形、道路寬度、寬深度、形狀、地勢及使用分區,及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即東側600 公尺及西南側400公尺至700 公尺處分別有文昌國小、安定國小、和心派出所、西螺農會和心分部、郵局,整體而言公共設施普通,及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即所在區域屬住宅型態地區,周遭土地利用多數已建築、部分為閒置土地,建物以平房及透天厝為主,故系爭10筆土地現況為坐落平房、活動中心、透天厝及空地等,與週遭環境適合性尚屬一致等,並作最有效使用分析認考量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180%,以興建三層透天厝為最有效使用。且不考量地上物對土地價值的影響,即採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之價值評估。而其價格評估之估價方法,在考量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後,選定以比較法評估。其後再選如附圖三編號B9為比準地,經由比較法,對其土地條件如交通運輸(包含道路之便利性、公車之便利性、鐵路運輸之便利性、交流道之有無及接近交流道之程度)、自然條件(包含景觀、排水之良否、地勢傾斜度、災害影響)、公共設施(包含學校、市場、公園、廣場、徒步區、服務性設施)、發展潛力(包含區域利用成熟度、重大建設計畫、發展趨勢)、宗地個別條件(含面積、形狀、寬深度、地勢、臨路情形)、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與編訂、建蔽率、可建容積率)、道路條件(道路寬度、道路鋪設、道路種別)、接近條件(接近車站之程度、接近學校之程度、接近市場之程度)、週邊環境條件(地勢、地質、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進行修正,求得編號B9之市場合理單價後,再選定如附圖三編號B52 、如附圖二編號D9、D52 為其他區塊之比準地,再以編號B9為比準地,就其與編號B52 、D9、D52 間之個別條件差異例如即臨路情形、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分配面積、地勢及使用分區等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其他區塊之比準地單價。之後如附圖二部分以編號D9為埔北段土地之比準地,以編號D52 為埔東段土地之比準地,分別就各區塊分割後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得各區塊分割後土地單價。且其中編號D45 部分,因與編號D44 分配予相同之共有人,經分得之共有人同意後,價格比照編號D44 單價評估。之後可算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分配價值」,合計各筆「分配價值」後即得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再乘以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出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持分價值」。各共有人之「分配價值」扣除「持分價值」即得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增減差額(見鑑價報告第2 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109 頁)。
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⒊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雖表示鑑價結果不合理,未將
臨路及裡地之實際價差呈現出來云云,然如前所述,鑑價報告除已考量土地之臨路情形外,尚一併綜合考量分割後各宗地之所臨道路之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分配面積、地勢及使用分區等條件,於與比準地作百分率調整後,才得出分割後各筆宗地之單價,即鑑價報告已考量臨路地及裡地之各種客觀條件。此外,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鑑價結果有何與市場行情相違之情況,故認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地理位置、附近交易情形等
情,認為⑴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二)。⑵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四)。⑶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所示被告如附件五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六)。⑷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與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如附件七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八)。作為渠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項所示。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疑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埔北段10
4 、10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程日廉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程蝴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經原告聲請對程蝴蝶告知訴訟,程蝴蝶經受告知訴訟(見本院卷拾壹第37頁),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程蝴蝶對被告程日廉就埔北段1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抵押權、就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抵押權,於分割後即分別移存至被告程日廉所分得之土地上即編號D17 (所有權範圍:全部),及道路即編號D11 及D2
5 (所有權範圍:各均41883 分之543 )部分土地上。㈤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埔東段18、19、19之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程文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應有部分各576 分之4、576 分之4 、576 分之4 已被華南銀行假扣押查封,華南銀行經受告知訴訟(見本院卷拾壹第39頁),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程文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即編號D33 (所有權範圍:4 分之1 )、編號D57 (所有權範圍:4 分之1 )部分土地,及道路即編號D37 (應有部分:16575 分之115 )及編號D48 (應有部分:60405分之420 )部分土地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原持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程錦豪等2 人、被告程文宗等7 人、被告廖金英等3 人、被告高鉄人等3 人、被告程振常等13人、被告程萬寿等9 人、被告程日彬等5 人、被告程曾鶴等3 人、被告程永村等3 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各該部分各由被告程錦豪等2 人、被告程文宗等7 人、被告廖金英等3 人、被告高鉄人等3 人、被告程振常等13人、被告程萬寿等9 人、被告程日彬等5 人、被告程曾鶴等3 人、被告程永村等3人各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一:系爭10筆土地明細┌──────────────────────────────────────────────┐│土地: │├─┬──────────────────────┬─┬────┬────┬─────────┤│編│土地坐落 │地│使用分區│面 積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鎮 ○○○段│ │18 │建│道路用地│107.91 │ │├─┼───┼────┼───┼────┼────┼─┼────┼────┤ ││2 │雲林縣○○○鎮 ○○○段│ │19 │建│住宅區 │1407.23 │ │├─┼───┼────┼───┼────┼────┼─┼────┼────┤埔東段各共有人權利││3 │雲林縣○○○鎮 ○○○段│ │19之1 │建│道路用地│49.53 │範圍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 ││4 │雲林縣○○○鎮 ○○○段│ │23 │建│住宅區 │2056.05 │ │├─┼───┼────┼───┼────┼────┼─┼────┼────┤ ││5 │雲林縣○○○鎮 ○○○段│ │23之1 │建│道路用地│83.51 │ │├─┼───┼────┼───┼────┼────┼─┼────┼────┤ ││6 │雲林縣○○○鎮 ○○○段│ │24 │建│道路用地│127.74 │ │├─┼───┼────┼───┼────┼────┼─┼────┼────┼─────────┤│7 │雲林縣○○○鎮 ○○○段│ │104 │建│住宅區 │2469.82 │ │├─┼───┼────┼───┼────┼────┼─┼────┼────┤ ││8 │雲林縣○○○鎮 ○○○段│ │105 │道│住宅區 │95.46 │埔北段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八、附表││9 │雲林縣○○○鎮 ○○○段│ │104 之1 │建│道路用地│54.77 │十一所示 │├─┼───┼────┼───┼────┼────┼─┼────┼────┤ ││10│雲林縣○○○鎮 ○○○段│ │109 │建│道路用地│55.85 │ │└─┴───┴────┴───┴────┴────┴─┴────┴────┴─────────┘附表二:
┌───────┬───┬────────────────────────────────────────┬─────────┐│共有人 │同意合│應有部分 │編號D37 部分道路 ││ │ ├────────┬──────────┬──────────┬─────────┤ ││ │併分割│埔東段18地號土地│埔東段19之1 地號土地│埔東段23之1 地號土地│埔東段2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程次郎 │ │60分之1 │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6575分之276 │├───────┼───┼────────┼──────────┼──────────┼─────────┼─────────┤│程寶 │ │60分之1 │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6575分之276 │├───────┼───┼────────┼──────────┼──────────┼─────────┼─────────┤│程萬能 │ │60分之1 │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6575分之276 │├───────┼───┼────────┼──────────┼──────────┼─────────┼─────────┤│程文季 │v │16200分之786 │ 16200 分之786 │00000000分之681688 │00000000分之681688│16575分之880 │├───────┼───┼────────┼──────────┼──────────┼─────────┼─────────┤│程良欽 │ │60分之2 │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16575分之552 │├───────┼───┼────────┼──────────┼──────────┼─────────┼─────────┤│程木火之繼承人│ │576 分之4 │ 576分之4 │576分之4 │576分之4 │16575分之115 ││:程錦豪等2 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程文章 │v │576 分之4 │ 576分之4 │576分之4 │576分之4 │16575分之115 ││(身分證統一編│ │ (華南銀行假扣 │(華南銀行假扣押) │ │ │ ││號Z000000000)│ │押) │ │ │ │ │├───────┼───┼────────┼──────────┼──────────┼─────────┼─────────┤│程文宗 │ │576 分之4 │ 576分之4 │576分之4 │576分之4 │16575分之115 │├───────┼───┼────────┼──────────┼──────────┼─────────┼─────────┤│程文金 │ │576 分之4 │ 576分之4 │576分之4 │576分之4 │16575分之115 │├───────┼───┼────────┼──────────┼──────────┼─────────┼─────────┤│程榮敏 │v │60分之1 │ 60分之1 │535920分之11311 │535920分之11311 │16575分之319 │├───────┼───┼────────┼──────────┼──────────┼─────────┼─────────┤│程宇州 │v │60分之2 │ 60分之2 │535920分之11311 │535920分之11311 │16575分之437 │├───────┼───┼────────┼──────────┼──────────┼─────────┼─────────┤│程大樑 │v │60分之2 │ 60分之2 │535920分之11311 │535920分之11311 │16575分之437 │├───────┼───┼────────┼──────────┼──────────┼─────────┼─────────┤│程大同 │v │60分之2 │ 60分之2 │535920分之11311 │535920分之11311 │16575分之437 │├───────┼───┼────────┼──────────┼──────────┼─────────┼─────────┤│程王端之繼承人│ │576 分之8 │ 576分之8 │576分之8 │576分之8 │16575分之230 ││:程文宗等7 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程日利 │ │80分之2 │ 80分之2 │80分之2 │80分之2 │16575分之413 │├───────┼───┼────────┼──────────┼──────────┼─────────┼─────────┤│西螺鎮公所 │v │16200 分之2489 │ 16200分之2489 │00000000分之924773 │00000000分之924773│16575分之1571 │├───────┼───┼────────┼──────────┼──────────┼─────────┼─────────┤│高鉄人 │v │3240分之49 │ 3240分之98 │3240分之138 │3240分之69 │16575分之422 │├───────┼───┼────────┼──────────┼──────────┼─────────┼─────────┤│程文照 │v │20分之1 │ 20分之1 │40分之1 │20分之1 │16575分之735 │├───────┼───┼────────┼──────────┼──────────┼─────────┼─────────┤│程上 │v │24300 分之845 │ 24300分之845 │24300分之245 │24300 分之245 │16575分之342 │├───────┼───┼────────┼──────────┼──────────┼─────────┼─────────┤│程文章 │v │24300 分之845 │24300分之845 │24300分之245 │24300 分之245 │16575分之342 ││(身分證統一編│ │ │ │ │ │ ││號Z000000000)│ │ │ │ │ │ │├───────┼───┼────────┼──────────┼──────────┼─────────┼─────────┤│程大池 │v │24300 分之845 │24300分之845 │24300分之245 │24300 分之245 │16575分之342 │├───────┼───┼────────┼──────────┼──────────┼─────────┼─────────┤│程文博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480分之69 │16575分之155 │├───────┼───┼────────┼──────────┼──────────┼─────────┼─────────┤│程文珍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480分之69 │16575分之155 │├───────┼───┼────────┼──────────┼──────────┼─────────┼─────────┤│程文燦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480分之69 │16575分之155 │├───────┼───┼────────┼──────────┼──────────┼─────────┼─────────┤│程秀菊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480分之69 │16575分之155 │├───────┼───┼────────┼──────────┼──────────┼─────────┼─────────┤│程學清 │v │144 分之9 │144分之9 │144分之9 │144分之9 │16575分之1034 │├───────┼───┼────────┼──────────┼──────────┼─────────┼─────────┤│程伯誠 │v │40分之1 │40分之1 │89320分之2713 │89320 分之2713 │16575分之465 │├───────┼───┼────────┼──────────┼──────────┼─────────┼─────────┤│程昆乾 │v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16575分之272 │├───────┼───┼────────┼──────────┼──────────┼─────────┼─────────┤│程昆合 │v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16575分之272 │├───────┼───┼────────┼──────────┼──────────┼─────────┼─────────┤│蕭雪 │ │80分之1 │ │40分之1 │80分之1 │16575分之227 │├───────┼───┼────────┼──────────┼──────────┼─────────┼─────────┤│程日廉 │v │80分之1 │ │40分之1 │80分之1 │16575分之227 │├───────┼───┼────────┼──────────┼──────────┼─────────┼─────────┤│程萬福之繼承人│ │60分之1 │ 60分之1 │133980分之3673 │133980分之3673 │16575分之379 ││:廖金英等3 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程萬森 │v │60分之1 │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6575分之276 │├───────┼───┼────────┼──────────┼──────────┼─────────┼─────────┤│程伯城 │v │60分之1 │ 60分之1 │3000分之22 │3000分之22 │16575分之188 │├───────┼───┼────────┼──────────┼──────────┼─────────┼─────────┤│程伯池 │v │60分之1 │ 60分之1 │3000分之22 │3000分之22 │16575分之188 │├───────┼───┼────────┼──────────┼──────────┼─────────┼─────────┤│程伯霞 │v │60分之1 │ 60分之1 │3000分之22 │3000分之22 │16575分之188 │├───────┼───┼────────┼──────────┼──────────┼─────────┼─────────┤│程廣田 │v │24300 分之245 │ 24300分之245 │8100分之215 │8100分之215 │16575分之324 │├───────┼───┼────────┼──────────┼──────────┼─────────┼─────────┤│程文禮 │v │24300 分之245 │ 24300分之245 │8100分之215 │8100分之215 │16575分之324 │├───────┼───┼────────┼──────────┼──────────┼─────────┼─────────┤│程登深 │v │24300 分之245 │24300 分之245 │8100分之215 │8100分之215 │16575分之324 │├───────┼───┼────────┼──────────┼──────────┼─────────┼─────────┤│李金貴 │v │ │ │1000分之16 │1000分之16 │16575分之152 │├───────┼───┼────────┼──────────┼──────────┼─────────┼─────────┤│廖金珠 │v │ │ │1000分之12 │1000分之12 │16575分之114 │├───────┼───┼────────┼──────────┼──────────┼─────────┼─────────┤│程萬寿 │ │ │ │6480分之228 │6480分之228 │16575分之334 │├───────┼───┼────────┼──────────┼──────────┼─────────┼─────────┤│程太方 │ │ │ │6480分之227 │6480分之227 │16575分之333 │├───────┼───┼────────┼──────────┼──────────┼─────────┼─────────┤│程文炎 │ │ │ │6480分之227 │6480分之227 │16575分之333 │├───────┼───┼────────┼──────────┼──────────┼─────────┼─────────┤│高建新之繼承人│ │3240分之49 │ │ │3240分之69 │16575分之196 ││:高鉄人等3 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王坤芳 │v │432 分之7 │ 432分之7 │432分之7 │432分之7 │16575分之268 │├───────┼───┼────────┼──────────┼──────────┼─────────┼─────────┤│王加福 │ │432 分之7 │ 432分之7 │432分之7 │432分之7 │16575分之268 │├───────┼───┼────────┼──────────┼──────────┼─────────┼─────────┤│程英豪之繼承人│ │ │ 40分之1 │ │ │16575分之56 ││:程振常等13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程政賢 │v │80分之1 │ 80分之1 │89320分之1357 │89320 分之1357 │16575分之233 │├───────┼───┼────────┼──────────┼──────────┼─────────┼─────────┤│程俊銘 │v │80分之1 │ 80分之1 │89320分之1356 │89320 分之1356 │16575分之233 │└───────┴───┴────────┴──────────┴──────────┴─────────┴─────────┘附表三:
┌──────────────────────────────┐│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程木火之繼承人即程錦豪等2 人(連帶負擔)、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文宗、程文金、程學清、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王坤芳、王加福、程太方。 │└──────────────────────────────┘附表四:
┌──────────────────────────────┐│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程次郎、程寶、程萬能、程文季、程良欽、程榮敏、程宇州、程大樑││、程大同、程王端之繼承人即程文宗等7 人(公同共有)、程日利、││西螺鎮公所、高鉄人、高建新之繼承人即高鉄人等3 人(公同共有)││、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 ││、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伯誠、程昆合、程昆乾、程││日廉、程萬福之繼承人即廖金英等3 人(公同共有)、程萬森、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程政賢、程俊銘、蕭雪、程英豪之繼承人即程││振常等13人(公同共有)、李金貴、廖金珠、程萬寿、程文炎。 │└──────────────────────────────┘附表五:
┌───────┬───┬──────────────────┬─────────┐│共有人 │同意合│應有部分 │編號D48部分道路 ││ │ ├────────┬─────────┤ ││ │併分割│埔東段19地號土地│埔東段2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程次郎 │ │60分之1 │60分之1 │60405分之1007 │├───────┼───┼────────┼─────────┼─────────┤│程寶 │ │60分之1 │60分之1 │60405分之1007 │├───────┼───┼────────┼─────────┼─────────┤│程萬能 │ │60分之1 │60分之1 │60405分之1007 │├───────┼───┼────────┼─────────┼─────────┤│程文季 │v │16200分之786 │00000000分之681688│60405分之3218 │├───────┼───┼────────┼─────────┼─────────┤│程良欽 │ │60分之2 │60分之2 │60405分之2014 │├───────┼───┼────────┼─────────┼─────────┤│程木火之繼承人│ │576分之4 │576分之4 │60405分之420 ││:程錦豪等2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文章 │v │576 分之4 │576分之4 │60405分之420 ││(身分證統一編│ │ (華南銀行假扣 │ │ ││號Z000000000)│ │押) │ │ │├───────┼───┼────────┼─────────┼─────────┤│程文宗 │ │576分之4 │576分之4 │60405分之420 │├───────┼───┼────────┼─────────┼─────────┤│程文金 │ │576分之4 │576分之4 │60405分之420 │├───────┼───┼────────┼─────────┼─────────┤│程榮敏 │v │60分之1 │535920分之11311 │60405分之1166 │├───────┼───┼────────┼─────────┼─────────┤│程宇州 │v │60分之2 │535920分之11311 │60405分之1575 │├───────┼───┼────────┼─────────┼─────────┤│程大樑 │v │60分之2 │535920分之11311 │60405分之1575 │├───────┼───┼────────┼─────────┼─────────┤│程大同 │v │60分之2 │535920分之11311 │60405分之1575 │├───────┼───┼────────┼─────────┼─────────┤│程王端之繼承人│ │576分之8 │576分之8 │60405分之839 ││:程文宗等7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日利 │ │80分之2 │80分之2 │60405分之1510 │├───────┼───┼────────┼─────────┼─────────┤│西螺鎮公所 │v │16200分之2489 │00000000分之924773│60405分之5604 │├───────┼───┼────────┼─────────┼─────────┤│高鉄人 │v │3240分之98 │3240分之138 │60405分之2270 │├───────┼───┼────────┼─────────┼─────────┤│程文照 │v │20分之1 │40分之1 │60405分之2124 │├───────┼───┼────────┼─────────┼─────────┤│程上 │v │24300 分之845 │24300 分之245 │60405分之1215 │├───────┼───┼────────┼─────────┼─────────┤│程文章 │v │24300分之845 │24300 分之245 │60405分之1215 ││(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Z000000000)│ │ │ │ │├───────┼───┼────────┼─────────┼─────────┤│程大池 │v │24300分之845 │24300 分之245 │60405分之1215 │├───────┼───┼────────┼─────────┼─────────┤│程文博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0405分之567 │├───────┼───┼────────┼─────────┼─────────┤│程文珍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0405分之567 │├───────┼───┼────────┼─────────┼─────────┤│程文燦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0405分之567 │├───────┼───┼────────┼─────────┼─────────┤│程秀菊 │v │6480分之49 │6480分之69 │60405分之567 │├───────┼───┼────────┼─────────┼─────────┤│程學清 │v │144分之9 │144分之9 │60405分之3775 │├───────┼───┼────────┼─────────┼─────────┤│程伯誠 │v │40分之1 │89320 分之2713 │60405分之1703 │├───────┼───┼────────┼─────────┼─────────┤│程昆乾 │v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60405分之993 │├───────┼───┼────────┼─────────┼─────────┤│程昆合 │v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60405分之993 │├───────┼───┼────────┼─────────┼─────────┤│蕭雪 │ │80分之1 │40分之1 │60405分之1203 │├───────┼───┼────────┼─────────┼─────────┤│程日廉 │v │80分之1 │40分之1 │60405分之1203 │├───────┼───┼────────┼─────────┼─────────┤│程萬福之繼承人│ │60分之1 │133980分之3673 │60405分之1392 ││:廖金英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萬森 │v │60分之1 │60分之1 │60405分之1007 │├───────┼───┼────────┼─────────┼─────────┤│程伯城 │v │60分之1 │3000分之22 │60405分之672 │├───────┼───┼────────┼─────────┼─────────┤│程伯池 │v │60分之1 │3000分之22 │60405分之672 │├───────┼───┼────────┼─────────┼─────────┤│程伯霞 │v │60分之1 │3000分之22 │60405分之672 │├───────┼───┼────────┼─────────┼─────────┤│程廣田 │v │24300分之245 │8100分之215 │60405分之1199 │├───────┼───┼────────┼─────────┼─────────┤│程文禮 │v │24300分之245 │8100分之215 │60405分之1199 │├───────┼───┼────────┼─────────┼─────────┤│程登深 │v │24300分之245 │8100分之215 │60405分之1199 │├───────┼───┼────────┼─────────┼─────────┤│李金貴 │v │ │1000分之16 │60405分之574 │├───────┼───┼────────┼─────────┼─────────┤│廖金珠 │v │ │1000分之12 │60405分之430 │├───────┼───┼────────┼─────────┼─────────┤│程萬寿 │ │ │6480分之228 │60405分之1262 │├───────┼───┼────────┼─────────┼─────────┤│程太方 │ │ │6480分之227 │60405分之1256 │├───────┼───┼────────┼─────────┼─────────┤│程文炎 │ │ │6480分之227 │60405分之1256 │├───────┼───┼────────┼─────────┼─────────┤│王坤芳 │v │432分之7 │432分之7 │60405分之979 │├───────┼───┼────────┼─────────┼─────────┤│王加福 │ │432分之7 │432分之7 │60405分之979 │├───────┼───┼────────┼─────────┼─────────┤│程政賢 │v │80分之1 │89320 分之1357 │60405分之852 │├───────┼───┼────────┼─────────┼─────────┤│程俊銘 │v │80分之1 │89320 分之1356 │60405分之851 │└───────┴───┴────────┴─────────┴─────────┘附表六:
┌────────────────────────────────────┐│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程次郎、程寶、程萬能、程文季、程木火之繼承人即程錦豪等2 人(連帶負擔)、││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文宗、程文金、西螺鎮公所、程學 ││清、程伯誠、程昆合、程昆乾、程萬福之繼承人即廖金英等3 人(連帶負擔)、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王坤芳、王加福、程政賢、程俊銘、李金貴、廖││金珠、程萬寿、程太方、程文炎。 │└────────────────────────────────────┘附表七:
┌────────────────────────────────────┐│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程良欽、程榮敏、程宇州、程大樑、程大同、程王端之繼承人即程文宗等7 人(公││同共有)、程日利、高鉄人、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日廉、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蕭雪。 │└────────────────────────────────────┘附表八:
┌───────┬───┬────────────────────┬───────┐│共有人 │同意合│應有部分 │編號D4部分道路││ │ ├──────────┬─────────┤ ││ │併分割│埔北段104之1地號土地│埔北段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程次郎 │ │60分之1 │60分之1 │1253分之21 │├───────┼───┼──────────┼─────────┼───────┤│程寶 │ │60分之1 │60分之1 │1253分之21 │├───────┼───┼──────────┼─────────┼───────┤│程萬能 │ │60分之1 │60分之1 │1253分之21 │├───────┼───┼──────────┼─────────┼───────┤│程文季 │v │16200分之786 │16200 分之786 │1253分之60 │├───────┼───┼──────────┼─────────┼───────┤│程良欽 │ │60分之2 │60分之2 │1253分之42 │├───────┼───┼──────────┼─────────┼───────┤│程木火之繼承人│ │576分之4 │576分之4 │1253分之9 ││:程錦豪等2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文章 │v │576分之4 │576分之4 │1253分之9 ││(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Z000000000)│ │ │ │ │├───────┼───┼──────────┼─────────┼───────┤│程文宗 │ │576分之4 │576分之4 │1253分之9 │├───────┼───┼──────────┼─────────┼───────┤│程文金 │ │576分之4 │576分之4 │1253分之9 │├───────┼───┼──────────┼─────────┼───────┤│程榮敏 │v │60分之1 │60分之1 │1253分之21 │├───────┼───┼──────────┼─────────┼───────┤│程宇州 │v │60分之2 │60分之2 │1253分之42 │├───────┼───┼──────────┼─────────┼───────┤│程大樑 │v │60分之2 │60分之2 │1253分之42 │├───────┼───┼──────────┼─────────┼───────┤│程大同 │v │60分之2 │60分之2 │1253分之42 │├───────┼───┼──────────┼─────────┼───────┤│程王端之繼承人│ │576分之8 │576分之8 │1253分之17 ││:程文宗等7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日利 │ │80分之2 │80分之2 │1253分之31 │├───────┼───┼──────────┼─────────┼───────┤│西螺鎮公所 │v │16200分之784 │16200分之784 │1253分之60 │├───────┼───┼──────────┼─────────┼───────┤│高鉄人 │v │3240分之218 │3240分之109 │1253分之62 │├───────┼───┼──────────┼─────────┼───────┤│程文照 │v │20分之1 │20分之1 │1253分之62 │├───────┼───┼──────────┼─────────┼───────┤│程上 │v │24300 分之245 │24300分之245 │1253分之13 │├───────┼───┼──────────┼─────────┼───────┤│程文章 │v │24300分之245 │24300分之245 │1253分之13 ││(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Z000000000)│ │ │ │ │├───────┼───┼──────────┼─────────┼───────┤│程大池 │v │24300分之245 │24300分之245 │1253分之13 │├───────┼───┼──────────┼─────────┼───────┤│程文博 │v │6480分之109 │6480分之109 │1253分之21 │├───────┼───┼──────────┼─────────┼───────┤│程文珍 │v │6480分之109 │6480分之109 │1253分之21 │├───────┼───┼──────────┼─────────┼───────┤│程文燦 │v │6480分之109 │6480分之109 │1253分之21 │├───────┼───┼──────────┼─────────┼───────┤│程秀菊 │v │6480分之109 │6480分之109 │1253分之21 │├───────┼───┼──────────┼─────────┼───────┤│程學清 │v │144分之9 │144分之9 │1253分之77 │├───────┼───┼──────────┼─────────┼───────┤│程伯誠 │v │40分之1 │40分之1 │1253分之31 │├───────┼───┼──────────┼─────────┼───────┤│程昆乾 │v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1253分之21 │├───────┼───┼──────────┼─────────┼───────┤│程昆合 │v │4320分之71 │4320分之71 │1253分之21 │├───────┼───┼──────────┼─────────┼───────┤│蕭雪 │ │80分之1 │80分之1 │1253分之16 │├───────┼───┼──────────┼─────────┼───────┤│程日廉 │v │80分之1 │80分之1 │1253分之16 │├───────┼───┼──────────┼─────────┼───────┤│程萬福之繼承人│ │60分之1 │60分之1 │1253分之21 │ (備註3)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廖金英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萬森 │v │60分之1 │60分之1 │1253分之21 │├───────┼───┼──────────┼─────────┼───────┤│程伯城 │v │3000分之22 │3000分之22 │1253分之9 │├───────┼───┼──────────┼─────────┼───────┤│程伯池 │v │3000分之22 │3000分之22 │1253分之9 │├───────┼───┼──────────┼─────────┼───────┤│程伯霞 │v │3000分之22 │3000分之22 │1253分之9 │├───────┼───┼──────────┼─────────┼───────┤│程廣田 │v │24300分之245 │24300分之245 │1253分之13 │├───────┼───┼──────────┼─────────┼───────┤│程文禮 │v │24300分之245 │24300分之245 │1253分之13 │├───────┼───┼──────────┼─────────┼───────┤│程登深 │v │24300分之245 │24300分之245 │1253分之13 │├───────┼───┼──────────┼─────────┼───────┤│李金貴 │v │1000分之16 │1000分之16 │1253分之20 │├───────┼───┼──────────┼─────────┼───────┤│廖金珠 │v │1000分之12 │1000分之12 │1253分之15 │├───────┼───┼──────────┼─────────┼───────┤│程萬寿 │ │6480分之228 │6480分之228 │1253分之44 │├───────┼───┼──────────┼─────────┼───────┤│程太方 │ │6480分之227 │6480分之227 │1253分之44 │├───────┼───┼──────────┼─────────┼───────┤│程文炎 │ │6480分之227 │6480分之227 │1253分之44 │├───────┼───┼──────────┼─────────┼───────┤│高建新之繼承人│ │ │3240分之109 │1253分之21 ││:高鉄人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王坤芳 │v │ 432 分之7 │432分之7 │1253分之20 │├───────┼───┼──────────┼─────────┼───────┤│王加福 │ │ 432分之7 │432分之7 │1253分之20 │├───────┼───┼──────────┼─────────┼───────┤│程政賢 │v │ 80分之1 │80分之1 │1253分之16 │├───────┼───┼──────────┼─────────┼───────┤│程俊銘 │v │ 80分之1 │80分之1 │1253分之16 │└───────┴───┴──────────┴─────────┴───────┘附表九:
┌────────────────────────────────────┐│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程榮敏、程宇州、程大樑、程大同 │└────────────────────────────────────┘附表十:
┌────────────────────────────────────┐│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程次郎、程寶、程萬能、程文季、程良欽、程木火之繼承人即程錦豪等2 人(公同││共有)、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文宗、程文金、程王端之繼承││人即程文宗等7 人(公同共有)、程日利、西螺鎮公所、高鉄人、高建新之繼承人││即高鉄人等3 人(公同共有)、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12)、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秀菊、程學清、程伯誠、程昆合、程││昆乾、程日廉、程萬福之繼承人即廖金英等3 人(公同共有)、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王坤芳、王加福、程政賢、程俊銘、││蕭雪、李金貴、廖金珠、程萬寿、程太方、程文炎。 │└────────────────────────────────────┘附表十一:
┌───────┬───┬───────────────────┬─────────┐│共有人 │同意合│應有部分 │編號D11 、D25 部分││ │ ├─────────┬─────────┤ ││ │併分割│埔北段104 地號土地│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程次郎 │ │60分之1 │60分之1 │41883分之698 │├───────┼───┼─────────┼─────────┼─────────┤│程寶 │ │60分之1 │60分之1 │41883分之698 │├───────┼───┼─────────┼─────────┼─────────┤│程萬能 │ │60分之1 │60分之1 │41883分之698 │├───────┼───┼─────────┼─────────┼─────────┤│程文季 │v │16200分之786 │24分之2 │41883分之2085 │├───────┼───┼─────────┼─────────┼─────────┤│程良欽 │ │60分之2 │20分之1 │41883分之1422 │├───────┼───┼─────────┼─────────┼─────────┤│程木火之繼承人│ │576分之4 │576分之2 │41883分之285 ││:程錦豪等2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文章 │v │576分之4 │576分之2 │41883分之285 ││(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Z000000000)│ │ │ │ │├───────┼───┼─────────┼─────────┼─────────┤│程文宗 │ │576分之4 │576分之2 │41883分之285 │├───────┼───┼─────────┼─────────┼─────────┤│程文金 │ │576分之4 │576分之2 │41883分之285 │├───────┼───┼─────────┼─────────┼─────────┤│程榮敏 │v │60分之1 │80分之2 │41883分之711 │├───────┼───┼─────────┼─────────┼─────────┤│程宇州 │v │60分之2 │80分之2 │41883分之1383 │├───────┼───┼─────────┼─────────┼─────────┤│程大樑 │v │60分之2 │80分之2 │41883分之1383 │├───────┼───┼─────────┼─────────┼─────────┤│程大同 │v │60分之2 │80分之2 │41883分之1383 │├───────┼───┼─────────┼─────────┼─────────┤│程王端之繼承人│ │576分之8 │576 分之4 │41883分之571 ││:程文宗等7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日利 │ │80分之2 │80分之2 │41883分之1047 │├───────┼───┼─────────┼─────────┼─────────┤│西螺鎮公所 │v │16200分之784 │ │41883分之1951 │├───────┼───┼─────────┼─────────┼─────────┤│高鉄人 │v │3240分之218 │18分之1 │41883分之2799 │├───────┼───┼─────────┼─────────┼─────────┤│程文照 │v │20分之1 │40分之1 │41883分之2055 │├───────┼───┼─────────┼─────────┼─────────┤│程上 │v │24300 分之245 │ │41883分之407 │├───────┼───┼─────────┼─────────┼─────────┤│程文章 │v │24300分之245 │ │41883分之407 ││(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Z000000000)│ │ │ │ │├───────┼───┼─────────┼─────────┼─────────┤│程大池 │v │24300分之245 │ │41883分之407 │├───────┼───┼─────────┼─────────┼─────────┤│程文博 │v │6480分之109 │36分之1 │41883分之722 │├───────┼───┼─────────┼─────────┼─────────┤│程文珍 │v │6480分之109 │36分之1 │41883分之722 │├───────┼───┼─────────┼─────────┼─────────┤│程文燦 │v │6480分之109 │36分之1 │41883分之722 │├───────┼───┼─────────┼─────────┼─────────┤│程秀菊 │v │6480分之109 │36分之1 │41883分之722 │├───────┼───┼─────────┼─────────┼─────────┤│程學清 │v │144分之9 │144分之11 │41883分之2638 │├───────┼───┼─────────┼─────────┼─────────┤│程伯誠 │v │40分之1 │40分之1 │41883分之1047 │├───────┼───┼─────────┼─────────┼─────────┤│程昆乾 │v │4320分之71 │120分之1 │41883分之676 │├───────┼───┼─────────┼─────────┼─────────┤│程昆合 │v │4320分之71 │120分之1 │41883分之676 │├───────┼───┼─────────┼─────────┼─────────┤│蕭雪 │ │80分之1 │40分之1 │41883分之543 │├───────┼───┼─────────┼─────────┼─────────┤│程日廉 │v │80分之1 │40分之1 │41883分之543 ││ │ │(抵押權人程蝴蝶)│(抵押權人程蝴蝶)│ │├───────┼───┼─────────┼─────────┼─────────┤│程萬福之繼承人│ │60分之1 │60分之1 │41883分之698 │ (備註3)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廖金英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萬森 │v │60分之1 │60分之1 │41883分之698 │├───────┼───┼─────────┼─────────┼─────────┤│程伯城 │v │3000分之22 │60分之1 │41883分之322 │├───────┼───┼─────────┼─────────┼─────────┤│程伯池 │v │3000分之22 │60分之1 │41883分之322 │├───────┼───┼─────────┼─────────┼─────────┤│程伯霞 │v │3000分之22 │60分之1 │41883分之322 │├───────┼───┼─────────┼─────────┼─────────┤│程廣田 │v │24300分之245 │ │41883分之407 │├───────┼───┼─────────┼─────────┼─────────┤│程文禮 │v │24300分之245 │ │41883分之407 │├───────┼───┼─────────┼─────────┼─────────┤│程登深 │v │24300分之245 │ │41883分之407 │├───────┼───┼─────────┼─────────┼─────────┤│李金貴 │v │1000分之16 │ │41883分之645 │├───────┼───┼─────────┼─────────┼─────────┤│廖金珠 │v │1000分之12 │ │41883分之484 │├───────┼───┼─────────┼─────────┼─────────┤│程萬寿 │ │6480分之228 │ │41883分之1419 │├───────┼───┼─────────┼─────────┼─────────┤│程太方 │ │6480分之227 │ │41883分之1413 │├───────┼───┼─────────┼─────────┼─────────┤│程文炎 │ │6480分之227 │ │41883分之1413 │├───────┼───┼─────────┼─────────┼─────────┤│程清安之繼承人│ │ │20分之1 │41883分之78 ││:程萬寿等9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萬全之繼承人│ │ │144分之11 │41883分之119 ││:程日彬等5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坤明之繼承人│ │ │96分之1 │41883分之16 ││:程永村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程文山之繼承人│ │ │96分之1 │41883分之16 ││:程曾鶴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高建新之繼承人│ │ │18分之1 │41883分之87 ││:高鉄人等3 人│ │ │ │ ││(公同共有) │ │ │ │ │├───────┼───┼─────────┼─────────┼─────────┤│王坤芳 │v │432 分之7 │ │41883分之653 │├───────┼───┼─────────┼─────────┼─────────┤│王加福 │ │432分之7 │ │41883分之653 │├───────┼───┼─────────┼─────────┼─────────┤│程政賢 │v │80分之1 │80分之1 │41883分之524 │├───────┼───┼─────────┼─────────┼─────────┤│程俊銘 │v │80分之1 │80分之1 │41883分之524 │└───────┴───┴─────────┴─────────┴─────────┘附表十二:
┌─────────────────────────────────────┐│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程良欽、程榮敏、程宇州、程大樑、程大同、程日利、高鉄人、高建新之繼承人即高││鉄人等3 人(連帶負擔)、程文照、程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大池、程文博、程文珍、程文燦、程日廉、程廣田、程文禮、程登深、蕭雪。 │└─────────────────────────────────────┘附表十三:
┌─────────────────────────────────────┐│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程次郎、程寶、程萬能、程文季、程木火之繼承人即程錦豪等2 人(公同共有)、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程文宗、程文金、程王端之繼承人即程文宗等││7 人(公同共有)、西螺鎮公所、程秀菊、程學清、程伯誠、程昆合、程昆乾、程萬││福之繼承人即廖金英等3 人(公同共有)、程萬森、程伯城、程伯池、程伯霞、王坤││芳、王加福、程政賢、程俊銘、李金貴、廖金珠、程萬寿、程太方、程文炎、程清安││之繼承人即程萬寿等9 人(公同共有)、程萬全之繼承人即程日彬等5 人(公同共有││)、程坤明之繼承人即程永村等3 人(公同共有)、程文山之繼承人即程曾鶴等3 人││(公同共有)。 │└─────────────────────────────────────┘附表十四: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程次郎 │650787分之10846 │├──────────────┼──────────────┤│程寶 │650787分之10846 │├──────────────┼──────────────┤│程萬能 │650787分之10846 │├──────────────┼──────────────┤│程文季 │650787分之33724 │├──────────────┼──────────────┤│程良欽 │650787分之21852 │├──────────────┼──────────────┤│程木火之繼承人即程錦豪等2 人│650787分之4488(連帶負擔) │├──────────────┼──────────────┤│程文章 │650787分之448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程文宗 │650787分之4488 │├──────────────┼──────────────┤│程文金 │650787分之4488 │├──────────────┼──────────────┤│程榮敏 │650787分之11932 │├──────────────┼──────────────┤│程宇州 │650787分之18842 │├──────────────┼──────────────┤│程大樑 │650787分之18842 │├──────────────┼──────────────┤│程大同 │650787分之18842 │├──────────────┼──────────────┤│程王端之繼承人即程文宗等7 人│650787分之8973(連帶負擔) │├──────────────┼──────────────┤│程日利 │650787分之16271 │├──────────────┼──────────────┤│西螺鎮公所 │650787分之48118 │├──────────────┼──────────────┤│高鉄人 │650787分之31659 │├──────────────┼──────────────┤│程文照 │650787分之26953 │├──────────────┼──────────────┤│程上 │650787分之10327 │├──────────────┼──────────────┤│程文章 │650787分之1032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程大池 │650787分之10327 │├──────────────┼──────────────┤│程文博 │650787分之8202 │├──────────────┼──────────────┤│程文珍 │650787分之8202 │├──────────────┼──────────────┤│程文燦 │650787分之8202 │├──────────────┼──────────────┤│程秀菊 │650787分之8202 │├──────────────┼──────────────┤│程學清 │650787分之40803 │├──────────────┼──────────────┤│程伯誠 │650787分之17489 │├──────────────┼──────────────┤│程昆乾 │650787分之10619 │├──────────────┼──────────────┤│程昆合 │650787分之10620 │├──────────────┼──────────────┤│蕭雪 │650787分之10867 │├──────────────┼──────────────┤│程日廉 │650787分之10867 │├──────────────┼──────────────┤│程萬福之繼承人即廖金英等3 人│650787分之13283(連帶負擔) │├──────────────┼──────────────┤│程萬森 │650787分之10846 │├──────────────┼──────────────┤│程伯城 │650787分之6322 │├──────────────┼──────────────┤│程伯池 │650787分之6322 │├──────────────┼──────────────┤│程伯霞 │650787分之6322 │├──────────────┼──────────────┤│程廣田 │650787分之10197 │├──────────────┼──────────────┤│程文禮 │650787分之10197 │├──────────────┼──────────────┤│程登深 │650787分之10197 │├──────────────┼──────────────┤│李金貴 │650787分之7757 │├──────────────┼──────────────┤│廖金珠 │650787分之5817 │├──────────────┼──────────────┤│程萬寿 │650787分之17057 │├──────────────┼──────────────┤│程太方 │650787分之16983 │├──────────────┼──────────────┤│程文炎 │650787分之16983 │├──────────────┼──────────────┤│程清安之繼承人即程萬寿等9 人│650787分之477(連帶負擔) │├──────────────┼──────────────┤│程萬全之繼承人即程日彬等5 人│650787分之729(連帶負擔) │├──────────────┼──────────────┤│程坤明之繼承人即程永村等3 人│650787分之99(連帶負擔) │├──────────────┼──────────────┤│程文山之繼承人即程曾鶴等3 人│650787分之99(連帶負擔) │├──────────────┼──────────────┤│高建新之繼承人即高鉄人等3 人│650787分之1153(連帶負擔) │├──────────────┼──────────────┤│王坤芳 │650787分之10392 │├──────────────┼──────────────┤│王加福 │650787分之10392 │├──────────────┼──────────────┤│程英豪之繼承人即程振常等13人│650787分之124 (連帶負擔) │├──────────────┼──────────────┤│程政賢 │650787分之8745 │├──────────────┼──────────────┤│程俊銘 │650787分之8742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各共有人於系爭10筆土地之各別應有部分面積││加總,除以系爭10筆土地之總面積(即6507.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