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蕭明寬訴訟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許哲嘉律師陳思成律師被 告 程新勝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3
4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0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蕭明寬原起訴主張被告程新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19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 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秀英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0
0 年07月21日22時許,駕駛汽車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鎮○○里○○路○ ○○ 號租屋處(下稱原告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淑滿),欲就原告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乙事,找原告理論,經許秀英告知原告不在家而未果,復於同日23時許,再駕駛上開汽車,並持裝有汽油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至上開原告住處,欲找原告理論,許秀英亦告知原告不在家,被告並與許秀英起爭執,嗣許秀英欲搶走被告手中所持之保力達B 玻璃瓶過程中,該保力達B 玻璃瓶不慎掉落在地上破碎,被告因而離去,嗣原告返家後,許秀英告知原告上情,原告遂前往被告住處,亦將上情告知被告家人,並因而與被告家人發生口角爭執,斯時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見狀,遂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0.6 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與打火機1 只,至原告住處,將上開保力達B 玻璃瓶內之汽油在原告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處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旋引發大火後(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向屋內延燒,造成原告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2 樓室內雜物及傢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毀、1 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
㈡因系爭火災,致使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燒毀
之損失,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確受如附表所載物品遭燒毀之損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又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之原告住處受燒損照片及屋內配置圖(鑑定書內稱「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下稱「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比對結果,二樓臥室㈡天花板角材部分有受燒碳化及四周牆面有煙燻積碳及臥室內雜物及傢俱呈不等情況燒損毀;另就一樓臥室㈠天花板表面全部受燒炭化龜裂,臥室內家具及雜物受程度不等燒損毀情形。此外,由雲林縣消防局並無拍攝一樓雜物間、曬衣間、廁所及二樓臥室㈢有受燒之照片,可認原告住處受燒範圍並不包括一樓雜物間、曬衣間、廁所及二樓臥室㈢等部分之空間,故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均遭燒燬,實非無疑。
㈡依雲林縣消防局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可見神像係擺放「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之一樓客廳內側靠近牆面處,一樓雜物間並沒有擺放神像;又經本院與兩造至現場勘驗後,可知「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之一樓雜物間僅係一狹小之空間,衡情焉有可能擺放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可能。復檢視原告所提出同一地點拍攝之照片(按:指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
18、19、46、47、48照片),其中拍攝日期為07月22日之照片內並無燒損之神像,惟拍攝日期為07月23日之照片卻出現
1 尊燒損之神像,另拍攝日期07月26日之照片(按:指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49至54照片)又再出現其他神像,經檢視拍攝日期07月26日照片內之神像外觀尚屬完整非有受燒,由此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縱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燒毀。惟請求賠償毀損所受
之損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當時之價值究竟為何,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單據,以資為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又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仍須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存在並受損情形,及考量該項燒燬物品之折舊年限估價後定其數額,尚無徒以原告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損失清單資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07月22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0.6 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與打火機1 只,至原告住處,將上開保力達
B 玻璃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原告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處,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旋引發大火後,火勢並迅速向屋內延燒,造成原告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2 樓室內雜物及傢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毀、1 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之事實,有100 年08月10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復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被告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面至14頁反面、卷三第4 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是被告故意放火行為與原告住處物品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前提,若僅能證明有損害發生之「原因」,而不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時,自無要求法院援引此法條之規定,逕行審酌認定其數額之餘地。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雜物間內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
一樓雜物間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物品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8 、46所示照片;本院卷二第72頁上方)。查觀諸附民卷第12頁編號8 、46所示照片及雲林縣消防局於100 年07月22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上方、第53頁上方),可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雜物間內之原告所指放置鞋架鞋子處之物品已因系爭火災燒燬、有1 鞋盒受燒部分、果汁機盒受煙燻積碳之情形,復考量廚具、碗盤、果汁機、鞋架、皮鞋、布鞋均為一般家庭所有之財物,廚具、碗盤、果汁機受煙燻積碳後,實難再使用等情,堪信如附表編號1 、
4 所示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時間(詳見附表),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行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共1 萬2,000 元為適當。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
一樓雜物間鐵架位置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網路拍賣價格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下方、第73頁下方、卷三第29至35頁)。查稽之該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2頁編號16、18、19、43所示照片),可見前揭鐵架上於原告所指之範圍處確有擺放數種機器,而該些機器有受煙燻積碳之情形;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蕭豐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係從事雕刻神像工作,原告在用的鍊鋸、電鑽放在一樓雜物間鐵架,火有燒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21號影卷《下稱3821號偵影卷》第79頁);且參以原告既以雕刻神像為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具均屬雕刻時使用之工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煙燻積碳而受損,並非完全遭火燒燬;且依原告僅能提出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物品係95年至96年間購買,其餘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均已記憶模糊,記不得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可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品已購買、使用相當多年,應予折舊扣減;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之網路拍賣新品之價格,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共4 萬5,000 元計算為適當。
③原告固執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主張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雜物間木櫃位置有如附表編號3 、5 、6 至8 所示物品受損云云。惟查,稽之該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2頁編號18、19、41、42、44、45、46、47、48所示照片),可知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雜物間木櫃位置,於100 年07月22日所拍攝編號18、19所示照片均未見有神像,於100 年07月23日所拍攝編號41、44、46所示照片亦未見有神像,而於編號42、47、48所示照片卻出現1 尊神像,且觀諸雲林縣消防局於100 年07月22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未見有1 尊神像擺放在該木櫃位置,顯見編號42、47、48所示照片中之神像係於系爭火災後才擺放,並非於系爭火災時即在該處,實難以該些照片認定於系爭火災時,該木櫃位置有擺放原告所指之神像。又依原告所提之神像受燒照片(見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49至54所示照片,即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可見附民卷第12頁編號49、50所示照片之神像與編號51所示照片之神像碳化程度明顯不同,何以擺放在同一位置之神像會有如此大差異;且依原告主張該些神像係遭碳化,則可推知該些神像係直接放在該木櫃上,並未加以包裝,是衡情該些神像受燒碳化程度,理應與該木櫃受燒碳化之程度相似,然經比對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18、19、48所示該木櫃受燒情形照片,足見原告所提神像受燒碳化程度與該木櫃受燒碳化情形明顯不同,故難以此驟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損失。又參以編號18、19、48所示照片,可知該一樓雜物間木櫃之木頭架僅受到碳化,尚未達完全燒燬,由該木頭架受燒之程度,顯見倘如附表編號3 、5 、6 至8 所示物品確實於系爭火災時擺放在該木櫃位置,理應從現場照片中可見該些物品之形體、殘骸,然依附民卷第12頁編號18、19、41、44、45、46所示照片及雲林縣消防局於100 年07月22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方),均無從看出有該些物品之形體、殘骸。從而,如附表編號3 、
5 、6 至8 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時是否擺放在該一樓雜物間木櫃位置,實非無疑。另證人即原告之子蕭豐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物品確實有放在一樓雜物間遭燒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3821號偵影卷第79頁),惟與前揭客觀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不符,尚難採憑。至於證人即廣興宮三山國王廟常務監事鍾世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好像是100 年時委託原告雕刻3 尊神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1
3 頁反面),僅能證明廣興宮有委託原告雕刻3 尊神像,惟系爭火災時該3 尊神像是否在該木櫃位置,並無法為證明,不足採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3 尊神像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如附表編號3 、5 、
6 至8 所示物品放置於一樓雜物間木櫃位置,而因系爭火災受損,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⒉關於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臥室㈠內如附表編號9 至12 所示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臥室㈠有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35至40所示照片;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並參以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07月22日「雲林縣○○鎮○○路○○○ ○○○○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一、現場概況:……㈥觀察雲林縣○○鎮○○路○○○ 號1 樓臥室㈠受燒後:……室內傢俱及雜物受不等燒損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該局所提供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36 頁);又依證人蕭豐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按:指前揭一樓臥室㈠)有一張事務桌被燒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正面),是堪認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確因系爭火災燒燬而受損。復審酌事務桌、矮木桌大小、樣式(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現場照片);又由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衣櫃、事務桌、矮木桌購買時間已不記得,記憶模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可知該些物品已購買使用許久,應予折舊扣減;再參以證人蕭豐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彈簧床跟床罩加起來買大概快3,000 元,買了大概3 、4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行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共1 萬3,000 元為適當。
⒊關於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騎樓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騎樓有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物品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5 至8 、20至21、28所示照片;本院卷二第76頁);並參以雲林縣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
一、現場概況:……㈦觀察雲林縣○○鎮○○路○○○ 號騎樓受燒後:……該鐵捲門東側僅冰箱及其附近受燒損燬……再觀察冰箱南側木櫃,該木櫃受燒燒穿殘餘碳化角材,且木櫃南側角材碳化情形較北側嚴重,又觀察冰箱東側鐵板,該鐵板部分受燒變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及該局所提供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40 至141 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木櫃、冰箱之樣式(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卷二第76頁之照片),及由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冰箱、木櫃放置在騎樓,而非屋內等情,顯見當時該些物品殘存之價值不高;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時間,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行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共1 萬元為適當。
⒋關於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二樓臥室㈢如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床具上方因系爭火災有煙燻碳化而受損乙節,有雲林縣消防局於100 年07月22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審酌該床具係受煙燻,而非燒燬,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行情,及參酌證人蕭豐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一樓臥室㈠內之床具組,買大概快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3,000 元為適當。
⒌關於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二樓臥室㈡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物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放置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
臥室㈡有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物品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27、32至34所示照片;本院卷二第77頁下方);並參以雲林縣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二、燃燒後之狀況:……㈤觀察雲林縣○○鎮○○路○○○號2 樓臥室㈡受燒後:……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燒損燬,但近東側牆面之雜物受燒碳化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2 至141 頁);又佐以證人蕭豐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燒燬1 臺電視機,我姐姐房間(按:指前揭臥室㈡)裡面,好像有臺電視被燒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物品確因系爭火災受燒或煙燻積碳而受損。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6、17、19所示木櫃、床具組、書櫃之樣式(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卷二第77頁之照片);又參以原告自陳該電視機之尺寸及廠牌(詳見附表);且由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物品購買時間已不記得,記憶模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第38頁反面),可知該些物品已購買使用許久,應予折舊扣減;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行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共
1 萬7,000 元為適當。②原告主張前揭臥室㈡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2尊牛樟木白身
神尊成品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之編號27、33、34;本院卷二第77頁下方)。然依該些現場照片無法看出有上開物品之形體、殘骸。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消防局於100 年07月22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下方、第144 頁下方),可知位在該臥室㈡東側書櫃、雜物、及北側木造裝潢雖受燒而呈碳化情形,但均未達完全燒燬而無法看出物品形狀之情形,顯見倘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2尊牛樟木白身神尊成品物品確實於系爭火災時擺放在該處,理應從現場照片中可看出該些神像之形體、殘骸,是尚難認確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⒍關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室內裝潢部分:
查依雲林縣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二、燃燒後之狀況:……㈣觀察雲林縣○○鎮○○路○○○ 號1 客廳受燒後:天花板部分受燒熔脫落,……通往臥室㈠門口處附近牆面呈嚴重積碳狀……㈤觀察雲林縣○○鎮○○路○○○ 號2 樓臥室㈡受燒後:
……西側牆面係木造裝潢牆,該牆面僅受煙燻積碳,北側牆面係木造裝潢牆,該牆面受燒呈碳化及部分燒穿狀,燒穿範圍呈東低西高狀……㈥觀察雲林縣○○鎮○○路○○○ 號2 樓臥室㈠受燒後:……牆面上窗戶木造隔板受燒碳化及部分燒穿,北側木造裝潢牆受燒碳化及上半部燒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及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137 頁),可見原告住處裝潢確因系爭火災受損。復審酌原告住處之裝潢僅簡易裝潢,又參以原告自陳於96年間裝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予折舊扣減,並考量一般簡易裝潢花費,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
:1 萬2,000 元+4 萬5,000 元+1 萬3,000 元+1 萬+3,
000 +1 萬7,000 元+5 萬元=15萬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 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原告蕭明寬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編│請求明細項目 │原告自陳之│原告自陳之單│ 數 量 │原告請求金額 │ 擺放位置 ││號│(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之民事辯│購買時間 │價(新臺幣)│ │ │ ││ │論意旨狀) │ │ │ │ │ │├─┼───────────────┼─────┼──────┼─────┼───────┼────────┤│1 │廚具組大小碗盤、鳳梨牌研磨果汁│果汁機97、│ 12,000元 │ 全部 │ 12,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機1 台、貴夫人果汁機1 台 │98年購買 │ │ │ │置圖」所示一樓雜││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物間 ││ │示編號19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見本院卷│ │ │ │ ││ │頁) │二第38頁正│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①汽油練鋸2尺2寸 │95至96年 │22000元 │1台 │ 98,3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置圖」所示一樓雜││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二第38頁正│ │ │ │物間 ││ │頁) │面) │ │ │ │ ││ ├───────────────┼─────┼──────┼─────┤ │ ││ │②電動打仔 │記不得購買│13,0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見本院卷│ │ │ │ ││ │頁) │二第38頁正│ │ │ │ ││ │ │面) │ │ │ │ ││ ├───────────────┼─────┼──────┼─────┤ │ ││ │③電動圓鋸 │同上 │3,6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④電動刨刀 │同上 │3,6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⑤日製免使力電鑽 │同上 │12,0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⑥鐵殼小電鑽 │同上 │9,0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⑦油壓漆線機 │同上 │6,0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⑧日製噴槍 │同上 │7,800元 │3支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⑨袖珍型精密噴槍 │同上 │12,000元 │1組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⑩彎仔鋸 │同上 │2,5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⑪磨砂紙機 │同上 │3,2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 ├───────────────┼─────┼──────┼─────┤ │ ││ │⑫右左轉電鑽 │同上 │3,600元 │1台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 │ │ │ │ ││ │示編號2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2│ │ │ │ │ ││ │頁) │ │ │ │ │ │├─┼───────────────┼─────┼──────┼─────┼───────┼────────┤│3 │印度進口老山木材、1 呎3 高8 吋│十多年前留│每斤2,000元 │每塊30斤,│ 360,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圓木 │下來 │ │共6 塊 │ │置圖」所示一樓雜││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物間 ││ │示編號22部分,本院卷二第70、73│二第38頁正│ │ │ │ ││ │頁) │面) │ │ │ │ │├─┼───────────────┼─────┼──────┼─────┼───────┼────────┤│4 │①鞋架1座 │99年 │3,800 │鞋架1座 │ 6,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 皮鞋1雙 │(見本院卷│ │皮鞋1雙 │ │置圖」所示一樓雜││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二第38頁正│ │ │ │物間 ││ │示編號23部分,本院卷二第70頁)│面) │ │ │ │ ││ ├───────────────┼─────┼──────┼─────┤ │ ││ │②新舊布鞋4雙 │98至100年 │2,200元 │ 4雙 │ │ ││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 ││ │示編號23部分,本院卷二第70頁)│二第38頁正│ │ │ │ ││ │ │面) │ │ │ │ │├─┼───────────────┼─────┼──────┼─────┼───────┼────────┤│5 │本人71年親手雕刻文慈母木材肖像│ 71年 │ 無法估價 │ 1尊 │ 60,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置圖」所示一樓雜││ │示編號24部分,本院卷二第70、73│二第38頁正│ │ │ │物間 ││ │頁) │面) │ │ │ │ │├─┼───────────────┼─────┼──────┼─────┼───────┼────────┤│6 │牛樟木雕刻神像白身成品 │十多年前累│ 10,000元 │ 8尊 │ 80,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高1尺3 吋寬8吋 │積下來 │ │ │ │置圖」所示一樓雜││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物間 ││ │示編號25部分,本院卷二第70、73│二第38頁正│ │ │ │ ││ │頁) │面) │ │ │ │ │├─┼───────────────┼─────┼──────┼─────┼───────┼────────┤│7 │廣興宮三山國王廟委請雕刻三尊1 │100年間 │ 16,000元 │ 3尊 │ 48,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呎3 吋高之神像(原告於火災現場│(見本院卷│ │ │ │置圖」所示一樓雜││ │拍照位置圖上標示編號26部分,本│二第18頁反│ │ │ │物間 ││ │院卷二第70頁) │面) │ │ │ │ ││ │ │ │ │ │ │ │├─┼───────────────┼─────┼──────┼─────┼───────┼────────┤│8 │純金金鉑1 吋2 分;9分金鉑 │記不得購買│1 吋2 分每張│共25,000張│合計142,5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4.7元 │ 117,500元│ │置圖」所示一樓雜││ │示編號27部分,本院卷二第70、73│(見本院卷├──────┼─────┤ │物間 ││ │頁) │二第18頁反│9 分每張2.5 │共10,000張│ │ ││ │ │面) │元 │ 25,000元 │ │ │├─┼───────────────┼─────┼──────┼─────┼───────┼────────┤│9 │衣櫃與衣服 │記不得購買│ 5,000元 │ 全部 │ 5,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一樓臥││ │示編號29部分,本院卷二第70、74│(見本院卷│ │ │ │室㈠ ││ │頁) │二第38頁反│ │ │ │ ││ │ │面) │ │ │ │ │├─┼───────────────┼─────┼──────┼─────┼───────┼────────┤│10│實木事務桌 │記不得購買│ 8,000元 │ 1座 │ 8,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一樓臥││ │示編號30部分,本院卷二第70、75│(見本院卷│ │ │ │室㈠ ││ │頁) │二第38頁反│ │ │ │ ││ │ │面) │ │ │ │ │├─┼───────────────┼─────┼──────┼─────┼───────┼────────┤│11│矮木桌 │記不得購買│ 1,200元 │ 1組 │ 1,2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一樓臥││ │示編號32部分,本院卷二第70、75│(見本院卷│ │ │ │室㈠ ││ │頁) │二第38頁反│ │ │ │ ││ │ │面) │ │ │ │ │├─┼───────────────┼─────┼──────┼─────┼───────┼────────┤│12│床具組、床單等 │記不得購買│3,000元 │ 1組 │ 3,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一樓臥││ │示編號33部分,本院卷二第70、74│(見本院卷│ │ │ │室㈠ ││ │頁) │二第18頁正│ │ │ │ ││ │ │面) │ │ │ │ │├─┼───────────────┼─────┼──────┼─────┼───────┼────────┤│13│玻璃木櫃 │記不得購買│ 3,000元 │ 1組 │ 3,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騎樓 ││ │示編號34部分,本院卷二第70頁)│(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8頁正│ │ │ │ ││ │ │面) │ │ │ │ │├─┼───────────────┼─────┼──────┼─────┼───────┼────────┤│14│三洋雙門冰箱 │99年 │22,000元 │ 1台 │ 22,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置圖」所示騎樓 ││ │示編號35部分,本院卷二第70、76│二第38頁反│ │ │ │ ││ │頁) │面) │ │ │ │ │├─┼───────────────┼─────┼──────┼─────┼───────┼────────┤│15│床具組全組(臥室㈢部分) │系爭火災前│10,000元 │ 1組 │ 10,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剛買 │ │ │ │置圖」所示二樓臥││ │示編號40部分,本院卷二第69頁)│(見本院卷│ │ │ │室㈢ ││ │ │二第24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 │├─┼───────────────┼─────┼──────┼─────┼───────┼────────┤│16│木櫃2座 │記不得購買│ 6,000元 │ 全部 │ 6,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二樓臥││ │示編號48部分,本院卷二第69、76│(見本院卷│ │ │ │室㈡ ││ │頁) │二第19頁正│ │ │ │ ││ │ │面) │ │ │ │ │├─┼───────────────┼─────┼──────┼─────┼───────┼────────┤│17│床具組全組(臥室㈡) │記不得購買│10,000元 │ 1組 │ 10,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二樓臥││ │示編號49部分,本院卷二第69、77│(見本院卷│ │ │ │室㈡ ││ │頁) │二第19頁正│ │ │ │ ││ │ │面) │ │ │ │ │├─┼───────────────┼─────┼──────┼─────┼───────┼────────┤│18│新力牌32吋電視機1台 │記不得購買│18,000元 │ 1台 │ 18,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二樓臥││ │示編號51部分,本院卷二第69、77│(見本院卷│ │ │ │室㈡ ││ │頁) │二第19頁正│ │ │ │ ││ │ │面) │ │ │ │ │├─┼───────────────┼─────┼──────┼─────┼───────┼────────┤│19│木材書櫃1座 │記不得購買│12,000元 │ 1座 │ 12,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時間 │ │ │ │置圖」所示二樓臥││ │示編號52部分,本院卷二第69、77│(見本院卷│ │ │ │室㈡ ││ │頁) │二第38頁反│ │ │ │ ││ │ │面) │ │ │ │ │├─┼───────────────┼─────┼──────┼─────┼───────┼────────┤│20│牛樟木白身神尊成品 │十多年前累│10,000元 │ 22尊 │220,000元 │「火災現場物品配││ │高1尺3吋7吋寬8吋 │積下來 │ │ │ │置圖」所示二樓臥││ │(原告於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上標│(見本院卷│ │ │ │室㈡ ││ │示編號50部分,本院卷二第69、77│二第38頁反│ │ │ │ ││ │頁) │面) │ │ │ │ │├─┼───────────────┼─────┼──────┼─────┼───────┼────────┤│21○○○鎮○○路○ 號與1 之1 號室內│96年間 │70,000元 │全部 │70,000元 │ ││ │裝潢、天花板及牆壁 │(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9頁正│ │ │ │ ││ │ │面) │ │ │ │ │├─┴───────────────┼─────┼──────┼─────┼───────┼────────┤│合計 │ │ │ │1,1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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